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9 04:52: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带薪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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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

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

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

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

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

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

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

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

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

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

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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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

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

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

理。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总

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

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

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

(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

(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

(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

(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

(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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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二级机构营销管理部中介业务管理工作职责

为:

(一)按照总公司的管理规定组织与实施辖区中介业务发展

计划;

(二)经营区域内中介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本机构中介业务业绩考核办法并定期考核;

(四)指导、检查所属分支机构的中介业务经营和管理;

(五)拟合作兼业代理机构资质审核和资格申报;

(六)中介机构档案管理,中介业务统计与分析。

第^一条三级机构在二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中介业务拓展和维护;

(二)中介业务台帐的建立;

(三)

保费、续保业务的跟踪

(四)中介机构的日常关系维护。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与我司建立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

中介机构应收

件:

(一)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

或符合监管规定取得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况;

(二)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定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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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许可证照;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来源和业务规模;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各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保险中介业

务合作单位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各分支机构与中介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之前,

应要求中介机构出示相关许可证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复印件。各分

支机构不得委托相关许可证已过期、已遗失的保险中介开展保险中

介业务合作。

第十五条各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保险中介业务合

作范围,不得超出相关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和超规定期限的产

品。

第十六条与中介代理机构建立中介业务合作关系,必须签订中

介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根据监管要求,应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

责任保险的中介机构,须按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章中介(合作)协议管理

第十八条协议的管理

(一)协议内容

签订保险中介(合作)协议,原则上一律使用总公司统一制定

的标准文本,若对标准协议文本进行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或使

用中介机构提供的协议文本的,应报总公司营销管理部审核并经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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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管理及合规部审定。

(二)系统录入

各级机构要指定专人在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中录入和维护合作中

介基本信息资料和协议/合同,在该协议/合同项下录入委托代理险

种、协议/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协议的变更和修改

中介机构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代理险种等发生变

更而与银保监会批复的业务范围等不一致时,应及时进行相应变

更:

1•中介公司基本信息和代理事项发生变更的,由二级机构按照

其告知的函件进行修改,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

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2.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和代理事项发生变更的,由二级机构

协助兼业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向保监局

提出申请办理变更事宜。如不涉及向保监局申报的变更,双方应签

订补充协议记载变更事宜。

(四)中介业务协议的签订、审批、解除等管理工作参照公

司《保险中介业务协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中介业务关系的撤销或终止

(一)常规性退出

1.合同期满,一方或双方不再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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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期间,双方按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合约。

(二)即时撤销或终止

合作中介机构出现重大过失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监管部门处

罚或严重损害我司利益,必须予以终止业务关系。

(三)对于提前终止或撤销业务关系的,应及时向相关中介

机构发出书面通知。

(四)保险代理关系撤销或终止,二级机构应及时收回公司

发放的相关证书和单证,结清保费和手续费,并做好相关善后管理

工作。

第二十条中介业务档案管理

各级公司应为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中介机构建立档案,期更新整

理。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合作)协议;

(二)中介机构资质证明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

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等;

(三)银保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代理人/经纪人培训记录、培训成绩;

(五)兼业代理机构经办人员的代理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

件;

(六)对中介机构考核和检查情况记录;

(七)业务合作所出现问题及处理结果的记载;

(八)中介业务数据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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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单证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出单及单证管理须遵照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财务管理

(一)保费管理

1•中介业务的保费结算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

2.对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的中介机构,当未结保费达到保证金

额度时须要求其及时结清保费;对未缴纳保费结算保证金的中介机

构,当未结保费达到合同约定额度时须立即结清,否则公司应暂停

其出单资格,待结清后视情况恢复出单资格;

3•二级机构应按照财务部门的规定建立中介业务保费结算登记

表,指定专人负责中介业务应收保费工作。

(二)手续费管理

1.各分支机构只限于向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与公司签有代

理合同的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

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2.各分支机构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该以实际发

生的保险代理业务为依据。各分支机构应根据代理合同约定的

相关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

手续费。

3.各分支机构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首先取得相

关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4.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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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

和流程,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台

账。

第二十四条上级机构要加强对分支机构中介合作业务的定期或

不定期监督检查,形成检查制度,保证对各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管

控能力。

第二十五条各分支机构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

中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制止、纠正该保险中介机

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中介机构

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分支机构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

介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

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

规定时数。委托中介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

规定对中介机构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串

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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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中介分支机构,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

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监管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尽事宜,以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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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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