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契约论的历史发展
契约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大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许多法律学说和法律意识一样,
法律契约论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作为西方精神家园的古希腊时代,它萌芽于早期智者
的言论和苏格拉底的实践(注:
柏拉图的对话集《克力同》篇说,苏格拉底在被判死刑以后,他的朋友克力同劝他
逃跑,但苏格拉底坚持认为,自己同城邦是订有契约的,服从法律就是遵守契约。既然
法律判处自己死刑,即使它是不公正的,自己也没有理由不遵守契约。)。从思想渊源
上来看,智者安提丰(Antiphon)在《真理篇》曾经谈到法律规范是依照契约制定的观
点;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也提到,智者吕哥弗隆(Lycophron)认为,法律是一种
人们相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约定(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第1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而关于法律契约论萌
芽最详细和最明确的阐释出于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记载,按照柏拉图的说法,智者
格劳孔(Glaucon)在与苏格拉底(SocrateS讨论正义的本质和起源问题时,在人类历
史上首次提出了法律来源于社会契约的思想。格劳孔认为,人类从本性来说“都是在法
律的强迫之下,才走到正义这条路上来的——在任何场合之下,一个人只要能够干坏
事,他总会去干的。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
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
(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所以,人性中存在着作恶、存在着
损害他人的因素。然而,问题是,每个人都有无限度地损害他人的倾向,也就意味着每
个人都可能受到他人的损害,于是,“人们在彼此交往中既尝到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
尝到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过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
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
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
立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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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这就是正义的本质和起源。”(注:
[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第47〜
48、"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可见,在格劳孔那里,法律是正义
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人们依据理性妥协而订立的契约的产物。
法律契约论萌芽以后在古希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就是希腊化时期伊壁鸠鲁功
利主义国家契约思想的出现。马克思曾经谈到:
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起源于contratsoclal(社会契约),这一观点就
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来的。”(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47页。)的确,伊壁鸠鲁法律思想的一个
重要内容和特点是将契约论与国家法律正义联系起来。他认为,国家正义或公正是相对
于契约而言的,如果没有契约,也就没有正义或公正可言。他说:
“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而是由互相约定而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只要有一
个防范彼此伤害的互相约定,公正就成立了。”(注:
北京大学哲学系编译:
《古希腊罗马哲学》,第347页,北京,三联书店,1982年。)又说:
“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
(注:
[前苏]涅尔谢相茨:
《古希腊政治学说》,第21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在伊壁鸠鲁
看来,国家原本就是一个“自然的公正物”,这主要是因为国家起源于契约。同样,
法律也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法律就是国家通过约定宣布正义。
伊壁鸠鲁不但认为法律起源于契约是正义的体现,而且,他还把人们之间的这
种契约正义行为同功利的利益联系起来。换言之,伊壁鸠鲁不再像苏格拉底那样认
为契约公正是人的一种道德或道义自觉,也不像亚里士多德那样认为契约公正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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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利他,而是认为契约公正是为了互利。他说:
“习惯法中那些在相互交往产生的需要中证明是有利的做法本质是公正的,而
不论其是否对所有人都同样如此,如果任何一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证明是不适合于
相互交往的利益时,这项法律便不再是公正的。”(注:
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上册,第17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伊壁鸠鲁这种
功利主义的法律契约论为后世思想家思考法律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提供了一条重要线索。
要想从本源上探讨法律契约论,就不可能绕开罗马法,尤其是罗马契法。梅因曾经
指出:
“罗马法尤其是‘契约法'以各种思想方式、推理方法和一种专门用语贡献给各种
各样的科学,这确是最令人惊奇的事。在曾经促进现代人的智力欲的各种主题中,除了
‘物理学'外,没有一门科学没有经过罗马法律科学滤过的。”(注:
[英]梅因:
《古代法》,第191〜19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的确,罗马法尤其
是以契约形式(包括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承诺契约等)表现的罗马私法对西
方法律文明乃至世界法律文明都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尽管罗马早期思想家和法
学家对实践意义上的、市民间的契约法律关系作了相当详细和深入的研究,阐明了与民事
债权相关的契约的各种形式及其内容,并对后世契约法的发展起了定向作用,但在古罗马
人的法哲学和国家理念中,作为阐述法律来源及其性质的社会契约论并没有什么特别重要
的地位。换句话说,人所共知,古罗马人的法律思想直接继承于古希腊,但是,以西塞罗
为代表的罗马法律思想家主要吸收的是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由于罗马帝国的
政体所决定,他们对伊壁鸠鲁等倡导的国家法律契约论开始并没有表现出任何热情。西塞
罗就认为,自然法是评价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而契约并不是法律正义的根据,国家或法
律即使体现了契约的精神,或是来自于契约,它也未必是正义的。对此,西塞罗曾经明确
指出:
如果人们以契约形式通过有害的决定,“它们并不比强盗们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
决定更配称为法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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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第2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思想历史的逻辑往往是复杂的。古罗马人的确没有从国家、正义角度理解法律契约
论,但他们强烈的契约意识和契约法律实践,特别是后期五大法学家对契约的精湛研
究,对后来的国家乃至社会法律契约论仍然产生了久远的历史影响。这种情况在罗马帝
国后期,当罗马契约观念与源自犹太教的上帝与人立约的观念相互结合以后,随着基督
教和上帝对人们精神领域的“神国”与世俗领域的“俗国”影响的加强,法律契约论
的思想迅即向人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倾斜。服从契约,即是服从法律,因而亦是服从上
帝,进而也就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但是,我们这里也不能不强调,基督教神学对法律契约论的促进是有局限性的。中
世纪的法律契约观念远远不同于希腊人所主张的人类相互间的理性契约观念。无论是
《新约》圣经还是《旧约》圣经中的“约”,都不是人类相互间协议的“约”,而是
上帝与人的“约”,在这种契约当中,上帝与人并不是平等的立约主体。此时,即使有
较强契约意识的神学法律思想家如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等也只是强调作为立约一
方的教徒对立约另一方的上帝应当绝对服从和信仰,因此,中世纪以《圣经》为标志的
神学契约观念,它只是通过上帝或神强化了人们对遵守契约的认同和信仰,至于这种契
约是否是平等主体在理性基础上自愿订立,并没有得到深究。
肇始于14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和随之而兴起的宗教改革运动,使人们开始用人的
观点观察和分析世界,特别是到
17、"18世纪,在商品交换关系普遍化的背景下,在人们普遍通过契约的形式规范
商品交换行为的基础上,契约等同于法律的观念逐渐普及。在这种背景下,一大批启蒙
思想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扯
起了反封建的自然法大旗,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来源的社会契约论(注:
霍布斯在论述国家与法律的起源和本质时说,国家与法律就是“一大人相互订立
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
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利维坦》,第97页,商务印书馆,
1986年);洛克说:
法律和“他们的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
形式的相互协议。”(《政府论》下篇,第63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卢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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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寻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
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
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社会契
约论》,第23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这个时代的思想家对法律的社会契
约论论证方式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主张在人类早期存在一个自然状态,都主张人
类有理性,都主张在人定法之外存在自然法,都主张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都主张人
们可以在理性指导下认识自然法,都主张人类通过契约成立国家、健全社会、制定法
律。这样,这一时代的思想家以自然法为起点,以理性为根本,以契约为中心,系统地
论证了法律契约论的内涵和价值。自此以后,法律契约论成为延续至今的重要的理论主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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