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法律如何规制“性骚扰”

更新时间:2024-12-25 15:14:3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国外法律如何规制“性骚扰”

“性骚扰”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自从1976年被赋名以后,受到越来越多

的人关注。我国对于“性骚扰”的研究只是最近几年的事情,中国社会科学院社

会学所副研究员唐灿是我国最早对此行为进行研究的学者之一,近日,她在社会

科学院法学所进行了一场题为“性骚扰与法律对策”的专题演讲,对国外关于

“性骚扰”的立法状况进行了介绍。

“性骚扰”的定义

对“性骚扰”的定义虽然世界各国表述各异,但关于其内容的要素现已基本

达成共识。其要素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彩,以性为目的

的行为;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三

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四是这种行为

可导致工作场所中不利的工作环境,欧盟将之称为“敌意性工作环境”。现在国

际上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最具权威性的是欧洲议会1990年在议会决议中的一

个定义,这个定义是“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

他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

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对公司性骚扰规章制度的调查表明,判定性骚扰的标准

是“此行为是否受欢迎”。这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行为者的主

观动机为标准的,这一标准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区别开了。在国外,

法院在判定性骚扰行为时,也是以此为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将“性骚扰”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交易性性骚扰,又称胁

迫性性骚扰;另一种是敌意环境性骚扰。国际劳工组织认为,所有的国家关于性

骚扰的定义都应该包含这两种类型。

国外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实践

关于“性骚扰”,目前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但有

很多不具约束力的公约都对这一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5年第三次世界妇女大

会通过的《内罗毕战略》把“使青年妇女不受性骚扰”列为主要目标之一;联合

国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要求,所有加入这个宣言的成员国都要在本

国范围之内,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去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其中包括

性骚扰行为;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的169号公约也在其中的一些条款中,对“性

骚扰”进行了规定。

在区域上,美洲国家组织、欧盟及亚太地区都有一些关于“性骚扰”的区域

性公约,其中,欧盟是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他们经过积极努力建立了很多关于

性骚扰的有影响力的制度。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很多国家已经通过国家立法的形

式制定了一些涵盖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其中,有些国家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对

“性骚扰”进行了专门立法,如博立兹、哥斯达黎加、法国、以列、卢森堡、

菲律宾等。但更多的国家是通过相关的法律的某些条款来对“性骚扰”进行规

定,如人权法、非歧视法、机会和待遇平等法等。很多国家也试图通过立法来营

造一个反对性骚扰行为的社会环境,如日本就规定,雇主有防止雇员遭受性骚扰

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就要受到处罚。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已经确立

了一系列审理性骚扰案的规则,如美国、印度等国。

对性骚扰的责任分属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性骚扰的

责任应由骚扰方承担,雇主并不承担责任;但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骚扰方要承

担责任外,雇主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劳工组织鼓励各国让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雇主一方面是制止性骚扰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雇主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实

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对于性骚扰的举证责任,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难题,大部

分国家还是主张“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极少数的国家也规定举证责任可以

部分向骚扰方或雇主转移,甚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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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性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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