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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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第27卷 第3期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1年6月 

V01.27 

NO.3 JOURNAL OF LANZHOU INSTITUTE OF EDUCATION Jun.2011 

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 

赵青航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杭州31oo15) 

[摘要]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已成为全社会亟需解决的难题之一。民办养老机构作为一类重要的 

养老服务栽体,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长久以来,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滞后现象, 

本文将就此进行研究,以期在“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背景下,能站在法治的高度,从民办养老机构所有权归属、 

非营利性界定和责任承担的角度分析、比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揭示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促使 

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办养老机构;法律主体归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23(2011)03-0059-05 [收稿日期]2011—03—18 

、我国“三足鼎立”的机构养老事业举办模式 

慢的特点,和现行法律政策的一些缺失,造成当前的 

及其现状 民营养老机构发展缓慢,占养老机构总数的比例不 

(一)公办养老机构:成本高且压力大 大,且多处于亏本状态。例如,据杭州市工商联的调 

公办养老机构作为我国养老体系的一个重要载 

研,曾经有一个民营企业家8年前就开始研究和打 

体,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 算投资养老机构的建设,但8年过去了,120亩的征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其性 地费用垫支了近亿元,原先的5位股东原计划投资 

质是事业单位。不可否认,现阶段的公办养老机构 5亿元,但目前走了4个,而且该项目由于规划问 

是促进我国养老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在全国范 题,到现在还没有开办的日期。 

围内接纳了相当一部分需要长期人院护理的老人。 民营养老机构这一市场主体欲在养老事业上发 

但是,事业单位性质的公办养老机构,其固有的缺陷 挥更大作用,任重而道远。 

在举办过程中被充分暴露:一方面表现在养老机构 (三)民办养老机构:定位不准,相关法律法规 

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不完善,影响效益和活力,导 滞后,发展迟缓 

致经济效益欠佳;另一方面,国家在民政事业上所投 社会、国家和市场是三个相互结合又相对独立 

入的财政资金有限,而公办养老机构的投入成本又 的体系,它们对立统一地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整体。 

居高不下,使得公办养老机构的建设难以大规模展 

正如学者所言,“三足鼎立的体系才是稳定的。” 

开,再加上老人们传统上对公办养老机构的信任,使 

…将眼光收缩至机构养老事业,其发展现状是政府 

得公办养老机构不堪重负。以杭州为例,杭州市福 

“心有余而力不足”,而市场又“望而却步”,且这一 

利中心目前有床位850张,2006年开始客满,目前 状况已经延续长久,并无改观,人们将希望寄托于发 

预约排队的老人仍有1400多人。可见,如果完全寄 动社会力量来兴办非营利的养老机构。然而,由于 

希望于“国有资产”,单由公办养老机构来缓解社会 定位不准,相关法律法规滞后,我国的民办养老机构 

的机构养老压力,无疑是杯水车薪。 

发展迟缓。_2 下面,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 

(二)民营养老机构:发展水平低且数量少 

二、民办养老机构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定性 

笔者所指称的“民营养老机构”,是指由举办者 (一)创办民办养老机构的理论基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其性 上世纪90年代以后,公民社会理论和第三部门 

质是企业。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已证明,市场经济是 研究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学者将其形容为一种“合 

迄今为止资源配置相对最合理也是最有效率的经济 流的趋势”。 有鉴于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 

模式,且养老市场被公认为是一个朝阳产业,市场潜 简称“民非”)这类重要的第三部门组织,其形成和 

力巨大。但养老产业投资大、周期长、利润低、周转 

发展的脉络可沿着公民社会发展和事业体制改革这 

[作者简介]赵青航(1990一),男,浙江杭州人,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基础理论、非营利 

组织法。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第27卷 

两条线索予以梳理。 

1.线索一:公民社会发展 

公民社会是一个历史过程,是一种发展着的社 

会形态。整个近代的公民社会理论都是建立在政治 

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分法的基础上,把公民社会定 

义为非政治性的社会。到了现代,柯亨和阿拉托认 

为经济系统已经从市民社会中分离出去,构成一个 

独立的领域,因而他们采用了公民社会一经济一国 

家的三分法。-4 其中,公民社会的主体是公民社会 

组织,公民社会组织是非营利组织,是企业一市场体 

制与政府一国家体制之外的“一项新的可用于人类 

发展的社会工具”。 公民社会组织的出现是一种 

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因为其活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 

