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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地产合作开发
中的联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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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联建方式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合作开发房地产
的形式也呈多样化趋势,房屋联建即为其中一种较为
普遍的合作建房模式。而房屋联建的方式在实践中暴
露出许多不规范的操作形式,例如合同主体不具有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以联建名义非法融资、非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等等。联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种形
式,除具有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合作开
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外,与参建等其他
合作形式相比,还具有自身所特有的个性法律特征。
联建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中独立的有名合同,
《合同法》对其效力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本文结合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以及的司法审判实践,综合概述影
响联建合同法律效力的实质要素,并探讨联建合同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
屋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区别与判定标准,多方面、多角
度地阐述联建的基本法律理论。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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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合作开发参建合同审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联建的定义
联建,是指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的多方主体,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出资,以入
股、合资等形式进行合作,共同办理房屋建设立项、
共同开发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合作建房
模式。
二、联建的法律特征
联建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种模式,具有共同
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等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
系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法律特征之一:共同投资
共同投资,即联建方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出资
作为合作条件。在实践中,共同投资的形式多种多
样,出资方可以仅提供土地使用权或资金中的其中一
种作为出资,也可以以部分土地使用权与部分资金的
混合形式进行出资。在各种出资形式中,其中最为典
型的是联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唯一出资,另一方
则以资金作为唯一出资,这种出资形式下的联建是最
典型的联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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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特征之二:共担风险
这里所说的风险是指经营风险而非其他风险。
例如,某合同中约定:供地方承担土地使用权证
办理过程中的风险,出资方承担出资带来的风险及合
作开发过程中的其它风险,供地方获得房屋建成后的
一半房屋面积或者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部分房屋所
对应的房价款作为收益。
根据这个合同的约定,供地方实质上不承担经营
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原因在于:第一,办理产权
证是供地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个附随义务,是供地
方履行合同必须履行的一个固定义务,在履行此义务
过程中所形成的风险如未能及时领取房地产权证等不
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第二,如房屋建成,供地方将
分得一半房屋面积,如房屋不能建成,供地方也能获
得相当于该一半房屋面积的房屋价款,也就是说,无
论房屋是否能建成,供地方均能获得相当于一半房屋
面积的收益。
由于供地方承担的并非经营风险,且供地后能够
获取固定利益,不符合联建合同必须具备的“共担风
险”的法律特征要求。因此,上述合同应当按照名为
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形来处理。
(三)法律特征之三:共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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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建合同中,联建方所获得的利润既可以表现为
建成后分得一定面积的房屋,也可以是获得其他形式
的利润。无论合同约定何种利润形式,联建方能否获
得利润都将根据房屋开发经营的过程及结果而定,也
即联建方实际上能否获得利润是一个未知数。
如上所述,若合同约定无论房屋是否建成,一方
均有权获得固定数额的收益,则此处约定的“收益”
不能作“利润”理解。此处的“收益”实际上是合同
一方提供土地或者资金后获得的对价,而非联建中真
正的共享利润。因此,当合同中出现上述约定时,则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大多并非联建,而应按土地使
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等其它法律关系来处理。
三、联建与参建的区别
参建,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作为
主建方,由主建方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以自己的名
义单独办理项目立项、报批等手续,参建方则在项目
立项后以资金出资的形式参与到项目开发中,并在项
目建设完成后分得约定房屋的合作建房模式。
联建与参建同为合作建房模式,在合作开发经营
活动中,经常出现混淆,有人更是将联建与参建统一
称为“合建”。但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联建与
参建还是存在着一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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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申请立项的主体看:
在联建法律关系中,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同其
他联建方共同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报批等手续,联建
各方均是所立项目的建设方;
在参建法律关系中,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报批手
续的主体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参建方则在建设
项目立项获批后,才以出资形式参与到项目建设当
中,并在项目建成后分得相应的房屋。
(二)从合作关系的产生时间看:
在联建法律关系中,联建各方的合作关系在申请
项目立项与报批前已经建立,合作行为的表现形式在
最初的阶段表现为共同申请项目立项、报批。
在参建法律关系中,主建方与参建方的合作关系
产生于项目立项获批之后,即项目立项后,参建方才
以出资形式进入项目建设,从而与主建方建立起合建
关系。
(三)从合作主体在项目建设中的作用看:
在联建法律关系中,强调合作主体在整个项目开
发建设过程中的联合与共同合作的平等关系,各联建
方均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参与项目的开发经营。
在参建法律关系中,主建方与参建方之间则存在
着一种主辅关系,主建方作为项目的建设方主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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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的开发经营,而参建方以出资形式参与到项目之
后,并不必然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其身份可以是非
项目建设方。在参建法律关系中,往往是主建方开发
在先,参建方参与在后。
(四)从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看:
在联建法律关系中,由于联建各方均为项目建设
方,因此,联建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联合开发经营行
为。
在参建法律关系中,参建方在项目立项后作为非
项目建设方进入项目,典型的参建法律关系与房屋的
买卖关系在交易形态上相似,其实质更像是一种房屋
转让的购房行为。
(五)从合建的目的看:
典型的参建法律关系在合同目的上具有专一性,
即以获得建成后的相应房屋为目的,这是由参建法律
关系的实质决定的。
联建合同的目的则呈多样化,既可以是获得建成
后的房屋,也可以是获取其他利益。
四、联建合同的审查
在《合同法》中,联建合同不属于独立的有名合
同,《合同法》对联建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效力没有作
出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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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结合的审判实践分析得出,影
响联建合同效力的要素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资质、土
地使用权的类型、供地方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
办理联建审批手续、是否有保底条款等。本文结合最
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就影响联建合同效力的
要素论述审查联建合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审查内容一:合同主体中是否至少有一方
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具备房
地产开发资质的主体依法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
动。因此,如果联建合同中各方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
资质的,该联建合同当然是无效的。但是,是否联建
合同的所有当事人都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联建合同
才有效呢?对此,我们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
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
效。”结合本条规定,在审查联建合同主体时,应注
意以下两点:
第一,联建合同的各合作方中至少有一方主体具
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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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果合同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
一方只是提供资金而并不负责组织和进行开发建设,
实际的开发经营工作由具有资质的一方具体实施,那
