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更新时间:2024-11-07 03:31: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发包单位)

浅析我国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划分法律部门

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

关系,辅助标准则是调整方法。商法在我国

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根本的

依据是看它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所

谓特定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所调整的社会

经济关系是否不同于民法、经济法所调整的

社会经济关系。如果商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

关系完全被民法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

系所包容,则商法就没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

对象,商法也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

要性。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试图从商法的

调整对象入手,分析其“特定性”,并且分

别将商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经

济法的调整对象相比较,从而划清商法、民

法和经济法三者之间的界限。

第一,从经济形态的发展历程看商法调整

对象的特定性。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调

整什么样的社会经济关系。它是商法学研究

的起点问题,也是核心问题,因为它直接关

系到商法的地位和命运。因此,商法理论研

究的任务就在于科学地探索并界定商法的

调整对象及范围。商品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

个历史阶段:简单商品经济、自由市场经济

和现代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发展的三个历

史阶段相适应,产生了三种不同性质的调整

商品经济的法制,即民法、商法和经济法。

原始社会后期,产生了私有制,出现了简

单商品经济的萌芽。到了奴隶社会初期,简

单商品经济逐步缓慢发展。商品是商品所有

者通过市场交换的产品,这就必然产生了以

商品、市场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简单商品

经济关系。作为所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法律

表现的私法也应运而生并发展起来,其典型

便是古代罗马法,即后世所称的民法。民法

的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平等、契约自由、私

人财产不可侵犯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及其

相应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这种简单商品

经济关系的性质,准确而有效地调整着商品

所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经济关

系确定以后,简单商品经济过渡到自由市场

经济,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这时的商

品经济,从交易规模、交易空间、交易时间、

交易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先作

为“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

产的完善的”民法,已经不能适应发展了的

商品经济即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

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

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

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于是,适

应这种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即商

法便应运而生。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

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

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

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

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因为

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

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自身的需

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

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了营

利,是“为卖而买”。营利主体要营利,必

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确定、

安全、公平的属性,因此,对营利性主体的

营利性行为,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

则来调整,即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

的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调整。比如,在

商事行为的形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在商事代理中,进一步简化交易程序;

与交易的公平性相适应,商法遵循交易公平

原则,体现了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

义、严格责任等原则。上述原则均是商法的

基本原则,贯穿于各项制度之中,但在民法

中却不能称为基本原则,民法中有的制度虽

然也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个别的规定而非

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

了其调整原则的特殊性,而商法调整对象的

特定性和调整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民法不

能调整商事行为,商法应当作为一部独立的

法律部门存在,区别于民法。在自由市场经

济时期,经济运行主要靠价值规律这只“看

不见的手”来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

但是自由竞争的结果导致了垄断,导致了日

益频繁严重的经济危机,造成了社会生产力

的极大破坏。资产阶级国家从此开始运用多

种手段干预经济,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便

产生了经济法。所以,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

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关

系必须靠民法、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调整。

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所引起

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体现了我国商法

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其一是商法只调整营

利性主体。对非营利性主体,商法不作调整,

这是其前提条件。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性

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

利行为,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分别由民

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调整。在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

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商

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

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

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

导向的具体措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

现代商法就是现代市场法。

总之,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性行为,

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采用与之适应

的特殊的调整原则,表明商法区别于其他一

切法律部门,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商法应

当区别于民法和经济法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区别中看商法调整

对象的特定性。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经过

了十多年的探索和试验,终于确立了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而市场经济机制有

序有效地运行,则要以一整套体系完备、内

容合理的交易规则与公平竞争机制为先决

条件。加强以商品经济为核心,以人的权利

意识和主体意识为基础的民商立法成为人

们的普遍主张。但在具体立法模式上,民商

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

民商合一;另一种观点坚持民商分立。笔者

认为,从民法和商法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来

看,实行民商分立,更有利于调整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中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促进

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

商法和民法都是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

关系,两者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

缺少的法律部门,但是,商法与民法的调整

对象不同,商法是以组织为本位调整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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