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
第25卷第4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July,2012
V0】.25 No.4
文章编号:CN53—1143/D(2012)04—136—05 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
法律人类学视野下的法律多元
洪 涵
摘要:法律多元是法律人类学的核心概念和重要议题,法律人类学家以进化论、功能论、结构主
义、阐释主义、实践论等为哲学基础,突破国家法中心主义,提出了法律多元理论。20世纪7O年代末
以来,法律多元研究在内容上更加注重分析多元规范体系间的互动,并受到全球化发展和后现代思潮
影响。
关键词:法律多元;法律人类学;国家法中心主义
法律多元一般是指在同一社会领域中有两个或
以上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法
律多元一直是法律人类学的核心概念和重要议题,以
当然,要判断初民社会有没有“法”,首先需要界
定什么是“法”。
一些法律人类学家坚持了西方国家的界定,将法
至于福勒(Chris Fuller)曾总结道,如果法律人类学在 与国家、政府行为相联,认为初民社会没有国家、没有
政府,也就没有法。他们中的一些以民族志的方式,
对初民社会从亲属关系、经济关系到政治关系,从争
吵、械斗、战争到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规则作了通盘描
述,指出虽然初民社会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法,但却有
多种维持秩序的规则和制度,只不过不能把这些规
则、制度都称为“法”。如拉德克列夫?布朗(Alrfed
美国还能存在的话,一个原因就在于它的许多论题都
在法律多元这一框架下得到了接续和发展。④国内学
者高丙中、章邵增先生也曾将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核心
总结为“以法律多元的认知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和
“以民族志为基础的比较研究”。②目前国内的民间
法、习惯法研究,书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研究,软法/
硬法研究等,都在致力于对多元规则体系作深入揭
示,这些研究既与法律多元理论相联,又推进着法律
多元理论的发展。本文将对法律人类学关于法律多
R?Radcliffe—Brown)对安达曼岛人包括制度在内的
社会结构做了全面展示,指出裁定是社会或它的大部
分成员对某种行为方式做出的赞许或责难,裁定可以
分为泛化裁定和有组织的裁定,现代社会的法就是有
组织的裁定,一些简单社会没有法律,或者说只有泛
化裁定。⑧又如埃文思?普里查德(Edward?Evan?
Evans—Prichard)在对努尔人的研究中认为,努尔人
元的讨论做一梳理,以期有助于增进对该问题的整体
性把握。
一
、国家法中心主义及其对法律多元研究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
保障实施的法律无疑是一种重要的规则体系,但在法
律人类学产生之初的殖民主义时代,当研究者们接触
有自己的社会控制体系,他们生活在一种有序的无政
府状态中,努尔人部落多级裂变支间“分裂一融合”
的平衡、发生世仇后的械斗、豹皮首领的调解等,都体 到那些“无国家”、“无政府”的初民社会时,他们既惊
异于异域文明,又在初民社会到底有没有“法”、它们
是如何维持秩序问题上颇感纠结。
作者简介:洪涵,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云南昆明,650111)
现着部落的、部落间的以及部落外关系的标准化行为
模式,这一切都是维持他们社会秩序的前提,只不过
①参见Chris Fuller:Legal Anthropology,Legal Pluralism and Legal Thought,Anthropology Today10(3),Blackwe11 Publishing,1994。
②
③
136
高丙中、章邵增:《以法律多元为基础的民族志研究》,栽高丙中:《民间文化与公民社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55页。
参见[英]A・R拉德克利夫一布朗:《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潘蛟等译,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0—237页。
法律人类学视野下的法律多元
“如果把法律这一术语理解为由一个独立的、公正无
私的权威所做出的裁判,而这个权威又有力量来使自
来了不固定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气氛,想超越健全的
“国家法”概念尝试去另整理一个概念肯定是有问题
的。⑤梅丽(Sally Engle Me r)也曾感慨:“为什么为
非国家法寻一个词是如此之难?……我们在什么
地方停止说法律,并发现自己只是在描述社会生活?
称所有这些形式的秩序为法律有用吗?在关于法律
多元的写作中,我发现一旦法律中心主义被打破,往
往用法律这一术语来指称那些不属于国家法的秩序
形式就会混淆了分析。”⑥
还有一些研究者坚持维护国家法的统一性、一体
性,认为虽然存在多种规范体系,但这些体系都从属
于国家法。如胡克(M?B?Hooker)在其1975年出
己的决议得以实施,那么,努尔人也没有法律”。①
另一些法律人类学家则摒弃了国家法中心主义,
主张对法做广义解释,将更多的规则囊括到“法”中
来。如马凌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在特罗
布里恩岛进行长期田野调查和研究后,认为当地是
有“法”的,“法律规则之不同于其他规则,在于它们
被感知和当做是一个人的义务与另一个人的权利主
张。它们……是由建立在依赖基础之上的特定社会
强力机制所强制执行的,而在互惠提供劳务的对待安
排与将此种权利主张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协
调连为一体的情境下实现的”。②又如霍贝尔
(Edward Adamson Hoebe1)也提出“这样的社会规范
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
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
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
用。”③这些宽泛的界定,为推导出存在国家法与非国
版的《法律多元》一书中,就将法律多元界定为在国
家法范围内的多元法律义务体系的共存,并强调了其
间的三个原则,一是国家法律体系是优先的,二是任
何对本土法律体系的允许都必须基于国家法体系所
要求的前提及形式,三是在任何对本土法的描述、分
析中,所使用的分类必须是那些国家法体系的东
西。⑦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也有类似观
点,他认为法律多元主义是在单一政治共同体中存在
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文化,如以列家庭法给穆斯林、
基督徒和犹太教徒的安排是不同的,又如美国各州都
保留着相当大的法律自主权,再如不同地方法官判决
家法并存的法律多元现象埋下了伏笔。
但这种超越了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宽泛界定招来
了不少批评,包括法律人类学阵营内部也有反对意
见,并进而提出对“法律多元”这一概念科学性的质
疑。如塔玛纳哈(Brian z?Tamanaha)认为“法律多
元”这个概念在使用的开端处就有缺陷,如果对法的
界定过宽,将所有社会控制都视为法,不仅使得“法”
不再有什么特性,也使得其它道德、政治规范、习俗、
习惯、甚至会议礼仪都成了法。认为由于多元主义者
轻重有不同等。⑧Et本学者=F叶正士也认为“法律多
元即是在基于一个国家法律文化之上的统一的国家
法之下,每一个社会——法律体关于保存和重新阐述
其法律文化所进行的内部斗争和决定。”⑨这种认为
多元的法律体系有赖于国家法律体系支配、控制的理
论,被格瑞菲斯(John GrififthS)称为“弱意义上的”法
坚持法律包括非国家法,所以如何界定非国家法,以
及如何将法从其它规则中区分出来都成了问题。④
罗伯茨(Simon Robeas)也认为法律多元这个概念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