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号选定的限制
1. 商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
2. 商号的内容和文字涉及法律所列举的不得使用的事项,这类商号将被禁止使用。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 (地区)名称、国际组织的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
(5)汉语拼音字母 (外文名称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3. 商号之选定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
4. 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主体,该商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商号之选定应符合法定要求。
5. 联营商事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商号。
商号出借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1)如果商主体将自己的商号借与他人使用,而第三人在与借用人进行交易行为时误认为该商号的使用人仍然是原商主体,于此情形,出借人与借用人对借用人在使用该商号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商号被出借之后,即便借用人在使用该商号时增加了附加语,但这不能解除作为商号权持有人的出借人对该商号的责任,因此,如果第三人产生了与前款所述之误解,商号出借人同样要对借用人的经营行为负连带责任。
(3)商号借用通常以明示为之。如果商号权利人非明示出借商号,但对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不提出否认,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可推定为“同意”,即默示为之。
(4)构成出借人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对其误解必须无过错和过失
商号权的法律属性
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
但是,商号权是与其所附属的主体密切联系的人身权,还是能表现出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多数学者认为,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商号的法律特征
1. 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这个名称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于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人。因此,商号不等同于商主体。
2. 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3. 商号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也就是说,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
第二章 商法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下列几个基本特点:
(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首先,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其次,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最后,商法规范具有易变性。
(4)商
法的公法性。
(5)商法的国际性。
第三章 商法人能力的限制
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律和自治规章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法人不得以其财产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如不得未经投资者的许可,将法人财产低价让与、抛弃、私分、捐赠。
2.原则上不得在授权的经营范围之外从事财产行为,如禁止一般贸易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其权限受到特殊行为能力原则的限制。
3.商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4.商法人不得违反资金专用条件或其他禁止性义务从事经营行为。
商合伙的法律特征
(1)商合伙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
(2)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
(3)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这种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而形成的财产,也包括商合伙在存续期间营利所得的财产。
(4)商合伙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为之,也可以共同委托一位或数位合伙人代理为之;各合伙人对事务之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商事登记的意义
(1)确认商事主体的商事活动资格,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营业活动
(2)有利于商主体公示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
(3)有利于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有清晰的了解,从而明智地选择和决定交易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4)有利于国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态,实现法律调整和国家宏观规划,建立更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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