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保险合同
的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
发生法定情形而使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保险合
同中止的法律效果是,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
合同的中止并不从根本上消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因为依一定程序可以使其效力得以恢复。根据<
保险法)第58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
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
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
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
合同中,有分期给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缴
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于续期保险费到期时没
有缴纳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展让,由投
保人在展让期限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内,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对发生在期内的保险
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款额
中扣除所欠保险费。宽限期分为约定宽限期和法
定宽限
期。前者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
后者是按保险法规定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续期保险费时,保
险人可以中止保险合同或由保险人按约定条件减
少保险金额。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法
定宽限期的起始时间为保险人为催告且送达投保
人后30日。保险合同的复效,又称为保险合
同的恢复,是指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因符合一
定的条件,按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效力。保险合
同中止后,投保人应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在补交
保险费后,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保险人
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8条的
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保险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可以恢复保险
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
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2年
内没有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在保
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得解除保
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请求,与投
保人协商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并达成协议。但
是自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
2年内,双方没有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
承保条件。<保险法)中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
同才能够复效。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必
须符合保险人所规定的承保条件,人身保险合同
方具备复效的前提。(3)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
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
险合同的效力恢复。保险合同的复效应由投保人
提出复效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止前未缴纳的保险费补交
后,保险合同方能复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上,对停止合同
效力的保险合同均可依法定程序恢复效力。其规
定为:(1)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应由投保
人提出复效的请求,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10日
内不为拒绝的,视为承诺。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
复效,由于被保险人应当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
件,因而不受此规定的约束。(2)人寿保险合同
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的,
在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
开始恢复其效力。(3)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记载有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
条款的人寿保险合同,其条款应自订立时起2年
后,方开始产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
其2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这一
关于复效的规定,能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一,案例简介
1994年1月14日,王书明在其所在地的
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简易人身
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保险费按月缴纳,
每月10元,并指定其子王雷为受益人。1996年
5月起,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在拖欠保险费
近一年半时,1997年10月6日王雷向保险公
司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费
收据。以后王雷继续缴纳保险费。1998年3月
19日被保险人王书明因病去世。在料理完后事
之后,受益人持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保险公司申
请支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自1996年5月
王书明停止缴纳保险费后的脱保期间,因身体不
适到医院进行检查,被确诊患有肝硬化等病症。
此后,到过数家医院进行。在期.间,
王书明一直在休病假直至其死亡。保险公司认
为,1996年5月起王书明停缴保险费,已构
成保险合同中止,王雷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
的健康情况已经不符合保险投保的健康条件,因
此该保险合同的复效行为为无效行为,复效的
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
拒付保险金的通知。王雷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
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简易人身保
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身故保
险金。判决保险公司向王雷支付保险金4040元,
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
二、思考方向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理时应当就以下问
题进行分析:一是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中止?二
是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和复效程序
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三是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当
履行告知义务?四是保险公司收取了拖欠的保险
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解决了上述问题,本案
的处理结论也就明确了。
三、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
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
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
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保险法)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
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
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
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
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
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
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保险费。
四、学理分析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仅
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多属
于长期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会伴随被保
险人的人生过程,为其提供保险保障。在人身保
险合同中保险费缴纳方式上,除投保人经济能
力较强可采用趸缴方式一次缴清外,对于多数
投保人均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借以分散
风险并减轻经济上的压力。在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情况下,投保人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
未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如解除保险合同会使
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保险法上专门
制定了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制度,以便被保
险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虽保险法对复效的实
体条件未作规定,但保险人多依投保人投保的
条件,作为与投保人达成复效协议的条件。因
此,在申请复效时,要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
合投保条件。在本案中,王书明显然不具备这一
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中,投保人应当依
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
对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
实告知。在本案中,保险人未提出询问,即应
视为保险人放弃了知情权。按保险法的规定,人
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达
成复效协议,并补交保险费。本案中,王雷虽未
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的复效协议,但保险人收取
了补交的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以行为确认了
保险合同的复效。因此,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
的复效协议成立,自保险人收取补交保险费后,
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恢复。由此可见,法院的判
决是正确的。
五、自测案例
司马先生于1996年5月10日在某保险公
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人寿保险,保险
费缴纳方式为年缴。缴费日为每年5月
10日。1997年和1998年,司马先生均按期缴
纳保险费。1999年8月2日,因司马先生未
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被中止,司马先生向
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保险公司当日同
意复效。
2000年9月6日,司马先生因车祸不幸去
世,在料理完后事之后,司马先生妻子张某作为
保险单指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司马先生未在保险法规定的60日宽
限期内缴纳保险费为由,作出决定拒赔。张某遂
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张某诉称:
保险合同的原缴费日为每年5月10日,但因
1999年8月2日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合同的效力重新恢复,并当日收取了司马
先生缴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费缴纳日因双方
达成保险合同复效协议而变更,相对应的以后
年度保险费应当以保险合同复效日为保险费缴纳
日。按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2000年9月6
日司马先生死亡时,保险合同仍在宽限期内,保
险公司自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辩
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缴纳日为每年5月10
日,按宽限期为60天的规定,2000年9月6日
司马先生死亡时,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了宽限期,
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保
险合同的复效为恢复合同效力,是保险合同的继
续,不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合同中
约定的保险费缴纳日没有被变更。
问:1.保险费缴纳日应以哪一天为准?2.复
效是恢复原保险合同,还是订立了新的保险合同?
3.本案中的宽限期应如何计算?4.保险公司是
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6:13: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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