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法规学习资料
目录
1、教育类主要法律法规
2、法律类名词解释
3、教育法律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5、义务教育法
6、未成年人保护法
7、《教师法》重要考点
8、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
9、《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考点梳理
1、教育类主要法律法规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起实施2015年修正)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9月1日起实施2018年修订)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2012年修订)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修订)
⑸教师资格条例
⑹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
(7)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2、法律类名词解释
法律: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律文件。
狭义的法律,则专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法规:是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国家机关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法:广义的教育法,泛指一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
狭义的教育法只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关系:依据教育法律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
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
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范。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
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教师:广义的教师泛指传授知识,经验的人;狭义的教师指受到专门教育和
训练的人,并在教育(学校)中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人。
学校: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的教育的组织机构。
法律救济: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
补救的法律制度。
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与义务相对应,法学的基本
范畴之一,人权概念的核心词,法律规范的关键词。在家庭、社会、国家、国际
关系中隐含或明示的最广泛、最实际的一个内容。从通常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
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定。
义务:指政治上,法律上,道义上应尽的责任。
自然人: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
法人: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
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代表:校长)
法律渊源:形式渊源:指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
为何种法律文件的。
依法治校:指学校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为依据,完善内部
各项管理制度和纪律,使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行政处罚: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3、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
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教育领域内,学校与政府、学校
与社会、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
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适用教育法律规范
调整的教育关系才能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
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
公益性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别于企业组织的根本性特点。(不以营利为
目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关系的变更。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
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
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教育法
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三个大的方面。教育领域中
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之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
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
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国家和集体
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不动产包
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动产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
2,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
者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
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
质财富包括公民或组织的姓名、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
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一定的行为可以
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
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赖以
生存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教师、学生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
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
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其主体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
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教育法律规范享有的
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也
可以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
或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社会主义理论为
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
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
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
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中国特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
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
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
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
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
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
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
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
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
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
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
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
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
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
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
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
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
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
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
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
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
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
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
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
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
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
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
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
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
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
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
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
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
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
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
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
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
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
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
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
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
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
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
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
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
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
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
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
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
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
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
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
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
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
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
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
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
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同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
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
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
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
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
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注:GDP4%)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
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
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
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
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
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
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
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
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
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
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
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
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
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
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
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
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
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
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
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
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
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
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
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
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
