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孟德斯鸠的民法思想
论文摘要:孟德斯鸠认为,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一个与调
整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政治法相对应的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
民法,必须与其政治制度、自然条件、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
相适应;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维护人们的财产和自由,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
一理念的实现。
孟德斯鸠是18世纪法国着名的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是法国
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先驱之一。孟德斯鸠于1734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
凝结了其一生的心血,是历史上少有的一部长篇法学巨着,蕴含着丰富的法律思
想。自此,对孟德斯鸠在该书中所阐述的法律思想的研究,成为法学学者们的重要
任务。本文试图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阐述的民法思想略加论述。
一公民关系:民法调整之对象
对于法律的含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的开头就提出关于法的
一般性定义:“从最大限度的广义上说,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从这
个意义上推断,所有的存在物都有属于自己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
法;高于人类的‘先知圣人们’有着他们的法;兽类也有自己的法;人类拥有他们
的法。”孟德斯鸠认为,人类受各种各样的法律的支配。他将法律分为三类:自然
法、神为法和人为法。自然法是永恒的公道关系,是先于各种人为法而存在的规
律。
在人类规律创设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自然状
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自然法不是渊源于人类的理性,而是渊源于人类
的自然本性。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寻求食物、相互爱慕和希望过社会
生活的原则。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生活和幸福是没有保障的,这种状况使建立社
会成为必要。神为法是宗教方面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宗教教义和寺院法规。人
为法是人制定的法律,是为了摆脱战争的状态,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
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人类一旦置身于社会,软弱的情感便荡然无存;原本存
在于人们之间的平等也随之消失,于是战争状态便开始了。这种战争状态促使人
们之间建立法律”。人为法包括国际公法、政治法、民法等。国际公法用于协调
各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我们如此巨大的地球上的居民中必然有
着不同民族。这个星球上的居民之中也有着法律,这就是国际公法。”10政治法
是协调国家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的法律,以国家利益的保全为目的。民法
是协调国家一切公民间关系的法律,孟德斯鸠认为:“所有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
也有法律,这便是民法。”10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
间关系的法律。当然,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与当代宪法上所说的公民的含义是不
同的。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强调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这可以从其关
于政治法的论述中推断出来,即“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是政治
法”;此外,从其关于国际法的论述中也可以验证本文的这一论断,即“人类受各
种各样的法律支配,……有国际法,也可以把这一法律看做是世界民事法,从这
个意义上说,每个国家就是一个公民”555。而当代宪法所说的公民,则是相对国
家来说的,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范畴。所以,我们可以将孟德斯鸠所说的公民翻
译为当代民法的语言———私人。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而公民之间的关系
是十分广泛的,其中主要有土地所有权关系、商业贸易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
承关系、契约关系等。
对于民法与政治法的关系,孟德斯鸠认为,民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财
产,政治法的主旨在于使人类获得公民自由。他认为:“人类放弃了他们天赋的独
立权而要生活在政治性法律之下,那么人类也就放弃了天赋的财产共享而要生活
在民法的约束之下。政治性法律使人类获得了自由,而民事法律使人类获得了所
有权。……自由的法律仅仅是国家实施统治的法律,因此凡是应该用有关所有权
的法律裁决的东西均不能用自由的法律来裁决”。570孟德斯鸠非常强调对公民
利益的保护,他认为,当“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公共利益决不能通过政治的法
律和规定来剥夺私人的利益,或者是削减最微小一部分的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
下,应严格地遵循民事法,而民事法就是所有权的保护神。当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
财产时,决不能利用政治法行事,而使用民法则能获得成功。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
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公民永恒不变所享
的民法所赋予的所有权”571-572。
二本国国情:民法制定之依据
民法作为人为法的组成部分,是人们制定的,但人们在制定法律时,不是
任意的,而是应以国情为依据,同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他写道:“一般意义
上说,作为支配地球上所有人民的法律是人类的伦理所在;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和
