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20170615)

更新时间:2024-11-06 12:34: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国资委监事会)

民法总则视野下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

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田映钧

【摘要】民法总则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权作出明确

规定,但受限于“总则”这一属性和定位,所作规定较为原则。鉴于

此,本文试从定义、主体、客体、内容、性质、权利救济等几方面明

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此基础上,从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个

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区别的维度,对个人信息权的外延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民法总则个人信息权内涵外延

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

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

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

基本法层面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回应了强化个人

信息法律保护的呼吁[1],也是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但受限于作为整

部民法典“总则”的属性和定位,上述条文对个人信息保护只作了原

则性规定;加之民法总则即将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信

[1]2017年5月9日“两高”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时也提到: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

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

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

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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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权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进一步探讨,对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切实加强

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显得必要而迫切。

一、个人信息权的定义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权尚无权威的定义,包括上述民法总则条款也未对

此作出明确界定。综合多位学者观点,得到较多认可的一种定义是:

个人信息权,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

人侵害的权利[2]。

二、个人信息权的主体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由民事主体享有。民法总则规

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只能

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法人和其

他组织不能作为个人信息权主体,它们的相关信息可通过转化为专

利、商标和商业秘密等予以保护。尽管事实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数

量、内容、质量和利用价值等方面各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法律上每个

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应平等享有个人信息权。

三、个人信息权的客体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个人信息。个人信

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

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主要包括自

然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家庭成员信

[2]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吴晓灵、周学东等提出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

保护法>的议案》也采纳该定义。

[3]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所作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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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息、账号及密码、财产状况、征信记录、疾病及记录、违法犯罪

记录、行踪轨迹等。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应当是开放性

的。例如,随着网络技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领域的个人

信息和人体基因信息等新类型个人信息逐渐增多,且同样具有重要

意义和保护价值。这些信息也应纳入个人信息权客体予以及时、充分

保护。

四、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权的权能,是享有个人信息权的主

体可以行使的各项具体权利。主要包括:

(一)个人信息自决权,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的绝对控制、

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这是个人信息权项下最基础的权利。

(二)个人信息查询权,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有权向国家机关

或其他记录、控制信息的机构查阅,以知悉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这

是权利主体实现其他各项个人信息权权能的前提。

(三)个人信息选择权,是权利主体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

与利用过程中,有权选择同意或反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利用

者应履行通知、说明义务,以便权利主体正确筛选个人信息。

(四)个人信息保密权,是权利主体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可拒绝向其

他主体提供个人信息,以及要求收集、掌控、利用其个人信息的主体

保持该等个人信息不被无关的第三方知晓、获取的权利。

(五)个人信息更正权,是权利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错误、

[4]例如使用导航软件、滴滴打车、网约车甚至共享单车等,都会在移动网络上形成自然人

的新型行踪轨迹信息,对此也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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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精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等问题时,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管理

者、利用者予以更正、补充,以便维持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六)个人信息删除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定或约定情形出现时,

可要求信息管理者、控制者、利用者及时删除本人的全部或部分个人

信息。

(七)个人信息收益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利用其个人信息获得收益的

特定主体,可要求该特定主体支付约定或依法确定的合理报酬。这是

个人信息权中具有财产性的权能,虽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权能,但

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

五、个人信息权的性质

个人信息权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需

要明确的两种重要性质是:

(一)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其中人身权又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

人格上的权利,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从个人信

息权的定义、客体、权能等方面可知,个人信息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

自然人均应普遍享有的权利,无需基于权利主体的某种特定身份,也

非基于财产所有或流转关系而产生。因而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人格

权,明确这一属性对于加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重要意

义。

(二)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对世权。民事权利按其效力范围可以分

为对人权和对世权。其中对世权是指除权利主体外的其他一切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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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权利均依法承担尊重而不得侵害的义务。从个人信息权的权能可

知,除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要么应承担积极保护义务,例如国

家机构、银行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对其收集、保管的个人信息应积

极采取措施防止泄漏;要么承担消极的不侵害义务,例如任何单位和

个人非依法定职权或非经权利主体允许,不得非法获取、传输、利用

个人信息。可见个人信息权属于对世权,明确这一属性对处理相关纠

纷时正确认定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责任主体等具有重要意义。

六、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

无救济则无权利。个人信息权既然已作为民事权利明文规定在民

法总则中,则侵犯个人信息权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法总则规定

了十一种责任方式,其中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均可作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方式,

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就归责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而言,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体无论以侵权或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均

应对个人信息权被侵害或相关主体违反个人信息利用的约定承担举

证责任。数人侵权的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

但基本原则是连带责任只在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才能主张。至于责任数

额或限额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需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予以

细化和明确。

七、对个人信息权的合理限制

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应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一定的边界。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个人信息权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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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几种情形下予以合理限制:

(一)权利主体明确允诺。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充分权能,

其以书面同意等形式明确允诺,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他主体无论

有偿或无偿获得权利主体的明确允诺,只要严格遵守关于公开对象、

区域、时间等范围的约定,即可免予承担侵害责任。

(二)权利主体自行公开。权利主体在网络或其他渠道自行公开

的信息,往往已经过筛选、处理。对此等信息其他主体可通过合法渠

道收集并可基于善意而合理利用。如果将此类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的,虽不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责任,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三)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国家机关履职需收集、公开或利用个

人信息的情况很多,如公安机关侦查违法犯罪必须查实犯罪嫌疑人身

份信息、活动轨迹、财产信息及其流转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的公司股东信息依法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掌握的自

然人不动产信息应允许公检法机关查询、调取等。这些情形下对个人

信息的获取、利用是相关国家机关履职所必需,不仅应排除其违法性,

还应予以充分保障。但相关国家机关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对

收集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违法泄露或利用,否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教学科研需要。教学科研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

础性工作,长远而言具有公益性。基于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于教

学科研往往给予较大幅度的让渡。出于同样的理由,学校、科研机

[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无需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报酬而

使用作品的情形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

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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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而利用个人信息的,也应

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尽可能获得自然人的书面同意或追认且采取

必要的保护性技术措施,尤其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尽量避免

轻易识别出特定自然人。

(五)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以防止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受保护为由妨害社会

公共利益。个人信息权作为民事权利也应受此合理限制,即为促进社

会公共利益而利用或公开特定个人信息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为

尽量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应只在必要范围内利用或公开。

八、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与同为人格权的隐私权较为接近且

容易混淆,厘清二者的区别对于准确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外延较为重

要。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从权利属性看,隐私权主要体现为精

神性人格权,信息权除精神价值外还有经济利用价值;其次从权利客

体看,隐私权主要指向私密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特定个

体身份的识别性;再次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权主要维护个人信息私密

和私生活安宁,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支配和利用;

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隐私权主要是事后救济,以精神性损害赔偿为主,

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事前积极预防,精神性和物质性赔偿均可

主张。

结语

民法总则作为民事基本法明确规定保护个人信息,可谓是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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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保护领域的里程碑。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

进一步探讨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强化个

人信息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以更长远的眼光看,对个人信息权的深

入研究也是为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奠定理论基础,实现

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提高民事权利保障法治化水平的目

标。

参考文献:

[6]

[1]李适时、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2]贾东明等.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3]曹守晔等.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

[6]《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早在2005年就已成稿,但因各种原因被搁置。近

年来个人信息泄露以及由此引发的电信等愈演愈烈,虽然《网络安全法》、《刑法修正

案(七)、(九)》等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规定,但各方仍呼吁应加快出台专门的《个人信

息保护法》,国务院《“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也提出要推动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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