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
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材、资料的;(三)
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
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材
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
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
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
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作
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
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5、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
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
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
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
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
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
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
教育的义务。(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
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
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
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
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
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
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
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
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
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
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
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
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
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
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
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
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
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
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
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义教均衡发展--优质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
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
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
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
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
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每县要有一个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
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
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
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
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
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
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
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
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
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
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
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
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
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
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
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
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
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
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
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
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
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
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
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
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
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
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
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
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
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
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
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
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
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
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
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
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
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
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
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
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
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
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
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
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
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
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
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
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
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
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
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
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
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
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
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
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胁
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二)非法招
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
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6、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
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
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
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
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
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
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
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
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
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
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
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
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
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
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
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
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
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
络以及赌博、、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
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
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
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
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
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
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
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
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
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
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
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
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
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
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
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
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
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
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
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
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
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
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
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
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
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
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
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
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
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
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
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
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
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
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
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
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
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
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
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
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
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
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
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
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
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
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
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
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
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
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
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
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
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
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
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16岁,已完成义务教育。方可就业)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
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
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
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
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
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
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
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
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
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
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
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
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
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
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
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
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
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
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200米内,关)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
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
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
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
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
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教师法》重要考点
1、《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
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
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
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
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
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
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
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3、教师有哪些行为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4、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
8、《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基础教育取得了辉煌成就,基础教育课程建设也取得了
显著成绩。但是,我国基础教育总体水平还不高,原有的基础教育课程已不能完
全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的决定》(中发[1999]9号)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1]2l号),教育部决定,大力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调整和改革基
础教育的课程体系、结构、内容,构建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
系。
新的课程体系涵盖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
一、课程改革的目标
1.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以同志关于“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
面向未来”和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
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新课程的培养目标应体现时代要求。要使学生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
热爱社会主义,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和革命传统;具有社会主义民主
法制意识,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具有社会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具有初步的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科学和人
文素养以及环境意识;具有适应终身学习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方法;具有健
壮的体魄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养成健康的审美情趣和生活方式,成为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2.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具体目标:
改变课程过于注重知识传授的倾向,强调形成积极主动的学习态度,使获得
基础知识与基本技能的过程同时成为学会学习和形成正确价值观的过程。
改变课程结构过于强调学科本位、科目过多和缺乏整合的现状,整体设置九
年一贯的课程门类和课时比例,并设置综合课程.以适应不同地区和学生发展的
需求,体现课程结构的均衡性、综合性和选择性。
改变课程内容“难、繁、偏、旧”和过于注重书本知识的现状,加强课程内
容与学生生活以及现代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联系,关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经验,精
选终身学习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改变课程实施过于强调接受学习、死记硬背、机械训练的现状,倡导学生主
动参与、乐于探究、勤于动手,培养学生搜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
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
改变课程评价过分强调甄别与选拔的功能,发挥评价促进学生发展、教师提
高和改进教学实践的功能:
改变课程管理过于集中的状况,实行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增强
课程对地方、学校及学生的适应性。
二、课程结构
3.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义务教育课程。
小学阶段以综合课程为主。小学低年级开设品德与生活、语文、数学、体育、
艺术(或音乐、美术)等课程;小学中高年级开设品德与社会、语文、数学、科学、
外语、综合实践活动、体育、艺术(或音乐、美术)等课程。
初中阶段设置分科与综合相结合的课程,主要包括思想品德、语文、数学、
外语、科学(或物理、化学、生物)、历史与社会(或历史、地理)、体育与健康、
艺术(或音乐、美术)以及综合实践活动。积极倡导各地选择综合课程。学校应努
力创造条件开设选修课程。在义务教育阶段的语文、艺术、美术课中要加强写字
教学。
4.高中以分科课程为主。为使学生在普遍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现有个
性约发展,课程标准应有不同水平的要求,在开设必修课的同时,设置丰富多样
的选修课程,开设技术类课程。积极试行学分制管理。
5.从小学至高中设置综合实践活动并作为必修课程,其内容主要包括:信
息技术教育、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与社会实践以及劳动与技术教育。强调学生
通过实践,增强探究和创新意识.学习科学研究的方法,发展综合运用知识的能
力。增进学校与社会的密切联系,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在课程的实施过程中,
加强信息技术教育,培养学生利用信息技术的意识和能力。了解必要的通用技术
和职业分工,形成初步技术能力。
6.农村中学课程要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在达到国家课程基本要求的
同时,可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因地制宜地设置符合当地需要
的课程,深化“农科教相结合”和“三教统筹”等项改革,试行通过“绿证书”
教育及其他技术培训获得“双证“的做法。城市普通中学也要逐步开设职业技术
课程。
三、课程标准
7.国家课程标准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估和考试命题的依据.是国家管理
和评价课程的基础。应体现国家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规定各门课程的性质、目标、内容框架,
提出教学和评价建议。
8.制定国家课程标准要依据各门课程的特点,结合具体内容,加强德育工
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加强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革命传统教育和国防教育,加强思想品质和道德教育,
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倡导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
学方法,引导学生创新与实践。
9.幼儿园教育要依据幼儿身心发展的特点和教育规律,坚持保教结合和以
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原则,与家庭和社区密切配合,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保
护和启发幼儿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应适应普及义务教育的要求,让绝大多数学生经过努力都
能够达到,体现国家对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着眼于培养学生终身学习的愿望和
能力。
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应在坚持使学生普遍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有一定的层
次性和选择性,并开设选修课程,以利于学生获得更多的选择和发展的机会,为
培养学生的生存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教学过程
10.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与学生积极互动、共同发展,要处理好传授知识与
培养能力的关系,注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引导学生质疑、调查、探究、
在实践中学习,促进学生在教师指导下主动地、富有个性地学习。教师应尊重学
生的人格,关注个体差异,满足不同学生的学习需要,创设能引导学生主动参与
的教育环境,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培养学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态度和能力,
使每个学生都能得到充分的发展。
11.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在教学过程中的普遍应用,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
的整合,逐步实现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
生互动方式的变革,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为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提供丰富多
彩的教育环境和有力的学习工具。
五、教材开发与管理
12.教材改革应有利于引导学生利用已有的知识与经验,主动探索知识的发
生与发展,同时也应有利于教师创造性地进行教学。教材内容的选择应符合课程
标准的要求,体现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反映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的发展需求;
教材内容的组织应多样、生动,有利于学生探究.并提出现察、实验、操作、调
查、讨论的建议。
积极开发并合理利用校内外各种课程资源。学校应充分发挥图书馆、实验室、
专用教室及各类教学设施和实践基地的作用;广泛利用校外的图书馆、博物馆、
展览馆、科技馆、工厂、农村、部队和科研院所等各种社会资源以及丰富的自然
资源;积权利用并开发信息化课程资源。
13.完善基础教育教材管理制度,实现教材的高质量与多样化。
实行国家基本要求指导下的教材多样化政策,鼓励有关机构、出版部门等依
据国家课程标准组织编写中小学教材。建立教材编写的核准制度,教材编写者应
根据教育部《关于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向教育部申报,经资格
核准通过后,方可编写。完善教材审查制度,除经教育部授权省级教材审查委员
会外,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编写的教材及跨省使用的地方课程的教材须经全国个小
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地方教材须经省级教材审查委员会市查。教材审查实行
编审分离。
改革中小学教材指定出版的方式和单一渠道发行的体制,严格遵循中小学教
材版式的国家标准。教材的出版和发行试行公开竟标,国家免费提供的经济适用
型教材实行政府采购,保证教材质量,降低价格。
加强对教材使用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向学校和社会公市经审查通过的
中小学教材目录,并逐步建立教材评价制度和在教育行政部门及专家指导下的教
材选用制度。改革用行政手段指定使用教材的做法,严禁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
教材。
六、课程评价
14.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评价不仅要关注学生的学业成绩,
而丑要发现和发展学生多方面的潜能,了解学生发展中的需求,帮助学生认识自
我,建立自信。发挥评价的教育功能,促进学生在原有水平上的发展。
建立促进教师不断提高的评价体系。强调教师对自己教学行为的分析与反
思,建立以教师自评为主,校长、教师、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评价制度,使教
师从多种渠道获得信息,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建立促进课程不断发展的评价体系。周期性地对学校课程执行的情况、课程
实施中的问题进行分析评估,调整课程内容、改进教学管理,形成课程不断革新
的机制。
15.继续改革和完善考试制度。
在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实行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升学的办法。鼓
励各地中小学自行组织毕业考试。完善初中升高中的考试管理制度,考试内容应
加强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经验的联系,重视考查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
力,部分学科可实行开卷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改革方案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继续实行会考的地方应突出水平考试的性质,减轻学生考试的负担。
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应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相衔接。要按照有助于
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
的原则,加强对学生能力和素质的考查,改革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内容,探索提供
多次机会、双向选择、综合评价的考试、选拔方式。
考试命题要依据课程标准,杜绝设置偏题、怪题的现象。教师应对每位学生
的考试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指导,不得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并按考试成绩排列名
次。
七、课程管理
16.为保障和促进课程对不同地区、学校、学生的要求,实行国家、地方和
学校三级课程管理。
教育部总体规划基础教育课程,制订基础教育课程管理政策,确定国家课程
