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更新时间:2024-11-07 13:29: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怎样写辞职书)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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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老师:

职称:

教学点: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

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我国保险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法规很不健全,现有法律体系仍有许多缺

陷和不易操作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保障保的险业是不可或缺

的行业,随着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运行规划必须与国际接轨。

为了使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完善和改进现有法律规范。

二、研究的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现有法律规章对保险业原则的缺失,在格式合同中的责任义务不尽明确,合

同陷阱的预防。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也相继

出台,修改和完善现行保险业法律法规有利于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也能促使

保险合同的完善,以达到减少合同纠纷的目的。

三、论题的研究方法:

查阅资料的方法:去书店和档案馆查阅有关保险业历史及案例的书籍文章。

走访调查的方法:到当地保险公司询问调查当前保险业界的动态及保险业在运作

过程中的状况和纠纷容易产生的原因。

阅读教材:认真阅读经济法学、民法学和商法案例教材。

四、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措施和建议:

主要是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有关原则的缺失和现行保险法律表述的简易

和现有保险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建议加强监管,同时认为在立法方

面应参照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系完善和配套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

五、论文的进度安排:

2010年9月份前准备有关资料,10月份集中资料撰写论文初稿,11月份完

成论文。

六、论文的写作提纲:

1、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现状

2、列举我国现行保险法律体系的漏洞和不完善的地方,参照案例加以说明。

3、笔者本人对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①完善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②参

照国际惯例和发达国家保险法规配套立法;③加大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七、参考文献:

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3、《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4、《保险学管理与实务》赵青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5、《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浅谈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目录

绪言: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单

一的国家行政运作,向商业化转化,现在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

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的保险事业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

此本文就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谈谈自己初浅的见解。

一、我国保险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当前保险市场状况

二、现行保险法的列举及思考

1、近因原则的缺失

2、不利解释原则在运用上的不确定性

3、保险合同易产生隐性陷阱

4、合同义务不易明确把握运作

三、建议完善保险法律的探讨

1、完善保险行业原则

2、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强化监督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和执法力度

4、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化需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结论:保险业也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开展保险业务,建立

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和抗击各种经

济风险,充分发挥其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功能。

浅议我国保险法律的现状与完善

作者:指导老师:

【内容摘要】保险业务其本质是经济合同的内涵,但由于其要约是由保险人提

出,投保人按格式签订,权利义务有其特殊约定,合同结果有发生和不发生的不

确定性,故保险法律关系列入商法调整范围。我国现代保险制度产生虽然有二百

多年历史。但保险法律规范的发展起步却很晚,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

务,当时只有一家国有综合保险公司,现有除国家控股的原合二为一的人寿财保

公司外,许多股份制民营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依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在今

后几年国际上保险公司可进入中国开展保险业务,因此保险立法逐步完善了相关

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

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还有许多不成

熟和不规范的地方,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

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隐与不足,并提出粗浅的见解。

【关键词】保险业近因原则不利解释合同陷阱监督保证机制

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业务经历了历史起步发展阶段和恢复运行阶段,从80

年国家恢复保险业务后,从单一的国家计划运作向商业化转型,现在国有控股保

险公司和民营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存,随着我国加入WTO后的承诺,我国保险业

务将逐步向国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因此较就当前我国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现状谈

谈笔者粗浅的见解。

一、我国保险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当前保险市场状况

据有关保险资料查阅,我国自1805年英商在广州开设广州保险业,至今已

有200多年历史。由于国家战争和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保险法律法规的起步

很晚,而发展也非常缓慢。在十九世纪民族保险业发展时期,虽然当时上海已成

为远东第一大商埠,海运业日趋发达,但只当时我国没有自己的保险公司,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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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英商在上海的保险公司投保。当时英商保险公司为了配合英国轮船公司在垄断

我国海运业务,利用各种借口和提高保费来限制华商运输关系。当时有识之士就

提出“须华商自立公司,自建行栈,自筹保险”。①自1875年轮船招商向获准创立

保险招商局,自办船舶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②当时虽然有华商的保险公司,但

整个中国的保险业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当权者绝大多数人对保险的认识说得上

无知,更不用说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对保险行业进行规范,用于保护民族保险企

业和在外商保险企业中投保人的利益也没有解决保险争端的机制。

在民国初期,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把大多数发达国家人卷入战争之中,暂时

放松了对中国经济的侵略,使中国的民族工业有了迅速发展的机会,民族保险业

也得到了初步形成。由于民族保险企业对外商保险企业的既得利益产生了影响,

就出现了民族保险企业与外商保险企业的矛盾日益突现,当时国民政府为了调和

这一矛盾,它曾于1929年颁布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保险法》,1935年又公布了