民事法应该是在特殊情况下而适当地运用这一人类的伦理”,“这些法律是为某
国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应十分贴切地适合于该国民众;如果这些法律适合于另
外一个国家,那只是极其偶然的事”,“法律必须同业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
的性质及原则相吻合;无论这些法律是为其构成政体而制定的政治法,还是为了
维护其政体而制定的民事法”11。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本国的国情包括政治制
度、国家的地理条件、居民的生活方式、人口、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等。他认
为:“法律应该与国家的自然状态产生;与气候的冷、热、温和宜人相关;与土壤
的品质、位置和面积有关;与诸如农夫、猎人或者牧民等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息
息相关。法律必须与政体所能承受的自由度相适应;还要与居民的宗教、性僻、
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以及言谈举止发生关系。最终,法律条款之间也有内在的
关系,它们各自都有自己的渊源所在,其中包含立法者的主旨以及制定法律所产
生的基础性秩序的关联。应该通过这些所有的观点仔细考察法律。这些关系和观
点的综合便构成了所谓‘法的精神’。”12
孟德斯鸠首先考察了政治制度与民法的关系,他将政体分为共和政体、君
主政体和专制政体。他认为:“共和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
的体制;君主政体意味着只有一个人统治国家,只不过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
律;至于专制政体非但毫无法律与规章,而且由独自一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及变
化无常的情绪领导国家的一切。”13可见,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与政治制度是
有密切关系的,不同的政治制度,民法存在的空间是不一样的。在专制政体的体制
下,是很少有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因为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君主,所以几乎没
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
于遗产的民事法规。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垄断贸易,这就使所有的商务法规形同
虚设。在这些国家里,人们通常与女奴通婚,所以几乎没有关于奁产或妻子利益的
有关民事法规。……所以当旅行家向我们描述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时,极少谈及
民法”87。君主政体虽然是由一个人统治国家,但必须遵循业已建立和确定的法
律,故君主政体的法律则比专制政体的法律要复杂得多,“因此,在我们这样的欧
洲国家里,财产所有权分为:夫妻双方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或‘继承取得
的财产’……每一种财产归属关系都设有相应的特殊法规,财产的归属都必须遵
循这些法规”86。共和政体就是民主政治,而民主政治的核心在于平等。因此,
在共和政体下,包括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第一要务是维护平等,所以,在共和政
体的体制下,民法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要维护平等的话,对于妇女的嫁妆,
对于赠与、继承、遗嘱,总之,包括所有契约的方式都应该制定其规章。”53。
此外,孟德斯鸠还考察了人们的谋生方式与民法的关系。他认为,法律与
个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从事商务和航海的民族比一个仅限于
耕种土地的民族需要更广泛的法律知识。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放牧为生的民
族需要更多的法律知识。从事放牧的民族要比狩猎为生的民族需要的法律知识要
多得多”325。孟德斯鸠同时认为,一个民族民事法规的多少与该民族的土地分配
情况有密切关系,“非务农民族之间由于居住在没有明确界限的土地上,所以大
量的问题要按照国际法处理,而很少用民法处理。主要由于土地的分配,使民法的
内容增加。在那些不实行土地分配的民族,民事法规很少”327。孟德斯鸠还认为,
耕种土地需要使用货币,而使用货币则需要民法,当“一个民族不懂得使用货币
时,就几乎只知道暴力引起的不公平,于是懦弱的人们联合起来反抗强暴。这种民
族几乎只有通过政治途径才能解决纠纷,但是,在使用了货币的民族,就会出现因
狡诈引起的不公平,人们可以用各种各样的手法造成这些不公平,因此就不能没
有好的民法”329。孟德斯鸠认为,气候与民法也有较密切的关系,“在不同的气
候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需要,形成了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生活方式形成了各
种类型的法律”274,而“当某种气候的自然力量违背了两性的自然规律和人的
智力规律的时候,立法者就要制定民法去战胜气候的这种属性,恢复固有的规
律”309。
孟德斯鸠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辟专章用较
多的篇幅来论述法律的制定方式和技术问题。这些论述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民法而
言,但对民事法的制定来说,无疑是适用的。孟德斯鸠首先指出,“立法者的精神
应该是适中稳重”667,立法者应该关注立法的技术问题,“那些有足够的天赋给
自己的民族或给另一个民族制定法律的人,必须对这些法律的形成方式给以一定
的关注”667。孟德斯鸠认为:“法律的文体应该是简明的,《十二铜表法》是精
确严谨的样板,孩子们都能把它铭记背诵,可是,查士丁尼的《新法》则非常繁冗
拗口,所以必须加以删节。”677要做到法律文体的精简,首先要求立法者具有全
面的眼光,能概括任何事物而不拘泥于事物的细节,不要事事立法;其次是当不必
要时,最好不要用例外、限制条件和修饰词句,“因为有了这样的细节就要有新的
细节”679。法律是要大家遵守的,不是一种逻辑艺术,所以法律不应该是深奥
的,“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制定。它不应该是一种逻辑艺术,而应该是
一位家庭父亲的简单推理”679。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没
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改变法律。如果毫无必要地废除业已存在的法律,就会使人
民陷于因这些法律的改变而导致的混乱之中,有损法律的尊严。
三平等、自由:民法之理念
民法是公民关系之法,而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本质即在于平等。作为近代启
蒙思想家的孟德斯鸠,对于平等的法律理念,是大力提倡的,并且从不同的角度进
行了很详尽的论述。
首先,孟德斯鸠从政体的角度,对平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在君主和