某人的私益,而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公民社会 

的发展,使社会力量有意愿且有能力以非营利、组织 

化的方式参与社会公共事业。l6 

2.线索二:公共事业民办化 

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种社会公益 

性服务事业都由政府包办。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体 

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单位制度的改革也日益深入。 

过去完全由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开始部分地转向由 

私人或社会资金兴办。相比于政府领域和市场领 

域,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过程中,社会领域内出现了 

民非,其制度溯源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与“公 

办”相对,凡政府兴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依据《事业单 

位登记管理条例》被定性为事业单位,社会兴办的 

社会服务组织在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则正 

式被称为民非。随着“小政府、大社会”格局的逐渐 

形成,有许多需要拾遗补缺的工作和大量的社会事 

务性工作被历史性地转移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 

能范围内。 

将民非合理地定位于社会部门中的一类组织, 

通过积极调整政府职能,合理界定政府、市场、社会 

在公共事业中的作用及相互关系,能够依此理顺民 

非所应承担的社会职能:简言之,即不断为社会提供 

公共服务,从事政府和市场“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 

做的事”。[ 

(二)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定性、作用和组织形 

式 

在社会领域,西方国家也有非营利性的养老机 

构。相较于国家办的和市场办的养老机构,它们的 

社会定位、性质、功能均有所不同。有鉴于此,合理 

界定我国民办养老机构的性质,对研究其功能和审 

视其法治环境,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民办养老机构是部分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 

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不 

同于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也不同于企业以 

营利为目的。基于其民间性和非营利性,把民办养 

老机构定性为民非是比较准确的。因此,民办养老 

机构不仅应“承袭”民非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体系,作 

为民非在机构养老事业上的服务载体,至今,民办养 

老机构已经在民非所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上发挥了 

重要作用。首先,民办养老机构调动了多方面的社 

会资源参与和兴办养老事业,有力地弥补了国有资 

源的严重不足;其次,民办养老机构迅速地增加了养 

老服务的供给,缓解了日趋尖锐的养老事业的供求 

矛盾;再次,民办养老机构数量的不断增长和质量的 

提高,有利于养老服务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和规范化 

的市场运作机制的形成; 最后,民办养老机构对 

公办养老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外部压力,有利于进一 

步革除国家包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事业过度营利化的 

弊端,既为国家财政拨付机制的根本性转变昭示了 

改革和发展的方向,也调控了市场资源的流动方向。 

同时,民办养老机构的存在与发展,对社会慈善意识 

的增强和道德水平的提升作用亦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仅仅将民办养老机构定性为民非,即认为 

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是民非,还远远不够, 

因为民非仅仅是个模糊、粗糙的制度轮廓,欲使民办 

养老机构能够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并在适用过程 

中及时、有效地规避甚至排除一些制度上的障碍,须 

为民办养老机构选择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适用体 

系。体现在民非法律制度中,不同的组织形式会对 

民办养老机构甚至民非本身的生存、发展环境带来 

不同的影响。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专门规定民非的民事主 

体地位,但在事实上已经确认了民非有法人、合伙、 

个体三种形式 。应该说,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 

扩大人们从事社会服务事业的途径,促进相关事业 

的发展。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有反对 

声音。例如苏力教授等明确提出了反对现有民非组 

织形式的观点,即“承认个体或者合伙性质的民办 

非企业单位完全违反了基本的法律逻辑”;_9 陈金 

罗教授等提出应当“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采取个 

体、合伙的形式”;u1 赵泳等官员认为“不应将进行 

商事登记的形式拿到民事登记中来,……应该删除 

合伙、个体商事登记形式,只保留一种民办非企业单 

位(法人)形式”。¨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民非 

应仅保留法人一种形式,即举办者在民政部门只能 

登记法人型民办养老机构。 

第3期 赵青航: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 61 

三、非法人型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逻辑性缺失 

(一)所有权归属的矛盾 

在现代社会,由于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所有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第2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 

