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偿完整篇

更新时间:2024-11-15 13:53:1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郑州车险)

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

偿-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5日行人蒋氏与司机周某所驾驶的粤Z/BP30号

深港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蒋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认

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不成,2004年10月27

日死者蒋某家属诉至法院。2005年3月1日,龙岗区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和《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司机周某赔偿死者蒋氏家属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共计160049元。司机周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保险公司

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期从2003年10月30日

起至2004年10月29日止。司机周某自动履行了判决后,就向

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只愿意按《道理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

48090元。因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为此司机周某诉至法院,要求

依照交通事故判决的金额160049元全额理赔。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究竟是适用《办法》来理赔还是适用《道

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都有各自理由。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适

用《办法》进行赔偿的理由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此时《道交法》

没有实施,不能适用《道交法》,因此适用《办法》于法有据。

2、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9月24日,是在《办法》有

效期间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是依《办法》所确定的标准

厘定的,赔偿标准当然也就应当按照《办法》执行。

3、死者与司机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司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

保险合同关系。二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前者依《解释》规定可

以适用新标准来赔偿,但后者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双方只

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保险的本质只是分散风

险,减轻投保人的损失,故赔偿差额损失只能由司机自己承担。

4、2004年5月1日《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损

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的

答复意见》(以下称《意见》)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

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

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中载明责

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

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办法》

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

履行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以经

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但是,认为适用《道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的理由似乎

更充分,有如下理由:

1、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道交法》(这

也是当时没有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法律原因),但可以适用

《解释》,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新标准判决是无疑是正确的。根

据《意见》的解释其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方

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而保险合同即《深圳市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故

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

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办法》

的规定是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依据,同样有关法律、法规(当

然包括保险合同签订后才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也是赔偿责

任计算方法的依据(而《道交法》正属于有关法律,并这并

不与上述所说的不能适用《道交法》相冲突,这也只是计算方

法而已)。这就是说《办法》和《道交法》可同时用来作为赔偿

责任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

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

司)的解释。所以,依照《道交法》并进而引用《解释》所规定

的标准来赔偿是完全正确解释。

2、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

本案司机在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60049元赔偿金之后,保险

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偿司机。

3、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司机与保险公司在履行

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新法《道交法》替代旧法《办法》且

赔偿标准相差极大(本案两者相差110000元之多)这一情势,

如果不进行变更的话,司机赔偿了死者家属160049元,而保险

公司只赔偿49000元,这对司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司机投保

第三者险的目的就是化解风险,减少损失,而现在根本达不到这

一目的,有违司机购买第三者险的初衷,也有失公平原则。

4、参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体现出以人为本的

为民思想.。

:裘莉

保险公司应当适用新标准还是旧标准来赔

偿?-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5日行人蒋氏与司机周某所驾驶的粤Z/BP30号

深港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蒋某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认

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经调解不成,2004年10月27

日死者蒋某家属诉至法院。2005年3月1日,龙岗区人民法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和《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以下称

《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司机周某赔偿死者蒋氏家属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

金等共计160049元。司机周某于2003年9月24日向保险公司

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期从2003年10月30日

起至2004年10月29日止。司机周某自动履行了判决后,就向

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但保险公司只愿意按《道理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

48090元。因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为此司机周某诉至法院,要求

依照交通事故判决的金额160049元全额理赔。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究竟是适用《办法》来理赔还是适用《道

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都有各自理由。

??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适用《办法》进行赔偿的理由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此时《道交法》

没有实施,不能适用《道交法》,因此适用《办法》于法有据。

??2、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9月24日,是在《办法》有

效期间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是依《办法》所确定的标准

厘定的,赔偿标准当然也就应当按照《办法》执行。

??3、死者与司机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司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

保险合同关系。二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前者依《解释》规定可

以适用新标准来赔偿,但后者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双方只

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保险的本质只是分散风

险,减轻投保人的损失,故赔偿差额损失只能由司机自己承担。

??4、2004年5月1日《对保监会关于新的人身

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问题

的答复意见》(以下称《意见》)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

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

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中载明

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办法》

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

履行2004年5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可以经

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但是,认为适用《道交法》和《解释》进行赔偿的理由似乎

更充分,有如下理由:

??1、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道交法》

(这也是当时没有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法律原因),但可以

适用《解释》,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新标准判决是无疑是正确的。

根据《意见》的解释其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

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而保险合同即《深圳市机动车

辆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保险责任事

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

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据此,《办法》

的规定是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依据,同样有关法律、法规(当

然包括保险合同签订后才生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也是赔偿责

任计算方法的依据(而《道交法》正属于有关法律,并这并

不与上述所说的不能适用《道交法》相冲突,这也只是计算方

法而已)。这就是说《办法》和《道交法》可同时用来作为赔偿

责任的计算方法,但由于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

法》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

司)的解释。所以,依照《道交法》并进而引用《解释》所规定

的标准来赔偿是完全正确的。

(注:全国《机动车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16

条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2条有差别,前者只规定

按《办法》,而后者规定按《办法》、有关法律、法规。且

前者第3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行驶的车辆)

??2、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

本案司机在依法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60049元赔偿金之后,保险

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偿司机。

??3、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司机与保险公司在履行

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新法《道交法》替代旧法《办法》且

赔偿标准相差极大(本案两者相差110000元之多)这一情势,

如果不进行变更的话,司机赔偿了死者家属160049元,而保险

公司只赔偿49000元,这对司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司机投保

第三者险的目的就是化解风险,减少损失,而现在根本达不到这

一目的,有违司机购买第三者险的初衷,也有失公平原则。

??4、参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体现出以人为本的

为民思想.。

??本律师倾向于后者。

??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陈东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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