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模糊认识准确适用法律
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
律监督”,第23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
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
终结了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争论。但是,当
前在监督原则、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基本问题上存在一些模糊认识,
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贯彻落实修改后民诉法,
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站在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价
值取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全面监督、依法
监督、有限监督、有限救济、居中监督、补充救济、合法性监督、公
权力监督等。有些观点比较准确,有些观点是建立在对民事执行检察
监督错误定位之上的,比如补充救济原则,就错误地把民事执行检察
监督限定为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途径之一。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需立足法律监督的
职能定位,遵循民事检察监督基本规律与民事执行活动自身规律,坚
持以下原则——
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必
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监督,不越
权、不缺位,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阶段坚持依法监督原则,就
是要牢牢把握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严
格按照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授权,依据《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部分司法改革成果开
展监督工作。
合法性监督。合法性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是对监督内容
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主要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确保法院依法
行使执行权。
公权力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权对民事执
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监督对象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是对公权
力的监督,原则上不对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监督。
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
后启动监督程序,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强调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和必
要性。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活
动实施的全面监督,要求检察机关针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
形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事后”不是指案件执结后,强调事后
监督与全程监督并不矛盾。
行使监督权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
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
况下,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可自由处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
行监督,应当把握好依职权监督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监督
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为主,在民事执行活动没有违反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执行人员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情况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有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执行民事生
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不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
权文书的执行;有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可在《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
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也有观点主张民事执
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既包括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包括当事人
的活动。这些片面认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
挥。
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明确
为“民事执行活动”。依据该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监
督,只要是民事执行活动,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监督。那么,何谓“民
事执行活动”?通常理解,民事执行活动是指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执行
生效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
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涵盖执行权行使的全部,贯穿
执行程序的始终。既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以及罚
款、拘留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也包括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
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执行审查活动;既包括执行裁定、
决定等法律文书,也包括具体执行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使执行权的行
为,也包括消极执行、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行为。民事执行活动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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