专制国家里,是不可能有平等精神的,“没有人能对平等有所渴望,平等观念根本
无法进入人们的头脑,每个人都希
冀着出人头地,即使是最卑微的人们也想摆脱他们原有的境地,而成为别人的主
人”52。而民主政体,容易形成平等精神,但“民主政体应该避免两种极端,即不
平等的精神和极端平等精神”132。孟德斯鸠特别强调民事主体独立、平等原则。
在他看来,在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是独立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国家
和政府在涉及公民的私人利益时,绝不应以官吏的身份出现,而应以协商或者谈
判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当政府需要公民财产时,需要以平等的原则进行交换或
者赔偿。他还认为,商业的发展对平等观念的形成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他对
商品经济大加赞美,他指出:“商业使每个地方都能够认识到各国的风俗,从而进
行比较,并由此获得巨大的好处。贸易的精神使人们产生了一种精确的、十分公
道的观念。”379与平等理念相对立的是奴隶制度,因此,孟德斯鸠极力反对奴隶
制度。针对债务奴隶的起源之说,他写道:“说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卖掉,这也是不
真实的。出卖就得有价钱,当一个人把自己卖掉时,他所有的财产归主人所有,主
人什么也不付出,奴隶什么也得不到”,“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也违背民法。奴
隶不属于社会成员,所以任何民法都与他们没有关系,那么又会有什么样的民法
能阻止奴隶逃跑呢”283?“由于所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所以奴隶制是违反人的
本性的”287。孟德斯鸠认为,奴隶制是无益的,法律应该坚决予以反对,“不管是
那种类型的奴隶制,民法应竭尽全力一方面制止滥用,另一方面要消除危
险”289。在存在奴隶制的国家里,法律也要尽量保护奴隶的利益,“官吏们要务
必使奴隶有饭吃、有衣穿,并且应把它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在共和政体下,
奴隶的数量多了,就应该多释放奴隶。……当释放的奴隶多起来的时候,民法就应
该规定这些获释者对他们原来的主人负有什么义务,或者将这些义务在奴隶获释
的契约中作出规定来代替民法的规定”295-297。孟德斯鸠特别重视男女之间的
平等。他以离婚和休婚为例,认为“总的原则应该是,凡是给男子休妻权的国家,
也应该给女子同样的权力。不仅如此,当女子在家庭奴役的环境下生活时,法律似
乎应该给妻子休夫的权力,而不应只允许丈夫有离婚的权力。当妻子被幽禁在闺
阁内时,丈夫不能因她们有失道德风尚而休妻,因为如果她们有不轨行为,那是丈
夫的过错”310。
对于自由,孟德斯鸠认为,自由的含义分为公民自由和公共自由,所谓公
共自由就是指政治上的自由,并且这种政治上的自由与公民自由也紧密相关,每
个公民的自由都是公共自由的一部分。对于公共自由即政治自由,孟德斯鸠做了
两种界定:一种是“政治自由并不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
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做不应该做
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所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
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
利”182;另一种是“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平和的状态,这种心境的平
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
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154-156。对于公民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公民个人自由的实现是实现公共自由的前提。公民个人的自由称
为事实上的自由和民事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政体自由和公民自由是不同的,“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
政体是自由的,而公民却毫无自由,或者是,公民可能是自由的,而政体却无自由
可言……从自由和政体的关系上看,只是法律的条文,甚至是基本法律确定了自
由。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矩和惯例都能产生自由,而某些民法有
利于自由的形成”219。当然,孟德斯鸠认为,公民自由的主张主要取决于好的刑
法。此外,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公民自由和税赋的关系,认为二者之间呈现一种反比
例的关系,他写道:“一般规律是:国民所享受的自由越多,征收的赋税便越重;国
民所受的压迫越重,就越要减轻赋税,这在过去和现在始终如一,将来也会如
此。”253
法律不是一个孤立的存在体,而是与其他事物共容于社会之中。民法作为
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不但与其他法律部门共容于法律体系之中,而且亦
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共容于社会这一整体之中。所有的这一切,便构成孟德斯
鸠所说的法的精神。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首先需要研究的是民法的精神,而要
研究民法的精神,从孟德斯鸠的论述可知,需要研究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法
内部的理论问题,包括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各部分之间的关系问题等;二是民
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问题,特别是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的关系问题;三是民法
与本国国情的关系问题。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不同的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是不
可能完全相同的,因此,民事立法应以本国实际为依据,不能照搬他国法律。
参考文献: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孙立坚,等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XX: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0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8:21: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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