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8 23:49: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外地驾照年审)

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

干问题

【摘要】

“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

法律适用原则。但与此并存的一种做法同

样具有普遍性:当新法的适用对公民更为有

利时,它也可溯及既往。后者被称作“有利

法律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显然是对传

统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背离。但它的

适用不影响人们的信赖利益,并且是前一

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是取代。不过,有

利法律的溯及力须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只有

在法律明文规定溯及的前提下,才可以溯及

适用。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

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为有利的新法,故适用

时必先明确何为新法和有利的法律。《立法

法》关于有利溯及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有

必要作适当修改。

【关键词】有利溯及;适用前提;效力范

围;有利确认

一、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法不溯及既往”,系指新的法律不得适

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与事项,是世界上

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是民众信赖利

益的保证,故被视作法治国所要求的一项法

则。但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法

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

原则,而不是作为立法原则而存在。就是说,

不是立法者在所制定的新法本身中不得规

定本身的往前溯及力,而是执法者在执法中

不得用新法去处理以前的事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将此原则规定在

“适用与备案”一章,而不是“总则”中,

足见一端。

但是,“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绝对原

则,它常被在一定条件下“法可溯及既往”

原则所补充。我国《立法法》在同一个条文

中规定了这两项原则。《立法法》第84条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

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

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可溯及既

往”的涵义正好与“法不溯及既往”相反,

系指新的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处理

以前事项的依据。

至于法律溯及既往的形态,按其效果,可

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两类。

“不利”和“有利”的区别并非法律规范

是否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而是对新、旧法

律效果的比较。如果变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

会减少甚至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

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义

务和责任,则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

及既往会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

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他们已承担的义

务和责任,则为“有利溯及”。

“不利溯及”不但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

而且会严重挫伤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所以

为法治社会所不许;但“有利溯及”,则

无上述之虞。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源

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只限制“不利

溯及”,不限制“有利溯及”。

我国关于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基本体现

了这一思想。《立法法》第84条“但书”就

规定的是有利法律溯及原则。

《立法法》的规定无疑是法制史上迈出的

重要一步。尽管在西方,不溯及既往原则是

纵贯古今的法则,但在我国历史上,除了

汉、元两代曾经推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外,其

它历朝历代一直溯及地适用法律。即使在

西方法文化引入我国之后,这一情况也未

见好转。直至1979年,我国刑法才规定了

“从旧从轻”的适用原则。在宪法性法律文

件中规定此原则,《立法法》还是第一次。

因此,认真贯彻实施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非

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要准确适用《立法法》

第84条的规定还有诸多疑问:

——如何理解条文中的“特别规定”?

——“但书”条款的效力范围有多大?

——如何认定“新法”与“旧法”?

——如何把握“有利”及有利的程度?

上述问题涉及到有利法律规范溯及适用的

前提、范围和构成。要正确实施《立法法》

第84条,这些问题就必须得到解决。

二、有利法律溯及适用的前提

对于问题的讨论得从《立法法》第84条“但

书”部分开始。“但书”规定:“但为了更

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

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细加思索,就会

发现,条文中的“特别规定”存有歧义:它

究竟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特别规定”溯及

既往呢,还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规

定”有“特别”之处?

按照第一种解释,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必须

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按照第二种解释,

只要新法是一个更为有利的特别规定就可

以溯及适用。分歧的焦点是:当新法对当事

人更为有利而立法者没有明示溯及既往时,

执法者可否自觉地溯及适用?这个问题决

定着有利法律溯及适用的前提,必须首先予

以讨论。

有一点理由使我们“倾向于”作第一种解

释。《立法法》草案的原初规定是:“但适

用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更为有

利时除外”。这一表述,完全是第二种解释

的版本,即“只要新法更为有利,就可以溯

及既往。”但在审议时,有“代表提出,对

一方有利,对另一方或者国家、社会和集体

会不利,法律不能只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利

益,所以,《立法法》后来改为现行的规定。”

(P204)这似乎是对第二种解释的否定。但是

对第二种解释的否定未必就是对第一种解

释的肯定。由此确定这一改动改变了有利法

律溯及适用的前提,理由尚不充分。看来,

通过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还不能求

得问题的答案,只能从有利法律溯及既往的

性质本身入手,并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加

以求证。

有利溯及的裁量属于公益衡量

不容置疑的是,一切法律都以公共利益而

非私人利益为目的,举凡法律的正当性和权

威性都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前提。既然如此,

则旧法代表的是旧的公共利益,新法代表的

是新的公共利益;赋予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实际上就是用新法所代表的新公共利益代

替旧法所代表的旧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溯

及既往的裁量过程本质上是新旧公共利益

的衡量过程。

固然,“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有所

不同:“不利溯及”是出于新的国家利益的

考虑追溯地减少、剥夺公众既得的权利和利

益,或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而“有利溯及”

是基于新的政策考虑,追溯地赋予公众在旧

法秩序下不曾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减轻义

务和责任;前者是牺牲公众利益以实现国家

利益,后者则有可能是牺牲国家利益以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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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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