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第一章婚姻家庭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更新时间:2024-11-08 11:30:4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放开二胎)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婚姻家庭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编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

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一概念是就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而言的,而不是仅就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而

言。

婚姻家庭编中既包括婚姻规范,又包括家庭规范。婚姻家庭编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

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这是

婚姻家庭编特有的调整方法。这与其他法律中的调整方法有明显区别。

二、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的范围

1040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相当广泛,就纵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

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

义务关系。具体说来:

列入婚姻家庭编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

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妹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女

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

果的问题。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

法律后果的问题,毋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可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

(二)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

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

存在的。

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

编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

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

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

根据。

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如

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

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

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

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

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

律后果,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有明显区别。婚姻家庭领域

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

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则

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

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

数的例外情形。

三、婚姻家庭编的主要特征

(一)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法的适用,

涉及男女、老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一定意义上堪称道德化的

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礼制、法制均以宗法伦理为基

础。欧洲古代的许多国家是以基督教的教义为支柱的。在我国,法律和道德本来完全一

致,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其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

是定型化而不是选择性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严格的、多方面的限制。

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

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依法发生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

变。当然,婚姻家庭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规定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

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等,适用时也要

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四、婚姻家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宪法中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

宪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基础。如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

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

女的权利和利益。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

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

儿童。

上述规定都是婚姻家庭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

(二)婚姻家庭立法与其他民事法律

婚姻家庭理发是民法典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

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

民法典一般性的规定,同样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定代理、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

律适用等。继承编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中关于亲属继承的规定。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与其他民事法律也有区别,如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人身权,是基于

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

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和

赡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三)婚姻家庭立法与行政法

婚姻家庭领域中也有不少涉及行政管理,须由行政法加以调整的关系。如婚姻登记、

收养登记以及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户籍登记等,都是经由行政程序依法办理的。对某些

违反婚姻家庭的行为,在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四)婚姻家庭立法与刑法

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

的,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均须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刑法》中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等规定,通过惩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

罪的方法来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它在这方面起的作用是

其他法律不能替代的。

(五)婚姻家庭立法与诉讼法

婚姻家庭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扶

养、抚养、赡养纠纷,收养纠纷,离婚以及离婚时有关财产清算和子女抚育的纠纷等,在

程序制度上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此外,婚姻家庭立法与劳动法、国际私法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

的法律等,也有一定的联系。

第二节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

10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

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1042条1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

物。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实行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男女和丧偶、离婚者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成立以爱情

为基础的婚姻关系。

实行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

解除婚姻关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

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允许人们可以违反法律、道德为所欲为。婚姻家庭编为结婚规定

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理由,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

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当正当地行使,而不能滥用,不

得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

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

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缔、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

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

法律保障:1042条2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一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

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立法的

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

法律保障:1042条3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

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四、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

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

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中

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

的法律保障。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

若干从家庭方面保护儿童、老人权益的规定。

法律保障:1042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

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虐待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

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

注意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民法典把计划生育原则删除。

五、收养的基本原则

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

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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