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落实——环境权利救济
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不是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结果状态
就自然而然地发生,而是需要一定的途径才能够将具体的责任形
式加以落实,各种责任类型融于对环境权利的救济路径之中。就
“环境权”来说,其虽然在环境法学理论界和立法、执法和守法
实践中尚未成为一个固定的、确然无争议的权利模式,但基于享
有良好环境利益的“环境权益”的保持则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
任息息相关。无论是恢复、排除还是赔偿性责任的承担,离开以
救济措施为实现方式的对环境权益的弥补,无疑为“水中望月”,
因民事权益得不到维护,环境污染带来的矛盾可能激化。环境权
利救济是实现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各种形式的应有之义。根据
不同的权益属性,采纳相宜的救济方式,可以使责任形态落实与
救济途径选择高度契合。
(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
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
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
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
济的公共化。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
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
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
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责任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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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
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
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
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峻者不得已
而为受害人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
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
采取的躲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
(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紧密相关
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的健康补偿,
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但在经济进展的现阶段,经济进展
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
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
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
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XX年11月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
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
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
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
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
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
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
前的发达GJ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
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GJ(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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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一般法平衡
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而大陆法系GJ(德国为例),以物权法
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进展为增加了人
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起诉权利受到侵害
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纳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
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
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
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
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
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
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情愿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
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
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
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
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
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
“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
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
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
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
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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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
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
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
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
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
环境责任,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
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
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助性
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
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
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
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
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
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
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
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
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给予相对人的
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
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
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
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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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
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
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
构提起诉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
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GJ、单位
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
(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
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
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
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
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
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
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
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
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
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
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
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
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
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GJ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
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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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
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起诉的形式实现依法赔
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
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
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
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
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
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
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
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
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起诉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
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
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
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
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损失,环境
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
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
费或其他补偿费等。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
初发端于当事人(或治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
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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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进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
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进展趋势,建立一
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
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
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
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
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
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纳
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
少有二十年,自20XX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
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
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
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
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
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
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
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
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
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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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益诉讼裁决下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特点以公益
诉讼的方式保护公民环境权益,不同于涉及环境污染的行政诉讼、
因环境污染造成重大事故的刑事诉讼的方式,其对民事责任承担
的裁决亦有所不同。就诉讼侧重点来说,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
为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使环境行政治理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
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以及应否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诉讼中,主
要是判定严峻污染生态环境、给社会民众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嫌
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不当性和刑事当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诉讼的重点,民事责任不是主要的;二者
都是为落实责任,环境保护却不是目标。但环境公益诉讼则是为
了保护生态环境,为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为目标的。其中,落
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当属诉讼裁决的重点(虽然从理论上说,
环境公益诉讼也可能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但二者不
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遇到上述责任也会转由相应形式的
审判功能庭解决;当前主要的还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解决民事责
任问题)[10]。那么,在审理结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污染环
境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裁决中的民事责任应当包含了所有责任
的表现形式,因个案的不同情形,分为不同的责任裁决[11]。公
益诉讼裁判的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将主要以赔偿类和恢
复类出现。
(三)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执行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执行是
维护民事权利、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根本途径。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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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因其执行本身有着独特的
价值。不唯公益诉讼模式在我国保护民事权益方面总体上仍处于
起步实验阶段,尚在于因执行“公益”裁判时责任承担人的履行
行为与权益人的民事权利状态的高度契合。就具体行为而言,责
任人的执行义务可能包括:民事侵害赔偿、生态环境补偿;停止
正在进行的污染排放、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排除未来的危险
之虞;返还侵占的有形财产物品、保障权利人的所有权和用益物
权、恢复当事人权利完满之状;缴纳环境治理金、负责治理恢复
生态环境;自我治理重整优化以达到保持良好环境状态等,这些
行为方式或直接保护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或与之紧密相关[12]。
我们所瞩目的各种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落实,都是在忠
实履行并切实完成司法救济防线设定的裁判义务之上的。
重庆大学法学院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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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7:54: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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