么,此种联建合作方式与我国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质管理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不相违背,此时合同应当认
定为有效。
(二)审查内容二:供地方是否以划拨的土地使
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划拨土地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使用期限。因
此,我国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设定了较多限
制条件,原则上不得任意转让、出租和抵押。
基于我国对划拨土地的管理制度,无论是《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均
明确禁止在获得政府批准前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用于
合作建房。《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
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
确规定:“土地土地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
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供地方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的联建合同,其效力并非绝对不能修正。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供地方若能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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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手续的,此类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办理批准手
续的期限,作出的司法解释发生了改
变。1996年1月起施行的《关于审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获得政府批准的,应当认
定合同有效;而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将办理批准手续的期限由一审
诉讼期间变更为起诉前。
(三)审查内容三:供地方是否取得土地使用
权。
即供地方对其提供的土地必须享有处分权,否则
联建合同的效力将受到影响。
(四)审查内容四: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保底条款,是指联建一方虽然进行投资并参与共
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在联建过程
发生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
款。
保底条款因违背了联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
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建方和联建体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都会
根据公平原则确认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在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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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市安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合作
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在(2001)民
一终字第68事判决书中确认并实施了联建合同中的
保底条款无效的审判案例。
(五)联建审批手续的办理并非联建合同有效的
必备条件。
上述四大内容是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因
素,此外,没有办理联建审批手续是否将直接导致联
建合同无效呢?
根据于1995年12月颁布的《关于
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的规定,联建审批手续是直接影响联建合
同效力的因素之一,联建审批手续的欠缺将直接导致
合同的无效。但在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与广西康隆物业
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上诉案中,的审
判观点发生了变化。在(2001)民终字
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房地产管理法》没有
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
为合作开发合同有效的条件。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规定,房地产管理法施
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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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房地产管理法》施
行后,应当严格遵循该法的立法本意,联建审批手续
并非联建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没有办理联建审批手
续并非必然导致联建合同无效。
五、联建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合同的判别标
准
在房地产开发实务中,经常出现名为联建而实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联建实为房屋买卖、名为联建
实为借款、名为联建实为房屋租赁的情况。2005年8
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
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上述
几种合同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上述司法解释的法
理基础在于通过分析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来判
断当事人之间所订立合同的法律性质,而不以合同的
名称或外部表现形式来判断合同的法律性质。下文主
要论述联建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
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别标准。
(一)判别标准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共担风险。
“共担风险”是认定联建合同的核心要素。按照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
让等四种合同与联建合同的首要区别在于:第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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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至少有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二,不承担经营
风险的一方均有权收取固定利益。
在分析当事人是否承担经营风险过程中,不应仅
仅把合同是否具有明确的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作为
判断标准,而应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内容作
为判断标准。只有在当事人承担的风险与合作开发目
标顺利实现时所分享的利益比例大致相当时,才能视
为实质性的共担风险,此时才有可能成立联建合同,
否则应视为非实质性的共担风险,应从其他角度分析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实质。
(二)判别标准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主体是供
地方还是出资方。
当合同被冠名为“联建合同”却名不副实时,要
进一步分析该合同的性质,则需确定不承担经营风险
的主体是供地方还是出资方。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
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
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主体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那
么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反,
如果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主体是提供资金的一方,则应
当从房屋买卖、借款、房屋租赁等角度来考虑合同的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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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别标准三: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一方收取
固定利益的形式。
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出现什
么样的经营风险,一方都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一
定的、不变的利益。固定利益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不论合同是否履行、实际履行的程度如何,该利益是
可以确定的、不变的利益;第二,固定利益的形式多
种多样,既可以表现为固定数额的货币,也可以表现
为固定数量的房屋,甚至还可以表现为以租赁或者其
他形式使用房屋的权利。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
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不
承担经营风险的主体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时,不
论供地方获得何种形式的固定利益,该合同均应当定
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主体是提供资金的一方时,
要判定合同的性质,则要区分出资方获取固定利益的
形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方获取固定利
益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定性也不同。当出资方收取的
固定利益表现为固定数量房屋,则该合同应当认定为
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出资方收取的固定利益表现为固
定数额货币,则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如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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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方收取的固定利益表现为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
房屋的权利的,则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在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中,出资方收取
的固定利益均与固定数量的房屋有关,但二者存在区
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资方获取的是固定数量房
屋的所有权,而在租赁合同中,出资方获取的仅仅是
固定数量房屋的使用权。此外,在房屋买卖合同与房
屋租赁合同中,出资方的固定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均取
决于房屋最终能否建成,提供资金的一方能否实际分
得或者租得合同约定的房屋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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