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永明。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XX年5月,原告在购买机动车时,在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指导下,填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投保单,
同时递交曹永明和曹琛的驾驶证。同年5月31日,
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曹永明,使用性质为
营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5500元,第三者
20XX00元。责任险赔偿方式为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保险单上打印有特别约定条款,共6项条款,其中第1条注
明: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500元。第5条注明:本
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第6条的内容与保险单印刷的明示告知部分内容
字迹重叠。保险基本条款之后,以粗体字载明“固定驾驶人员优
待特约条款”,内容为:“采用记名固定驾驶人员投保的保险车
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经公司查实,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车辆驾
驶人员与投保单中载明的记名固定驾驶人员姓名、性别、驾驶证
号不符的,本公司在计算赔款时将对基本险和附加险增加6%绝对
免赔率。”保险责任期间,卢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
案外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
决,卢某、曹永明应赔偿案外人相关损失。曹永明依判决赔偿
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肇事驾驶员为非保单特别约定
的驾驶员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
民币元。
原告认为,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上出现过,是被告在
保险合同成立后自行在保险单上打印的,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
的结果,故不能约束原告。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与
保险单本身的印刷字重叠打印在一起,令投保人无法辨认,而
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的打印方式没起到提示投保人注
意的作用,并且被告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因
此,被告未依法对特别约定条款第
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为缴纳相对较低的保险费,原告投保时提出投保
车辆的司机仅为曹永明和曹琛两人,且递交了两人驾驶证复印
件,因此,被告在保单上打印了特别约定条款,其内容为“指定
曹永明(驾驶员姓名)和曹琛(驾驶员姓名)为本保险车辆驾驶
员,本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非以上列明的两个驾驶员
之一的,本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
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投保人有约束力。而保险
车辆恰是由非固定驾驶员驾车出险的,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
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条款
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
字号大小及颜均与保险单上其他印刷字体不同,原告亦在签收
保险单时进行阅读,故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本
6条尽到明确
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但特别约定条款第6条对固定驾驶虽
进行的约定,系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将特别约定条款第6
条打印于保险单原有印刷条款之上,造成字迹重叠,难以阅读,
并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该条款
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被告不
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对被告进行理
赔。此外,原告作为出租车的运营者,应知晓固定驾驶员对于出
租车安全性的影响,而且,原告在投保时递交了曹永明及曹琛的
驾驶证,因此,法院认定“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约条款”对原、
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在计算理赔款时应对基本险和附加险
增加6%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第
定,对于事故理赔款,被保险人应自负
1条的约
500元。基于上述分
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应在扣除
被保险人自负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6%的免赔金额。综上,依
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
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向原告曹永明支付保险金人民币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在保险实务中,很大一部分保险合同,特别是财产保险合同
均存在特别约定条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涉及对的认定。本
文中,笔者结合案情,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及效力进
行探讨,以期为此类保险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些借鉴。
一、特别约定条款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合同双
方的缔约自由。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在规定保
险合同基本内容的前提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针对保险合同进行
特别约定的权利。
特别约定条款是与基本条款相对应的概念。基本条款是保险
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投保人根
据基本条款的内容了解险种并决定是否投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
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基本条款履行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应
当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其他条款,或者保
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基本条款的修正、变更。实践中,在保险人制
作的投保单上,一般留有由投保人填写特约事项的空白部分,保
险单上也有注明“特别约定”的空白栏,皆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
人在订约时要求对方承诺履行某种义务。特约条款是保险合同双
方就对保险基本条款的变更,或者就对基本条款的补充达成的合
意,亦构成保险合同一部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
束。
本案中,在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印有注明“特别约
定”的空白栏,相关特别约定条款也由保险公司打印于其上,此
类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而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基本条
款之后,印有“固定驾驶人员优待特别约定”等条款,尽管此类
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并印制,但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进
行特别约定,否则该条款并不自然适用,因此亦属特别约定条
款。
二、特别约定条款的种类
一般学者认为,特约条款包括附带条款、保证条款、补充条
款以及共保条款四种,各种条款的意义及性质如下:(1)附带
条款,又称为协会条款或会定条款。该条款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
同,故本文不作讨论。(2)补充条款,也称附加条
款或单项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为
适合特殊情形的需要,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
补充条文,用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以补充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共
保条款,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物主部分,由投保
人自行负担因危险而发生的损失,此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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