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有规定受益权大于债权

更新时间:2024-11-08 05:44: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误工费赔偿标准)

保险法中有规定受益权大于债权的吗

寿险受益权的保护——债权的行使不能进犯合法受益人〔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的权利

我们知道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即在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遗产有恳求权。现实中许多保险纠纷案

例都存在以下现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在债务人的遗产缺乏以归还债

务时,经常要求法院对基于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受益人为第三方的保险合

同而获得的保险金采取保全措施并享有追索权。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就是将保险

金与遗产混淆。笔者在下文对二者进展了比照分析。

〔一〕遗产和保险金的区别

1.二者性质和包含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

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到达合

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

的权利。在人们的日常消费生活中,由于自然、生理、道德、社会等因素,人身

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譬如早亡、衰老、疾病、伤残,为了转移这些风险,人

们往往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将这些可能发生的伤害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获取

一定的保险金,尤其是死亡保险金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其遗属的生活而订

立。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现行遗产继承的客体为财产和各种财产利益,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

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家畜和家禽、公民的图书、文物等其他收藏、法律允

许公民拥有的消费资料、公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各种证券、票据等有

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遗产包含的范围要大于保险金。

2.二者附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金及相应的受益权都是基于所订立的人身保

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

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无法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

是根据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

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有权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也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

合同中指定,所以人身保险金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而遗产涉及的

是继承法律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包括继承人与第三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继承人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

间的关系,继承人和遗产酌给恳求权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

系,就其性质而言,有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占有关系以及知识产权关系等。

3.二者的承受人和承受时间不同。保险金是由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领取。受

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与被保险人不一定有亲属关

系;保险金的领取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到达

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当然死亡保险和两全保险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可

以领取保险金。而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按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和被继承人有亲

密关系的近亲属,无亲属关系的人只能作受遗赠人;继承开始的时间只能是被继

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二〕遗产和保险金的联络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

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在上

述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具有了遗产的性质,受继承法律关系调整,债权人可以针

对相对债务人的遗产享有处分的权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金和遗产有着明显的区别,债权人虽对被继承

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追索权,但在受益人非被继承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只有

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处置保险金。〔同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不能将本属于受益

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文着重讨论的是与保险金和遗产相对应的权利

——受益权和债权,债权为什么不能对抗受益权呢?笔者作了如下分析。

〔三〕债权和受益权的比较分析

1.性质比较

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恳求权。保险受益权有

以下性质:〔1〕受益权的定义说明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2〕保险受益权是

一种恳求权,恳求别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受益人作为权利人享有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恳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3〕保险受益权是一种期

待权,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转化为财产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

享有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随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撤消而随时被取

消,受益权由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不仅要求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

残、疾病等事故或到达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死亡时合格

的受益人尚生存的条件。而债权为恳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有如下性

质:〔1〕债权为恳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这种权利所表达的利益,只能恳

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2〕债权为对人权,只能恳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

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

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效力一律平等;〔4〕债权为财产权,是在交换或分配各

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

容。

可见保险受益权和债权性质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保险受益权恳求权的根底权

利是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1〕同为恳求权但恳求的

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恳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

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根据有效

合同所产生的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因缔约过失所

生之债;恳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恳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

权的恳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2〕保险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的,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

2.内容比较

保险受益权的内容有〔1〕保险金给付恳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保险人收

到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恳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部分保险金通常对受益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起着保障性作

用;〔2〕保险单现金价值恳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

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这一点,有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现金

价值应归于投保人,受益人享有的是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恳求权。〕至于债权,

从债权概念可以看出其构成要素为“相对权+恳求权+别人行为〞,〔这里的恳求

权包括了财产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

务与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

综上所述,受益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

自治原那么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那么假设债权

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而且保险契

约中事先约定受益人的,一旦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时,受益人就合法拥有

这笔保险金,根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进犯,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归

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归还义务。

二、寿险受益权的限制

〔一〕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成心躲避法律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寿险合同尤其是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

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较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

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将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假设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

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接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

