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杜**,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923198***。
工作单位:个体工商户,字号:柳州***农资经营部,执照注册
号:45022160**。
住址:广东省**67号
被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地址:**市**路**号
案由:不服**工商处字(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柳工商处字〔20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
2、判令被告赔偿因执法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2月和2012年3月,从湖北**有限公司以1900元/吨
的价格购进“**”牌氯化钾120吨,以2000元/吨的价格购进“巴德
夫”牌果蔬尿素60吨,以2000元/吨的价格购进“巴德夫”牌甘蔗尿
素60吨,在当事人开设的“柳州县**农资经营部”进行销售。至2012
年6月14日,原告分别以2260元/吨的价格销售“**”牌氯化钾50吨,
获销售额113000元,获利18000元;以2280元/吨的价格销售“巴德
夫”牌果蔬尿素20吨,获销售额45600元,获利5600元;以2280元/
吨的价格销售“巴德夫”牌甘蔗尿素10吨,获销售额22800元,获利
2800元。
2012年7月6日,**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
原告销售的“**”牌氯化钾含量检验结果为23.1%。氯化钾执行国家
标准GB6549-1996《氯化钾》,农业用氯化钾最低等级氯化钾含量必
须≥54%,该产品抽样检验按GB6549-1996《氯化钾》(Ⅲ类合格品)
判定不合格。
2012年7月10日,**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
原告销售的“巴德夫”牌果蔬尿素外包装标注“果蔬尿素”与执行
标准GB/T23348-2009规定的名称“缓释肥料”不一致;外包装标注
“增产潜力40%以上”易引起误解;标注“果蔬尿素”、“尿素成分
≥49.9%”,易与尿素混淆。该产品标识按GB18382-200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判定不合格;原告销售的“巴德夫”牌甘蔗尿素外包
装标注“甘蔗尿素”与执行标准GB/T23348-2009规定的名称“缓释
肥料”不一致;外包装标注“增产潜力35%以上”易引起误解;标注
“甘蔗尿素”、“尿素成分≥47.9%”,易与尿素混淆。该产品标识
按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判定不合格。
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注
GB6549-1996的“氯化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按已售涉案不合格“氯化钾”
数量计算,货值金额1113000元,获违法所得18000元;当事人销售
的经检验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382-2001的“果蔬尿
素”、“甘蔗尿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2012年10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原告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标识不合格“果蔬尿素”、“甘蔗尿素”
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
3、
没收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氯化钾”的违法所得18000元。
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氯化钾”的违法行为113000
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
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出诉
讼申请,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在复议决定书认为:“如果申请人销售的肥料为湖北**
有限公司生产,则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肥料登记证号、生产许可
证号,说明申请人没有得到农业部门、质监部门的许可,是一种非
法生产的肥料”、“如果该肥料为加拿大生产,则说明湖北**有限公
司企业标准不能适用于该肥料”。原告认为:没有标注肥料登记证号、
生产许可证号,并不等于原告销售“**”牌红多元素钾肥没有得到农
业部门、质监部门的许可。原告销售的“**”牌红多元素钾肥早已通
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手续,该产品检验标准为
Q/WEJOI-2010多元素钾肥,氧化钾含量为≥22%,(见附件2),是合
格产品。
原告销售的“**”牌红多元素钾肥其外包装上也未标明该肥料
为加拿大生产,生产企业检验依据也明确标明在外包装上(见附件
3)。“如果”二字的定义是假使意思,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二次使用“如
果”,以假使的意思来认定原告事实,说明被告缺乏客观证据。
2、被告在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销售的肥料,在包装上标
注的Q/WEJO1—2010标准,是湖北**有限公司的标准,只适用于该
企业生产的肥料。”原告认为:被告这段表述充分说明生产企业能用
Q/WEJO1—2010标准生产肥料,该生产企业既然能用企业标准生产
肥料,原告销售该企业的肥料又有何过错。
3、被告在复议决定书认为:“农用氯化钾肥料属于免予登记、
许可的肥料,但申请人销售的肥料并未标注国家标准(GB6549-2011)
字样,而是标注了一个企业标准的编号。该肥料氧化钾仅为23.1,
远远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55%的要求,申请人销售绕过肥料登记证、
生产许可证,规避国家强制性标准而编造新名称的不合格肥料,依
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事实上原告销售的是湖北**有限公司用企业标准生产的“**”牌
红多元素钾肥,而不是废止无效的标准(GB6549-1996)。
4、被告认为未标注标国家标准(GB6549-2011)字样,本身就
是错误的。被告事实上也未用国家标准(GB6549-2011)对原告销售
的肥料实施检验过。原告销售肥料在外包装醒目标明氧化钾为22%,
实际检验含量为23.1,高于外包装标明标准的1.1,而非被告在复议
决定书写明为“该肥料氧化钾仅为23.1,远远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55%的要求”。事实上原告销售的多元素钾肥不存在被告所认为的“企
业销售绕过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规避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新名
称的不合格肥料”。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9:35: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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