门类和课时。制订国家课程标准,积极试行新的课程评价制度。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课程管理政策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实施国家课程的计划,规划地方课程,报教育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教育部批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单独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
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
学校在执行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的同时,应视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
况,结合本校的传统和优势、学生的兴趣和需要,开发或选用适合本校的课程。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课程的实施和开发进行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权力和责任反
映在实施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八、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17.师范院校和其他承担基础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任务的高等学校和培训机
构应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目标与内容,调整培养目标、专业设置、课程结构,
改革教学方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为核心内容。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有效、持续的师资培训计划,教师进修培训机构要
以实施新课程所必需的培训为主要任务,确保培训工作与新一轮课程改革的推进
同步进行。
九、课程改革的组织与实施
18.教育部领导并统筹管理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领导并规划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工作:
19.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始终贵彻“先立后破,失实验后
推广”的工作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建立课程改革实验区,实验区应
分层推进,发挥示范、培训和指导的作用.加快实验区的滚动发展,为过渡到新
课程做好准备。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必须坚持民主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积极鼓励高等院校、
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和中小学教师投身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支持部分师范大
学成立“基础教育课程研究中心”,开展中小学课程改革的研究工作,并积极参
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践;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各中小学教研机构要把基
础教育课程改革作为中心工作,充分发挥教学研究、指导和服务等作用,并与基
础教育课程研究中心建立联系,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建立教育部门、家长以及社会各界有效参与课程建设和学校管理的制度;积权发
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引导社会各界深入讨论、关心并支持课程改革。
20.建立课程教材持续发展的保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基础教育
课程改革的专项经费。
为使新课程体系在实验区顺利推进,教育部在高考、中考、课程设置等方面
对实验区给予政策支持。对参加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单位、集体、个人所取得的
优秀成果,予以奖励。
9、《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考点梳理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简称《教
育规划纲要》),是指导未来十年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宏伟纲领和行动指南。在
学习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工作方针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指导未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20字工作方针是:
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
战略地位,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
大动力,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
心任务。
二、关于战略目标
到2020年,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战略目标是"两基本、一进入",即:
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具体目
标是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
教育,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健全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
三、关于战略主题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
的战略主题,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其核心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
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重点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主要实现途径
是"三个坚持",即坚持德育为先;坚持能力为重;坚持全面发展。
四、关于发展任务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教育发展的八项任务是: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
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全面提高高
等教育质量、加快发展继续教育、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事业、关心和支持特殊教
育。
五、关于体制改革
《教育规划纲要》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提出教育改革的六
项任务是:人才培养体制改革、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办学体
制改革、管理体制改革和扩大教育开放。
六、关于保障措施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六大保障措施是:加强教师队伍建
设、保障经费投入、加快教育信息化进程、推进依法治教、重大项目和改革试点、
加强组织领导。
七、关于重大项目
《教育规划纲要》以加强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重点,在2010-2012年组
织实施的十个重大项目是: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推进农村学前教育、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提升高等教育质量、发展民族教育、
发展特殊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教育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国际交流合作。
八、关于改革试点
《教育规划纲要》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试点先行、动态调整的原则,
选择部分地区和学校开展的十个重大改革试点是:推进素质教育改革试点、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试点、终身教育体制机制建设试
点、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改革试点、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现代大学制度改革试
点、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地方教育投入保障机制改革试点、省级政府教育统
筹综合改革试点。
九、关于教育优先发展
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教育优先发展主要体现为“三个优先”,
即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
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十、关于育人为本
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教育规划纲要》把育人为本作为教
育工作的根本要求,提出要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
性,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十一、关于改革创新
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十二、关于教育公平
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坚持教育的公
益性和普惠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建成覆盖城乡的基本公
共教育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缩小区域差距。
《教育规划纲要》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提出教育公平是社会
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的关键是机会公平,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
教育的权利,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体,根本措施是合理配
置教育资源,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
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
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
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主要目标是缩
小三大差距,即:切实缩小校际差距,着力解决择校问题;加快缩小城乡差距;
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
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十三、关于提高质量
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教育规划纲要》把提高质量作
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提出树立科学的质量观,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适
应社会需要作为衡量教育质量的根本标准。
十四、关于学前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基本普及学前二
年教育,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国家对学前教育的重视,将逐步解决
适龄儿童“入园难”的问题。
十五、关于义务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
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
把减负落实到中小学教育全过程,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学习、健康快乐成长。
率先实现小学生减负。
十六、关于高中阶段教育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
90%。
十七、关于高等教育
为引导高校合理定位,克服同质化倾向,《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促进高校
办出特。建立高校分类体系,实行分类管理。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毛
入学率达到40%。
十八、关于继续教育
为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建立继续教育学
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十九、关于人才培养观念
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关键是更新教育观念,核心是改革人才培养体制,目的
是提高人才培养水平。《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更新人才培养观念必须树立"五
个观念",即:树立全面发展观念,树立人人成才观念,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树立系统培养观念。
二十、关于创新教育
为形成各类人才辈出、拔尖创新人才不断涌现的局面,《教育规划纲要》提
出,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必须注重学思结合、知行统一、因材施教。
为克服一考定终身的弊端,推进素质教育实施和创新人才培养,推进考试招
生制度改革的三大原则:有利于科学选拔人才、促进学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
平。《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逐步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
招生制度。
二十一、关于现代学校制度
为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的新型关系,《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
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
二十二、关于办学体制改革
为调动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教育活力,满足人民众多层次、
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健全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
二十三、关于管理体制改革
为健全统筹有力、权责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以转
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二十四、关于教师待遇
为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吸引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
教,《教育规划纲要》提出,提高教师地位待遇的具体措施是:依法保证教师平
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落实教师
绩效工资。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
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二十五、关于教师管理制度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
地区实行倾斜政策。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职称)系列,在中小
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
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和办学风格,造就一批教育家
二十六、关于教师培训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
员培训。
二十七、关于经费保障
教育投入是支撑国家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投资,是教育事业的物质基
础,是公共财政的重要职能。《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各级政府要把教育作为财
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保证教育投入实现"三个增长",即:保证教
育财政拨款增长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
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教育规划纲要》提出,要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
例,明确2010年要达到4%。
二十八、关于依法治教
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教育规划纲要》提出,为推进依
法治教,要制定有关考试、学校、终身学习、学前教育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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