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务信息法制的改善及设想
作者:李淑华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1999年6月,公安部下发《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
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根据当时情况
下的公安工作实际,具体规定了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形式和办法,
以及警务公开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等,成为调整和规范公安机关警
务信息公开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冲突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快和公民民主意识的不断
增强,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显现出一些问题,与相关法律形成矛盾
和冲突,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
密法》)之间的冲突最为突出。这具体表现为:(一)警务信息公开法
律制度的法律位阶低警务信息公开所依据的法律制度有《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与《通知》等,而保守国家秘密所依
据的法律制度是《保密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很明显,无论是《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还是《内务条令》及《通知》,在法律位阶上都比《保
密法》低。《保密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是上位法;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内
务条令》、《通知》则分别属于部门规章、部门内的规范性文件,是下
位法。因此,当信息公开与保密要求发生冲突时,相关部门就可以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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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法律原则,理所当然地选择不公开警务
信息。更何况,在思想和观念上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一贯强调公安工
作的保密性,总是借“保密需要”为由拒绝公开警务信息。正如一位
学者所说,基本上任何一个政府都有一个天然的倾向——尽可能少地
公开信息,因为信息的公开容易给民众批评制造依据。(二)不予公
开的信息范围存在不确定性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以公开
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关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现行法律制度是
以排除法来规范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
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
会稳定。”意指行政机关对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
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予以公开,这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原则性限制
条件。然而,如何界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确切涵义,是具有很强的模糊性和主观性的问题,
因为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针对不同的对象,同样的命题可能会得出
截然不同的结论,这种模糊的术语和规定恰好为规避信息公开提供了
便利和借口。《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
通知》中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
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仍然
是《保密法》及部门规章。在我国的《保密法》中,国家秘密是指“关
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
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虽列举了7类国家秘密事项的
范围,但实际上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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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获得以及保存的一切信息,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着国家的安全
和利益,都可以称之为“国家秘密”。因此,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以排
除法界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显得过于宽泛、笼统,缺乏确定性。
(三)秘密事项范围的确定任意扩大化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不确
定性紧密相联,秘密事项的确定也存在着任意扩大化问题。按照《保
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
级,而确定秘密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在行政机关自己手中。长期以
来,公安机关习惯性地认为公安工作应当保持神秘彩,否则会失去
权威性,因此在确定秘密事项的问题上总是遵循“宁高勿低”、“宁
宽勿窄”的原则,将秘密事项任意扩大化。特别是对于一些正在侦办
的大案要案及影响较大的社会治安要情,公安机关往往不加选择地作
为秘密事项全盘封锁信息,从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如在“杨新海系列
杀人案”、“浙江千岛湖事件”、“湖北石首体性事件”等案(事)
件中,都因没有及时公开信息而错失防范和打击犯罪、澄清事实真相、
引导正确舆论的良机,使公安工作陷入被动。事实上,秘密事项任意
扩大化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公安机关内,根据有关报告,国家机关在确
定秘密事项的问题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任意扩大化的问题。1995
年国家科技部实行国家科技秘密项目审批制度后,各地各部门的科技
部门向国家科委申报的几千项科技秘密事项,经过科技保密专家评审
后,能被确定为国家科技秘密事项的仅为5%左右。据对某省党委办
公室系统定密情况分析,该系统一年内所定的国家秘密,依照相关保
密范围判断,确定国家秘密的准确率只有30%左右。(四)警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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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问责制度的缺失警务信息公开的法定性之所以没有受到足够重
视,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问责制度的缺失。对于信息公开的问责,《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的特定行为违反信息
公开的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
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对警务信息公开的问责制度是这样
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
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
反警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然
而,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如何才算“严肃处理”,是
给予纪律处分还是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通知》并没有给出明
确答案。应该说,问责制度的缺失是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大弊
病,它使警务信息公开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成为宣传口号和纸面规范,
从而失去该制度应有的法律生命力。
完善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设想
警务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保障公众对警务信息的知情权,而保密的
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二者并不矛盾,本质上体现的都是社会
公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制定和完善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时应遵
循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精神,同时注意平衡协调与保密法之间的关系,
形成符合公安机关和警务工作实际的制度设计。(一)制定《警务信
息公开实施细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尽管目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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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还只是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美国、英国、瑞典等法
治国家的《信息自由法》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但依照国外经验,该
条例经过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必将上升为国家法律,这也是社会主义
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警务信息公开应当由
规范的部门规章来约束,而不仅仅是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文件。因
此,完善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首先要制定规范的《警务信息公开实
施细则》,切实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意图,紧密
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合理设置警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程
序、内容和方法。这是构建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框架、完善警务信
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的前提和基础。(二)明确警务信息公开和不公
开的范围警务信息公开的对象是警务信息,而警务信息所包含的内容
至少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规
定;二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信息及相关法律依据、程序、警务
工作纪律等;三是公共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办事条件、操作规程、服
务承诺等;四是日常工作形成的报告、通知、总结、决定、会议纪要
等文件、资料;五是队伍建设情况、社会治安形势的现状和未来趋势,
重大案(事)件及灾害事故等有关情况的专门信息。这些信息根据其
属性特征,可分为必须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信息、不宜公开的信
息和禁止公开的信息,警务信息公开是针对必须公开和可以公开的信
息而言的。按照现行《通知》的规定,警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执
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刑事执法中的公
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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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中公安机关行
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
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有关制度、程序、时限、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投诉方式,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
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
程序、要求;警务工作的一般纪律等。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我国信
息公开法律制度均采用排除法予以限定,即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后,
不属此范围的默认为不予公开的信息。而参照美国的《信息自由法》,
在明确信息公开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可用列举法罗列九类免于公开的
信息和三类不受该法案约束、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的信息。因此,我
国在完善警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应该借鉴这些经验,在规定信息公
开范围的同时也明确列举免于公开的信息范围和种类,这样立法的好
处在于使法律规范更加清晰、精确,减少和避免因区划不清引起的争
议。(三)建立警务信息保密审查制度按照国外的惯例,当信息公开
与保密要求发生争议时,通常由独立的第三方裁定。如美国的《阳光
下的政府法》规定,当公民申请公开信息与政府发生争议时,由法院
进行裁决;日本的法律也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
机关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不服申请,由法律规定的行政
机关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信息公开审查
会咨询,即信息公开审查会制度和信息公开不服审查制度。在我国,
警务信息公开在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并不是应该公开什么,而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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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设定为秘密文件。尽管相关法律规范中已经提及信息公开与保
密的范围,但只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信息不公开或者保密是否
正当,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建立保密审查制度来解决。在我国现行司法
体制下,保密审查尚不具备交由法院或检察院的条件,但可以在公安
机关内部设立保密审查机构,这个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挂靠在
法制或监察等部门,作为这些部门的一项业务。(四)规范警务信息
公开的问责制度警务信息公开不是一项权宜性的措施,是法律法规赋
予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和义务,所以必须规范问
责制度,强化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避免随意性或无所作为。
警务信息公开应由各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
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于应主动公开信息而没有公开或不符合保密审
查规定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如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对主管信息公开
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辞退等行政处分;如情节特
别严重、造成公共财产或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渎职
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依申请而公开的警务信息,应以完善行政救济
的手段完善问责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因公安机关不批
准其信息公开申请而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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