去清偿债务的才能,对这种情况,法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我国保险法没

有做出专门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在保护受益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的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

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

契约。其中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要保

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根据当地有关立

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学理解释,在寿险合同下需注意的是:〔1〕假设受益

人的指定为无偿行为,而且确实明显有害于债权人,或虽为有偿行为但受益人明

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同意为之,那么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受

益人利益之指定,仍收回属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的财产;〔2〕要保人一旦破产,

假设要保人自己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在其破产后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终止

合同,而收回未交清的保险费,列入破产范围,假设被保险人正在该期间内死亡

的,所得的保险金额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3〕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信誉

寿险合同,假设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那么合同的保

险金利益完全属于债权人,只要求保险金额确实定是出于好心的、经被保险人同

意即可,而不用考虑债务的实际数额及归还情况;假设债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

为债权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债权人是受益人〕,那么债权人对合同之权利仅已未

归还债务的数量为限,其余利益与之无关。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偿寿险保险金,起决定因素的是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

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这样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

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及债务人利用寿

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详细规定,但根据民法中规定债权人有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

恳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

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

赠予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予别人,假设利害关系人主

张权利,应当认定赠予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假设投保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成

心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赠予受益人,从而导致无力归还债务,针对这种情况,我国

保险法可以仿效此做法,对受益权进展限制。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

债权人的标准,还需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前提是建立健全我国的个人信誉体制,

这样才能较好并能较方便地施行法律相关规定。

〔二〕债务人在没有成心躲避法律情况下对投保人〔受益人〕订立的寿险合同的

解约返还金的恳求权及扣押权

我们先看一个日本案例,Y〔投保人,被告〕和A〔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了“个

人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保险的种类是“个人年金保险〞;

2趸交保险费为497万日元;3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为60岁〔投保时年龄为35

岁〕;4根本年金为每年100万日元;5支付期限为10年;6假设在开始领取

年金之前死亡的话,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万日元。在9年后,由于Y负债颇多

多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因此Y的债权人X〔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

收回债款。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恳求将Y所拥有的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的

恳求权扣押,并要求获得解约权。一审奈良地方裁判所驳回了X的恳求。X不服,

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并胜诉;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扣押该

权利好,X可以获得解约权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获得归还债务的金额。

对这一案件,有人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在日本的民事

执行法中,对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财产,法律是制止实行扣押权的。个人年金保

险主要是养老金制度的补充,其作用是保障老年人在晚年有一个稳定的收入,假

设债权人代位行使解约权,将保险合同解除并获得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这

将对其将来的生活不利。还有人认为个人年金保险实际上并非当事人将来养老时

维持最低生活程度的必不可少的生活来源,当事人还享有企业养老金保险,社会

养老保险等众多保障;该商品的保险费是趸缴的,具有非常浓重的储蓄性质,因

此可以认定该商品是储蓄性保险。而且根据该年金保险契约的规定,在年金给付

开始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恳求并非正在给付中的年金,而是

年金给付之前〔离给付年金尚有16年〕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恳求权。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法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规定在实行扣押权时要保

障债务者的最低生活程度,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

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

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也有权拘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存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二十

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从该角度来讲,对保障性的寿险合同债权人无权解除

债务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法契约。

本案不同,其涉及的债务债权问题的关键点之一是个人年金保险是属于储蓄型的

商品还是属于保障型的商品。从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离领取年金尚有16年的时

间,那么在这段比较长的期间,该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功能没有得到表

达;另一方面,作为期待将来能升值或保值的储蓄性功能那么在保险合同中得到

了充分的表达。关键点之二是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民法

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于行使对于第

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

利。当然民法中的“代位〞与保险法中的“代位〞有很大不同,笔者在此只是借鉴

其立法意图,对于储蓄成分较大的人寿保险合同,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

到期,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但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

通过其他手段不能归还债务,且解除储蓄性寿险合同不会对其将来生活造成不利

影响,如案例中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尚有16年时间,那么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利

益可以恳求法院对该解约返还金的恳求权进展扣押并被允许解除该寿险合同。

需补充的是依?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别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