的,可申请办理民非(合伙)登记。因此合伙型民非 

制度的建立,所有权制度不仅已经成为一个国家 

“经济体制的基石”,而且也是“个人人格独立与社 

会伦理健全发展的前提”。Ll 可见,所有权的归属对 

于整个社会,甚至对于任何一类社会主体的重要性 

都是不言而喻的。民非的所有权归属直接决定民办 

养老机构的所有权归属。 

1.法律对民非出资者所有权的规则——不享有 

民非的所有权 

出资者不享有该机构的所有权已成为全球多数 

国家非营利组织法中所确立的制度。2004年财政 

部颁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 

“《制度》”),第2条规定民非的“资源提供者不享有 

该组织的所有权”。这意味着,出资者将财产投入 

民非后,财产便转归民非所有,其出资行为实质上是 

一种“捐助行为”,出资者既不能分配利益,也无权 

获得民非终止时的剩余财产,从而在财产上二者脱 

离了关系。 

那么,民非的所有权究竟属于谁?学界有一种 

观点,即必须在认识到非营利组织财产的特殊性的 

同时,“坚守非营利组织对于其自身财产的所有 

权。”¨ 事实上,从民事主体制度的视角来审视民非 

这一“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得出的结论仅是法 

人型民非是独立的产权实体,即惟有法人型民非才 

拥有组织的所有权,但非法人型民非的所有权归属 

与“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的规定相 

悖。 

2.非法人型民非的所有权归属——归出资者自 

身所有 

(1)个体型民非的所有权归属 

依不同性质的法律对个体的规定,大致可将个 

体分为两类,即个体型民非和个体工商户。其中,个 

体工商户与其他个人相比,只是获得了营业执照,能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人,其从 

事经营的财产及经营所得都是个人财产。个体型民 

非与个体工商户相比,都是个体经营,只是从事的经 

营类型不同,二者所适用的财产归属原则应该是一 

致的,即“个人以个体名义拥有的财产,与其以自己 

名义拥有的财产一样,都是个人财产”,【l 个体型 

民非“所取得的财产直接归个人所有”。【l纠但这显然 

与“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的规定相 

左,进而与民非的所有权归属相悖。 

(2)合伙型民非的所有权归属 

属于《民法通则》确立的个人合伙。根据个人合伙 

的所有权原则,合伙人投入民非的财产归合伙人共 

有,即使是从事公益性活动也不能改变财产权的归 

属。正因如此,学者认为合伙型民非不过是个体型 

民非的特殊形式,¨刮使得拥有合伙人身份的出资者 

无法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二)有违民非非营利性要求 

非营利性是民非最基本的属性。《制度》规定 

民非“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但是这一界定显然 

过于模糊。所以有必要对民非的“非营利性”作一 

准确的界定。 

1.对“非营利性”的界定 

在实务界,民政部官员曾表达了对“非营利性” 

的看法,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成员不得私分资 

产及所得,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交给同类非营利组 

织,或者用于公益事业。”ll 在法学界,学者通过界 

定“营利”这一概念,表达了同样的看法:“所谓营 

利,是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构成员。 

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 

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 

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 

人。”EIs] 

一言以蔽之,“非营利性”除了要求民非不以营 

利为宗旨和目的,还须符合“非利润分配性”的要 

求,这与《制度》中“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 

不得取得经济回报”的规定相一致。 

2.民办养老机构的非营利性底线动摇 

排除非法人型民办养老机构出资者有营利的意 

图,个体、合伙的制度设计使得法律对非法人型民办 

养老机构出资者非营利的限制不具可操作性,易使 

其违背“非利润分配性”的要求。 

首先以合伙为例。从性质上看,合伙财产是全 

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与法人财产不同的是,合伙财 

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虽有诸如合 

伙人不得擅自将合伙的收益转为个人所有之类的规 

定,但合伙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仅是相对的。对此,王 

利明教授认为,虽然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 

的性质,但毕竟没有脱离与合伙人的人身联系,表现 

在:第一,合伙财产在性质上是共有财产,共有人可 

以基于共有份对其进行支配,所以各个合伙人仍然 

可以对合伙财产进行支配。在合伙财产的基础上形 

成的积累和收益,完全按照合伙人的协议进行分配; 

