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8:0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农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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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在迈入信息化社会的今天,因个人信息泄漏而导致个人

利益受损甚至人身受到伤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公民对个人信息泄漏

的担忧、甚至恐慌已经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社会问题,因而必须加

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的基础,必

须首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民法中确立个人信

息权,增加侵权责任条款。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作为民法上一个全新的概念,各国在立法上有很大分

歧。然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却通过很多国家长期的立法过程而

逐步显现。现在,个人信息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笔

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应该可以表述为所有可识别特定个人的

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是所有权客体

说,即个人信息能作为商品被利用、出让,为信息主体带来经济利

益,这种利益是一种财产利益,所以应采取所有权保护模式。二是

隐私权客体说,即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隐私包括

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就是侵害了信息主体个人隐私中的私人信

息部分。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即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体现的利

益是人格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而应该采取一般人格权保

护模式。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虽

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

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

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范畴,应作为一种全新的具体人格权

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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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民法中个人信息的实际保护状况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

定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

“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

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散于民

法、商法等一些部门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还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

综合性的、完善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不

清楚,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当薄弱,也无法规范政府以及其他

组织的行为,而只能寄希望于行业自律,使得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处于一种缺乏约束的状态之下,这也导致了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当

今社会,公民对于自己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情况毫无知觉,同时

行政机关也在对相关人的管理中无故收集、传递了很多不必要的信

息。因此,为了突破传统的民法保护,我国亟待建立一套完善的个

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二)存在问题

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未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使个人

信息权的法律地位没有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权利归属不明确,

这必然导致使大量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救济。对个人信

息权缺乏侵权法上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中对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可由姓名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或其

他民事权利所能辐射到的个人信息,这种间接保护效力较弱且范围

十分狭窄,很容易导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我国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完善

(一)个人信息权的类型化总结和法律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

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

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

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

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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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

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

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

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

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

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

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二)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

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是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核心,也有着积

极的意义,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也均有相关的规定。个人信

息主体的权利涵盖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传播以及修改等过程,

个人信息保护是为了实现保护个人信息与促进信息流通和社会进步

的平衡,因此在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对其权利进行

限制,以防止个人依靠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来绝对排除他人对其信

息的使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本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权,决定权是个人信息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和首要权利,

其适用对象包括未收集的个人信息和已经被收集的个人信息;(2)

查询权,个人信息查询权也称信息知情权,是指本人有权利查询其

个人信息及有关的处理情况;(3)更正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有权

要求信息收集者、使用者对个人信息中不正确、不完整或已经过时

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补充;(4)封锁权,信息本人可以要求其特定信

息不得再被大众或者特定主体查询或者使用,但是个人信息控制者

尚可保有这些记录;(5)删除权,个人信息权利人或合法提供者有

要求删除有关资料的权利。

(三)对个人信息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进行规定

仅仅通过赋予个人信息本人权利,在个人信息本人权益保护方

面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的义务。

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和使用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1)说明与提

示义务;(2)合理使用义务;(3)合理的注意义务;(4)侵权发

生后的补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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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立法的建议

1.在民法典中确定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对个人

信息的确定和最集中的保护应当体现在制定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

护法,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还是应集中在民法中,因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只有在民法中对个人信息权作为

一项人格权予以确定,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此外,我国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个人

信息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确定个人信

息权将更有利于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为未来的个人信息

保护立法奠定了基础。

2.在侵权责任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

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

法上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也仅针对利用网站

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涉及其他领域

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也未规定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因

此,应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出台之际及时增加相关条款,确立侵害个

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能够得以有效的遏制。

四、结论

过去,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使得在信息

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现象相当严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

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已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目前,

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既具备理论基础,又具有现实必要性,立

法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已经启动。在立法过程

中我国政府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构建起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制

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7。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佟贺丰.网络中用户电子隐私权的保护.现代情报,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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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依万香1988年11月傣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

董旭旭1989年7月彝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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