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在抵押权人、质

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即假设

债权人行使解约权不得对抗上述?规定?中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保险金和遗产不能混淆,债权人不得进犯对属于受益人〔非债务人〕

依保险契约合法获得的受益权;但同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保险立法中

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完善对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而成心将

财产转赠于受益人及债权人对储蓄性保险合同的解约权及现金价值恳求权的扣

押权相关立法。

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

定较少,相关的理论讨论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理论上的偏向。笔者试图从现行法

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络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

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

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

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

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详细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那么为债

务人,债务履行方式那么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

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

变更。

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

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假设第三人回绝受领,那么与利他合同中

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假设第三人表示受领,那么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

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

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

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

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

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

人以外的其别人。假设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

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讨论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那么

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

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恳求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

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

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

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恳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

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

围绕保险金恳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

益权的权利;3、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根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

生原因、时间、地点等根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互相联络又互相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

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

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

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

的内涵比变更的内涵大,变更相当于变更指定,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

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

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

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的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

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

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进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

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假设由于

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认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

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

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恳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

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进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假设属于合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假设属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情

形的话,那么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

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成心造

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成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

益人的成心伤害行为或者成心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

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时机的非法的成心或者重大过失

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详细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

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那么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

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

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假设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

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亟待解决的问题

1、指定权之间的冲突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这就不可防止地引起二者之间的冲

突。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初始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假设受益顺序、受益数额的互相抵

触,应当如何处理?假设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变更,或者恰恰相反,应当如何

处理?假设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的变更,合同岂不只有面临解除的命运?以上问题,保险

法均没有给我们答案。

受益顺序之间的冲突。受益顺序是指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先后

顺序。保险事故发生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才

具有受益权。假设,投保人将TEIS指定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LEMO指定为第二顺

序受益人的话,无疑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TEIS享有保险金恳求权,LEMO只有在

TEIS失去受益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保险金恳求权。而同时,被保险人将LEMO指定为

第一顺序受益人,将TEIS指定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话,如何处理呢?是认定无效还是

以后指定的为准?

受益份额之间的冲突。受益份额是指在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同一顺序的受益人的情况

下,每个受益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的份额,一般以百分比表示。受益份额按照性质不同,可

以分为指定受益份额和实际受益份额。指定受益份额是指确定为受益人时所享有的受益份

额。实际受益份额是指定受益份额与受益份额总和的比例。受益份额也可能产生冲突。例如,

受益人TEIS的指定受益份额为300%,受益人LEMO的指定受益份额为100%。笔者

认为,可以按照以下原那么予以处理。1、指定权平等原那么。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权

的法律地位依法平等,互相独立,投保人无权改变被保险人的指定,被保险人也无权改变投

保人的指定。2、受益顺序平等原那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一样序位的指定在法律

上是平等的,即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指定的同一序位的受益人,在受益顺序上是

平等的。3、指定受益份额以100%为限,超过部分无效。未指定受益份额的,以100%计。

4、保险金按照实际受益份额支付。按照以上原那么,以上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在关于受益

顺序的案例中,TEIS、LEMO均为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在关于受益份额的案例中,

TEIS的受益份额超过了100%,那么超过部分无效。在确定实际受益份额时按照100%

计算,故只有50%。

2、法定继承人

很多理论讨论中使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并指出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

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而“获益〞,是部分学者称之为“法定受益人〞的出

发点。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定受益人是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下产生的。但笔者认为

“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

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法定继承人不是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

所以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假设投保人选择了指定受益人,但在条

款留空处没有填写详细的人,而是填写了“法定〞二字,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种情

况下,是否属于指定受益人呢?假设是指定的话,受益人范围如何确定?是按照指定时的情

况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受益份额如何确定?受益顺序如何确定?从上

文可以看出,没有法律根据将“法定〞二字解释为法定继承人,所以这种填写不产生指定受

益人的法律后果。这需要保险人在展业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遗憾的是,当前如

此填写的情况较为普遍,并且想当然地认为此时受益人即为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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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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