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
滥用现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的非特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除了
“诸如世界和平、教育、清洁空气、某种合理的交通控制”等利益之外,凡涉及绝大多
数人利益的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
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利益中“公共”应当是一个开放的
体,而不是特定的体。例如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体是开放的,不
是封闭的。
公共利益的外延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公共利
益重点是国家安全、抗击自然灾害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
们在满足上述利益要求的前提下,又有新的共同利益要求。最重要的例如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残疾人保障等,因关系广大人民众的切身利益,被
提到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由于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其“公共利益”的外
延也会有所区别。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刺激和发展经济,促进生存状况的改变也是公共
利益的需要。在生存都不能保证的时候,谈发展也不现实。
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
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如国民健康、
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需
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运用公共权力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
益性服务。公共利益内容的公共性决定了其内容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经营者不得通过该
项目获取额外的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
二者都是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区别
第一,从原告的身份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有公民个人、环保组织、环保
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等,其主体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一定是表现
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截然相反,不要求原告与被
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有些暂时未收到伤害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作为原告。直
接利害关系与非直接利害关系,不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因素。而环境侵权诉讼则是
纯粹地追求私益救济的民事诉讼,适用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审查原则,
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第二,从原告的目的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防止使环境公共利益(即将)遭
受侵害,其特点在于预防性。而环境侵权诉讼的诉求表现为对私有利益实现最大化司法
保护,其目的在于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三,从诉讼的对象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是已经违法或对违法现象不作为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环境侵权诉讼的对象是已经违
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四,从诉讼与污染的先后顺序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先于污染,对尚未落实的
项目进行阻止,而环境侵权诉讼必须在污染发生后,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提起诉讼。
第五,从成本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大多为自然人或自然人体提起的诉讼,对诉求
目的的实现欲望与实现能力较弱,其成本可以由社会承担。而环境侵权诉讼作为追求私
益救济的民事诉讼,其成本需由原告承担。
第六,从实践情况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相当尴尬,根据“法无明文规定
不为罪”,缺少理论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间长,结果大多不利于原告。而环境
侵权诉讼发生在污染产生之后,容易收集证据,同时为追求私益救济,其原告在诉讼活
动中更有活力。
四、二者交叉时如何处理
二者交叉时,大多表现为以下情况:环境污染产生后,被侵权人由于各种条件上的
不充分(例如难以收集证据、资金不够充分、对于环境相关法律一知半解),向社会请
求帮助,最终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比较难以界定,如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告是被
侵权人,并且目的是得到私益救济;如果作为环境侵权诉讼,其成本由社会承担,这是
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特征。
举个例子,某郊区修建的高架桥紧邻居民居住区。高架桥由政府修建,动工前未征
得附近居民同意,仅仅作出公示。修建完成后车流量巨大,虽然有噪音隔离措施,但其
隔音效果较差,附近居民日夜不得安宁,但由于受教育程度低,没有上诉的意愿。XX
日报的记者听说此事,赶来居民小区,进行采访报道,使此事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社
会各界人士提出无偿帮助当地居民维权。当地居民得知后,请律师上诉,提出要让政府
拆除高架桥,赔偿自己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用。
本案中,社会各界人士提供的无偿帮助是非常明显的环境公益诉讼,但最终的原告
是被侵权人,并且有明确的目的:获得私益救济。
我认为,本案应作为环境侵权诉讼来处理,但其在程序上必须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
特点:一旦启动了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同时丧失了撤诉权,司法保障环境公益得不到最
彻底的法律保护,就不会停止。
新闻的持续影响相当短暂,但环境污染却有着极其严重的危害性和持久的潜伏性,
即使一次胜诉,也不排除侵权人为了得到巨大利益而买通原告撤诉、卷土重来的情况。
因此,二者交叉时,既应当给予原告获得救济的强烈欲望,又应该取消原告的撤诉
权,才能使环境污染彻底停止。
本文发布于:2022-08-25 07:24: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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