《保险法》,但由于当时中国保险业界基本被外商所主宰,本土的保险企业力量

十分渺小,两部法律由于外商保险公司的起反对,根本无法实施。人们说“弱

国无外交”,弱国法律的空间运用也无效力。当时唯一得到实施的只有1935年颁

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由于这部法律带有典型的官僚利益,指定邮政局专属

负责人寿保险业务,取缔了满足低薪阶层需要的人寿保险业务,其本质上不属于

商业性质的保险法。所以这部法律对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建设没有产生推动作用。

建国后我国的保险业得到了初步发展,保险公司业务的运行基本上都得学习

西方公司的行业准则。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保险业务失去了竞争行业的本质,

在时期停办了业务。1980年,我国恢复了保险业务,相应法律法规也在适

时出台,国内和涉外保险业务都有了迅速发展,为了配合四个现代化建设和经济

体制改革、对外开放政策,陆续开办了许多新险种。各种分保、代理等新的保险

关系也随之推广出来。原来统一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

“人寿保险公司”,现在上市的保险公司都有多家。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国外的许多保险巨头又把目光投向中国,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对外开放

步伐的加快,市场主体逐渐增加,有中资、中外合资的,伴随中国政府入世的承

诺,国外的保险公司也迅速涌进我国的市场争夺业务。由于保险业务的加大和主

体的扩容,势必对现行的保险法造成极大的冲击,现行的保险法律规范如不及时

调整,势必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保险法的列举及思考

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出台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在艰难中起

步。保险机构已得到重新恢复业务。至此办险业的法律法规建设也随即起步,经

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律,主要有:《海商法》、《保

险法》、《财产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

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解决保险争议、完善

商事法律建设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调整日益扩张的保险市场还

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上市场化制定完善的发达国家的保险法

律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

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1、近因原则的缺失。《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诚

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

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

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

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

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还是导致保

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都可获得赔偿”的想

法和认定。③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纷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立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

法》、《海商法》竞未作出明文规定,粗浅认为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个漏洞。

2、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定的,而作为附条件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

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

敲,内容多对己方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

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

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

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业外人所能普遍理解,这在客观上有

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

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

第3页共9页

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法律救济。在格式合同的条款

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各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

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款解释

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

确的标准,以及不可承认判例的汉定属性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

不同法院的法官解释,关于争论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

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

在运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运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运

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

人的争议结款。而我国保险法规中对此没有相应规定,也没有用这方面的案例出

台相应的“不利解释原则”细则说明配套。

3、保险合同易产生隐性陷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

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告知义务、维护义

务、按约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是:说明义务(包括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费用承担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

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

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

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被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的

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财产保险公司在

使用格式合同与保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一般如下约定: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

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险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方法以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通

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

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

法宗旨是不符的,而且该种合同约定还隐藏着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一种

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到时,如

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二种方

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在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

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

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人丧失利益的陷阱。保险人在

拟制这种看似公平的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在保险

格式约定的合同中,违背了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分期交付

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也会出现),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

4、合同义务不易明确把握运作。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

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所谓“如

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

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弹性和不确定性。

仅从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理解,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

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

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

的后果也仅是导致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

这一条款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立体双方权利义

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

运作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

同,产生争议的案例屡见不解,可能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

简单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其它经纪公司、代理公司的规定也太过

简单,而从实践中看保险公司的从业一般多为临时招聘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他

们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佣金,甚至其代理从业人员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都不

能作出明确说明,有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或无意作出含混不清甚至是

违背条款文本的解释,因此说保险法中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缺陷也是产生

保险合同争议的原因之一。

三、建议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建议的探讨

如上文所述,在保险法上存在一些空白和缺陷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

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发

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的保险市场必须逐步同国轨接轨。外

资独立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在《服务贸易员协立》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与国际

接轨中的任何一项基本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和现行法规都提出了明

确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

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法制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关贸总协定要求

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级阶级

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综合国内外的论著

和对现代保险法规上的参考,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保险行业的法

律法规建设。

1、完善保险行业原则。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

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经济法基本原

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

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

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

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范畴,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

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2、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强化保险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

载入保款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醒和说明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主

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

于保险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

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告知和说明义务,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

处。也可将确定书一并作为原保险合同的附件。这一措施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

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当时实际情况的证据。

3、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

公司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

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

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易引起歧义的保险专业词汇,

实行统一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制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

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4、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成熟国家保

险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行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

关法规,通过立法,拓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

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

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

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人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建立起一整套既有中国特,又

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总之,保险业也是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开展保险业务,建立完善

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和抗击多种经济风

险,充分发挥其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功能。

主要参考文献:

1、《经济法学》潘静成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保险学》许谨良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3、《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规的存在其对策法律运用》(论文)作者:曾球

凡经济日报发表

4、《商法案例教程》王志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保险学学理与实务》赵春梅主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6、《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第7页共9页

注释:

1、《李文忠》奏稿卷十九第50页。

2、奕德等主编《中国保险史》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44-49页。

3、王志运主编《商法案例教程、保险法案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第281

页。

4、林勤发主编《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中国金融出版社。

5、李玉泉主编《保险法》法律字典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6、周玉华主编《保险合同与保险偿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

219-221页。

7、邹辉主编《保险纠纷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8、单焕发等主编《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9、李玉泉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10、陈欣主编《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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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4 15:19: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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