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4: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济南铁路局集资建房)

篇一: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经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和庭审质证,现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就本案几个关键问题

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为参考: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而胜某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某

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多功能训练楼的装饰工程,根据原告与被告之

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又将上述装饰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可见,原告以施工人身

份同以转包人身份的被告之间发生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

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的落款表明,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虽无被告盖章,但授权书和报价表都有被告

盖章,这足以使原告相信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而不是胜某,所以原告才同作为被告代理人

的胜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胜某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胜某在

被告公司的职务及授权书,都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我国民法

通则第条的规定,胜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为被告承担。

而且,事后被告在事实上也认可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首先,在原告进场进行施

工直至施工完成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其次前期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而被告提供的与胜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是胜某和被告之间的约定,和

原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据此约束原告,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权

益主张。

所以,被告主张胜某是本案被告,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这只是被告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

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

被支持。

首先,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施工图完成施工义务,这同被告的证明目

的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工程量一览表,也不符合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只有胜某

的签字及施工的项目和价格,这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

不能据此证明这些施工项目是应该由原告完成或是所谓后续由其他施工队完成的。

其次,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只是告知是因为菏泽公安局没给所以不能支付给原告,而

且,在原告施工完毕离场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及菏泽公安局也没有对原告的施工完成与

否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这都说明原告是按时按质施工的。

所以,被告虽然提出很多理由试图说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能

合法、充分的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被告提出这么多理由无非是不想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已。

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增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工程原定为70日完工,

但正因发包方有增加的工程要求,所以原告同所带工人将增项部分全部做完后在2011年3

月22日才全部离场。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增项费用887780元。三、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

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

被告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被告已支付3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8万元。

再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

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所以拖欠的利息应从原告完工日后开始计算直至被

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周信电话:

日期: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篇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请法庭予以参考:一,本案中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按照农村土地承

包法的规定是否就应当必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被告认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

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的某些规定处理案件,不仅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而且也违反了活

跃农村经济鼓励土地承包流转的国家政策。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民

主议定原则,指的是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

行发包事项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委会议的多数通过。对于农

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

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

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

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

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

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

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

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

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

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

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

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

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

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

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等情况,许多农民对村委会没有

召开村民会议根本无法举证,有的当事人对土地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了矛盾的激化,

被告认为,最高法院在2008年发布决定废止了规定(试行)等一批2007年以前的司法解释,

废止的理由是已经由物权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和以前规定不一

致的地方当然是以新的规定为准,如果新的解释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而以前的解释却做了

较详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适用以前的规定处理案件反而更有针对性,更能使案

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般的观点都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发包违反该原则的,相应

的承包合同视为无效。最高法院的《规定(试行)》第2条和第25条第1款也是持这种态度。

然而,仔细地来考察三部涉农法律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在三部

涉农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讲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

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

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依据。所谓裁判规范,指的是法律条文直接对相关法

律关系作出评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条文进行权利义务裁判的规范形式。我们平时所说的法

律强制性规定,其实就是裁判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又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的直接、明确禁止性规范

形式。而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

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规范形式。比如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

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代表的同意;……”根据这一条文,我们并不能直接演绎出、也难以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

议多数同意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作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不

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这样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理的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不利益。签订

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应当是发包人即村委会的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义务,承

包人不可能自己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无论从对政策法规的熟悉程度,还是

人力物力条件,由承包人承担订立承包合同瑕疵所带来的不利益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

说,即使本合同确实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

不利的后果,如果村委会自己的工作出了问题,为了弥补自身过错,平息村民不满的情绪,

就强制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试问法律的权威性

严肃性公正性如何体现,承包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3月1日实行,而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元月签订,

依法还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参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其效力。好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对此类情况已做了明文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

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按照本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应当保护

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是国家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完善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承包

合同中出现的种种法律纠纷,应当从立足现实照顾历史鼓励交易缓和矛盾的立场出发,予以

妥善处理。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诸种情况,参考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公平公正裁处。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

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

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

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

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

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

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

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

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

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

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

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

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

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

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

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

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

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

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

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

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

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

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

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

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

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

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

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

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

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

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

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

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

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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