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更新时间:2024-11-07 11:19: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家装合同书)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

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

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

定的混乱。随后,在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

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

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

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

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

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

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

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

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

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

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

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

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

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

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

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

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

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

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

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2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

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

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

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

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

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

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

⑴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岀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2

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

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

险责任。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

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

将其归为免责条款。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

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

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比

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

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二为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

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非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

非当然属于免责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条款,如符合法定无

效情形,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若不存法定无效情

形,其仍为有效条款,只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履行提示和说明

义务,否则不生效。而无效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而自始、绝对无效。保险免责条款是在双方约定理赔责任范围的基

础上又作出的除外约定,排除的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范畴。二者之间的

本质区别在于保险免责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无效格式条

款排除的是己方的

法定责任或者对方的法定权利。

1、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

务,如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进行梳理,保

险人的主要义务有:(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或保险凭证;(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3)行使合同解

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

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

(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

赔偿金的义务;(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9)承担为查

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

务;(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

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上述义务都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

承担之义务,若保险人运用保险条款的手段免除上述义务,则应当认

定该保险条款无效。如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

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意

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笔者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

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

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而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

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

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

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

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

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加重和权利排除。被保险人、投

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具有一定关联性,通常为

一个问题的两面。笔者认为,判断保险条款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几

个方面考虑:(1)《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

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

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若超过法律规定的限

度,应认定无效。(2)《保险法》或其他法

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不是为了控制保险风

险,而是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置过高的义务,侵害合法权利,

则应认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是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与主车

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

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

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

于主车和挂车要分别收取保险费,但两车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

保险限额为限。挂车,是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的机械装

置,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保险人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

费,却将两车的赔偿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也就是保险人通过

该约定免除了其对挂车应

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该约定属于保险人采取不合理的条款控制其经营

风险,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应当

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在车损险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

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

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

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

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

例越咼。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

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

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

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

合缔约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保险人的责

任,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

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以

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义务。其中保险人应重点将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

生效力。《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

方式、程度及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对此,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

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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