62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第27卷 

第二,合伙财产的收益名义上归合伙所有,但实质上 

归合伙人共有,所以说,合伙财产的收益直接表现为 

合伙人财产的增加;第三,合伙人将财产移交合伙组 

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不存在法人自身以外的其 

他任何人对法人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就非营利法人 

而言,法人自身对于其财产同样享有所有权。_】 Jl 其 

次,治理问题一般是针对法人而言的。理事会(决 

织后,仍然可以对合伙组织行使管理权,从而直接控 

制其财产。¨ 故,出资者对合伙型民办养老机构财 

产的控制程度同控制其本人财产几乎无异,极易使 

策机构)、监事会(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的健全,对 

法人型民办养老机构资金的使用、盈余的管理等将 

他们将养老机构营利所得“据为己有”。 

个体型民办养老机构的营利倾向更明显,因为 

个体型民非与出资者的身份是完全重合的——意志 

和财产均未分离。因此,笔者在调研中经常发现养 

老机构出资者个人的财产与该机构的财产没有被严 

格地区分,机构的盈余通常与出资者(即经营者)的 

劳务收入混在一起。 

同时,民非作为非营利组织,其终止后的剩余财 

产不得私分,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 

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非,不得挪作他用。但现 

实中,许多监管部门通常的做法是:L如 单位注销时 

对其告知要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事 

业,但告知后基本不再核查落实,对剩余财产是否私 

分难以实质性地予以监管。 

(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允 

根据《制度》的规定,举办者“不享有该组织的 

所有权”,“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 

而一旦民非负债,举办者对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 

责任。因为《办法》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 

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 

业单位(个体)三种。”对此,笔者不禁感到疑惑。如 

果出资者以自己的财产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但要以 

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有失公允。 

因为相对于无限(连带)责任未形成与之对等的权 

利,或者说未形成实质上的,包含收益与剩余索取权 

能的对民非财产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性原 

则。 u因此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讲,笔者认为法 

律允许非法人型民非的存在,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民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法人型民非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 

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 

理。因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切的方式 

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 

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 制度间剧烈的冲突,已使 

非法人型民非的存在不具合理性。故,非法人型民 

非应被取消,法人型民非独存——法人型民非是民 

办养老机构的法律主体归属。首先,法人的制度设 

计符合民非的所有权规则。从法学的视野审视,法 

形成严密的治理规则;加上外部监督机制的逐渐建 

立,将有效地保障了法人型民非“非利润分配性”的 

贯彻。最后,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其独立承担财产 

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养老 

机构才能对外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出资者 

(即经营者)不会因执行机构的任务而承担财产责 

任。因此,笔者以为,法人型民非应作为民办养老机 

构的法律主体归属,这样做也更有利于其运作和发 

展。 

[注释] 

①《条例》第12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民非要分别 

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舍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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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建海] 

(上接第58页) 

种无形损害,无法完全用金钱来衡量,不能适用等 

价赔偿的原则。r 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 

包括身份权,这样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给受害配偶 

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有效遏制当前第三 

者泛滥的现象,仅靠党纪、政纪等行政手段或“道德 

法庭”的“审判”是不够的,只有将第三者侵害婚姻 

家庭关系的行为予以法律规制,才能有效保护合法 

的婚姻关系,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美满幸福,还人们 

造成的精神损害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就无法可 

依,因此,笔者建议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把侵 

害配偶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中。在确定因第 

三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应该遵循以下 

原则:第一,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 

遍适用的原则。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妇女和 

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在 

离婚案件中,如果无过错方为弱势的一方,适用公平 

个真正自由和谐的生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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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第二, 

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所 

以其赔偿数额不能是等价的,只能适用适当补偿原 

则。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一般的,也可以责令加害人 

承担赔礼道歉、停止干涉合法婚姻等非财产性质的 

民事责任。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在审理精神 

损害赔偿案件时,此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 

然法官并不能因此可以而随心所欲,主观臆断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而是仍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 

规,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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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9. 

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 

[责任编辑:武学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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