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九民纪要》重新审视旧案中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价值”
2013年5月29日,《人民法院报》“综合业务”栏目刊登了浙江省安吉县
人民法院王亚萍、马琴芳二位法官《他项权利未登记的利息等费用有无优先受偿
权》一文(下称王文)。王文认为,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价值”一般仅限于
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按照《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五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和第六十一条“抵
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的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人只能就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
价值”即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
配。由于《人民法院报》的高层次、权威性和示范性,一些法院纷纷参考该文观
点对相同案件作出判决,使得银行无法就利息及其他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王文的片面认识,笔者当年撰写《应正确认识与把握他项权证上的“权
利价值”》一文,指出王文未注意到他项权证上“权利价值”的形成背景及含义,
也未正确理解和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从三
个方面对此类问题进行了分析,以与王亚萍、马琴芳二位法官商榷,也为保护银
行权益提供新的思路。现结合《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在笔者原有分析的基
础上,重新对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价值”作出审视。
一、银行等抵押权人对他项权证上“权利价值”内容的记载是无话语权的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
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属
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由此可见,他项权证由
国务院主管部门设计与印制,因而包括“权利价值”在内的记载事项栏是由国务
院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等抵押权人对此并无话语权,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在具
体办理抵押登记时,市、县抵押登记部门只登记填写他项权证上已有的记载事项
栏,且具体怎么登记填写内容,均有统一的内部规定,不容银行等抵押权人加以
变更或进行额外申请,因而银行等抵押权人对“权利价值”一栏所登记记载内容
也是无话语权的,亦只能被动地接受。王文认为各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在他项
权证上登记了“权利价值”的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基于此种
错误认识,王文才有了“国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发文明确: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必
须在他项权利‘权利价值’栏内备注本金及其他费用等”的错误且不切实际的建
议。在此需要特别强调,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中并无“权利
价值”之规定,因此,“权利价值”不是法律规定上的术语,按照《物权法》第
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之规定,“权利价值”不能成为抵押权
之登记内容,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
二、“权利价值”的含义是什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1997年底发布的《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
证书的公告》(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公告》)所附房屋权属证书的填写说明对“权
利价值”一栏的表述是:“权利人双方在合同上设定的抵押金。”至于抵押金是
什么,《权属证书公告》未作进一步说明,致使实务中出现理解分歧(这可能是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初并没有预料到的),市、县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它是
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但该观点中又出现了让人难以理解的“契载价格”一
词,使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司法实务呈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价值
或抵押金是指主债权本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价值或抵押金是指抵押权的担保
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
权的费用。正如王文所述,抵押登记实务中,市、县抵押登记部门在“权利价值”
一栏中一般仅登记填写主债权本金数额,可见市、县抵押登记部门的实务操作与
司法实务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如依司法实务的第二种观点,则至少对“利息”
数额,应事先人为地确定债务实际履行时间并加以计算。然而,债务人何时能实
际履行债务,是难以预测和判断的,而事先人为地确定债务实际履行时间,无疑
是变相给抵押权设定了存续期间,有悖于法律规定和担保物权理论。因此,该观
点是不可取的。王文建议将“本金、全部应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全部计算在内”并确定“权利价值”的数额,显然是错误的,也是难以操作的。
2009年1月1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启用了新版他项权证。新版他项权
证取消了“权利价值”记载事项栏,使其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债
权数额”,并在登记簿中记载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
可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抵押登记部门的实务操作是认可的,这
表明设计“权利价值”的初衷是为记载主债权本金数额,同时也反映出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注意到了“权利价值”所引发的理解分歧,因而予以修正完善。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将“权利价值”认定为是主债权本金数额是最合理的,
且应限定在只是记载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无关。
三、应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
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从内容来看,该条是有
关当事人约定以数个财产一并抵押与抵押登记的财产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
题。不过,无论将“权利价值”认定为是主债权金额还是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均
与该条毫无关联。因此,笔者对该条不作进一步分析。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
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从内容来看,该条是有关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
如何认定的问题。“权利价值”虽是抵押登记部门强制要求登记记载的内容,但
与第六十一条相关联,因而有必要对该条作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不一致”
意味着相互矛盾或冲突,即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相互矛
盾或冲突的,比如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
月2日,而抵押登记记载的主债权为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3月30日,二
者是不一致。如果将“权利价值”认定为是登记记载主债权本金数额,那么抵押
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因而也就无须适用第六十一
条。如果将“权利价值”认定为是抵押权的担保范围,那么如王文所述确实存在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之情形。然而,正如前文所述,
“权利价值”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且也无社会普遍认可的观点。因此,笔
者认为,不宜采用司法实务中的任何一种观点,适用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来确定抵
押权的担保范围,以避免理解有偏差而“错上加错”,而应坚持审慎原则,放弃
对“权利价值”的理解与判断,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
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
保物权的费用”之规定,来确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以保障金融债权,防控金融
风险。
四、笔者分析完全符合《九民纪要》第58条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
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
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
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
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
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
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
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
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
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
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
准。该条款中的“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
实际上表明最高审判机关也认为银行等抵押权人对他项权证上包括“权利价值”
在内的内容记载是无话语权的。同时,由“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
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
象”可推断出,最高审判机关认为“权利价值”既不是法律术语,不具有法律意
义,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置,当然不能依据该“权利价值”中登记记载的内
容并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不动产担保
物权的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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