处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集锦
处理不良资产案件适用法律集锦
一、处理不良资产案件的相关背景
2004年以前不良资产基本采取打包的形式解决,此类案件社会
影响面较大,自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想针对此类案件提出比
较系统的处理意见,但因此类案件涉及多方的利益,所以一直没有达
成一个系统的意见,处理该类案件时只能结合相关的规定进行。
二、处理此类案件时所适用的主要依据
1、《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
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
23日实施(又称“十二条”司法解释)
2、《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
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3、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
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4、《关于处理担保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
间问题的通知》
5、《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
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国有控股银行。
6、《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
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将减半收取诉
讼费的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
7、《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的若干意见》
三、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若干实务问题
1、对转让标的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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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4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
良俩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列资产不能对外转让:1、债务人或
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政策性破产计
划的国有企业债权。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
权。4、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它债权。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2008
年7月9日: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
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1、债务人或担保
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政策性破产计划的
国有企业债权。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
4、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它债权。
违反财政部以上规定转让债权的效力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转让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形:1、违反财政部以上两个规定的。2、
债权公告与实际转让的债权不统一的。3、评估中有恶意串通的
以上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是否追加资产公司为第三人?目前有
两种观点:1、此种情形是两个关系,资产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
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2、追加资产公司为第三人,一是因为
结果对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国有银行剥离
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此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规定。
3、最高院《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对自办公司的俩权纠纷案件
的通知》[法(2008)130号]对此类案件尽量调解。
4、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现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受让人在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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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披露的、证明其权利合法的必要法律文件,拒不提供的,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最高院对资产公司的特殊政策的范围
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适用于受让债权的普通民事主
体。主要包括:效力认定,诉讼时效,利息计算标准,诉讼费减免等。
6、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能否采用报纸公告形式引起时效中
断?
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注意: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才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
断。
7、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主张
贷款利息?
最高院相关判例(仅供参考):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金融机构才
能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理由:其以打包形式受让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债权的金
额,其已取得了相当利益,因此不再主张银行贷款利息。
债权受让之日起之后的利息不再支持,之前的要区别不同的情
况,
利息算至受让之日起,受让债权后,受让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协
议,约定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倾向:支持。
8、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能否引起时效中
断?
有相关提判例:可引起时效的中断。(理由:价值
取向或司法理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9、公证送达催收通知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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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中
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没有明确是向特定人主张权利的,不能引起时效
的中断。
10、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互关系。
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7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
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
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
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相关内容,只适
用于平等的债务人。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时效是否中断?
不中断,担保法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
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
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中断,理由:一是,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二是《民通意见》第
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
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是效中断。
11、金融机构扣息是否可引起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0条,(三)当事人一方
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
欠款本息的,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12、禁止“转售”条款的效力
如果第三人受让债权时不知道有“禁止转售条款”且对此不存在
过错,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禁止转售条款”对做出约定的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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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依约定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
但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公告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
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
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
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
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
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
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
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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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
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
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
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
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
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发布日期:2001年04月11日实施日期:2001年04月23日
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
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法〔20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
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
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
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
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
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
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
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
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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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依照《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
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
行。
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
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
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
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
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
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5日
对《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
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
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
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
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
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
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
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
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
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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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年01月07日实施日期:2002年01月07日
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
期间问题的通知
【生效日期】2002-08-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
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
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
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
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
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
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在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
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
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
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发[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
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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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
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
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
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
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
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
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
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
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
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发布日期:2005年05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05月30日
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
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
建设兵团分院: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
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3月1日至2009
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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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
各项规定执行。
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的若干意见
四、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
11、妥善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案件,促进基本经济制度完善。审慎处
理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妥
善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减少破产费用,降低破产成本,积极清收破产企业的
债权,提高债权清偿率;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因企业破产引发的体性事件,做
到慎重立案,精心审理,稳妥执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12、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保障金融安全。严格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受
理条件,保证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与行政撤销、关闭、整顿程序的有效衔接;慎重
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
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01月15日(
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
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随着国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的深入进行,因
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在案件类型上主
要表现在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以国有商业银行对自办公司出资不足等理由,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避免和妥善处理此
类纠纷,国务院相关部委先后就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问题颁布了
相关政策。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对自办公司债权纠纷案件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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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
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
良债权、经过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
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又明确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
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据此,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
法院应当参照国家上述政策精神妥善地解决此类纠纷。
二、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
家上述政策精神,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
商,并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
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转让人再次转让而取
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的
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如果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根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精神,对
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
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之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
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五、本通知精神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案
件的审理。已经审理的此类案件除外。
六、各级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并结合案件具体
情况,积极稳妥地解决此类纠纷。遇有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我院。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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