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详解
动产物权(theRealRightofMovables)
目录
•1动产物权
•2动产物权的分类
•3动产物权的法律意义
•4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1]
•5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6与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
•7动产物权的变动
•8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时际法律冲突问题
•9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10相关条目
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
动产物权的分类
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
权(交通运输工龄抵押)、动产质权、留置权等都为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法律意义
动产物权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
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
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
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
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
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1]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变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则最早出现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的法则区别学派主张“动产随
人”原则。到十九世纪,萨维尼的“动产二分说”推翻了“动产随人”的古老原则。其
后,威希特进一步主张,动产不论其位置是否固定,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至此,动产物
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一般原则相继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我国,唐律是已知史料中最
早涉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规范的法典。唐律中动产物权适用法院地法或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
的本国法。明代修律,将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改成了法院地法。
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己成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即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所在地
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所指的“物”,最早仅指不动产。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只有不
动产物权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动产物初衣当事人住所在地法。而现在,“物之所在地
法”所指的“物”不仅指不动产,也包括动产。本文旨在专门研究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因
而在谈到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时,此“物”指“动产”,这自不待言。
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于解决涉外物权冲突的原则,但从各国的立法和
实践来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却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总的来说,其适用范围应包含
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问题
(二)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四)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条件
(五)物权的保护方法
本文发布于:2022-08-25 08:12: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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