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原则与无
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一、两项原则的含义
(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
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原则
的某些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需要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包含三
方面含义: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
权限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
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
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
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
决。第三,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
犯对待。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
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疑罪从无。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
决,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
(二)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
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
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
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根据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我认为无罪推定原则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属于行为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原
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诉讼中不
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既然如此,被告人也就没有义务在针对其进行的查
证据的活动中予以合作,他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也可以明确表示拒绝陈
述,即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说沉默权,不能强迫被
告人陈述与案情有关的事实,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绝就认定有罪或得出
对其不利的结论。如果被告人基于某种考虑,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沉默,提出了
某种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他就必须承担提
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说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2.疑问有利于被告人属于结果责任
的分配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拟定,它是可以通过控诉方的反证
活动来加以推翻的。疑问有利于被告人,是控诉方承担结果责任的直接体现。根
据“疑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法官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出现疑问时,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即“疑罪从无”。联合国人权委员
会在《的一般评论》中曾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责任
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
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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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
二、两项原则的关系
时至今日,提到对无罪推定的理解,仍然必须引用贝卡利亚的经典叙述:“在
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
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
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它包
含的意思是:任何人在法院决定之前,只能推定为无罪的人,按无罪的人对待。
这就是后来被理论界称为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土壤
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原则。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政
治权利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权
利意识在法律文化中占起始和主导地位。这与其崇尚追求个人自由、尊重人的人
格尊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思想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根据这种价值观念,个
人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坚决禁止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多数公民的
权利或社会利益,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和权利,有权对任何人甚至国家
展开对抗。正是基于对个人尊严和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这一点,西方社会才出现
了“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种理念,从而赋予刑事诉讼程序以独立
的内在价值。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诞生、发展起来并以
其为追求目的的。反观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的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
下卑观念所积淀形成以追求和谐、稳定、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文化,以义
务为本位、以确认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个人权利意识极其淡薄,缺乏
独立性,政治哲学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力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政治哲学的
重要内容。因此,以这种观念和价值观为基础,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
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是次要的,是第二位的,有时甚至在必要时为维护国家、社
会整体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就是自然的和十分正当的。所以与这种
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其首要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
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
并作出了刑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
公众的认可。依据这一观念,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不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只
是实现刑法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政治法律文化土壤中,无罪推定这种崇尚个人
尊严和人格价值的诉讼原则难以扎根、发芽。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连。
考察无罪推定的历史沿革,它最初并非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而是宪法原则来确
定的,最早将无罪推定宣布为法律原则的法国《人权宣言》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性
文件。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到刑
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事实上,现今世界各
国除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于诉讼法中外,多数国家将其规定于宪法的“公民的基本
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侦查机关讯问要如实回答。两者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力度上是有所
不同的。因此,该原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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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两原则,要求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切实转变观念。长期
以来一些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常常反映出有罪推定的意识,并由此出现影响诉讼
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错误做法。因此,首先要切实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
的观念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做出有罪判决的观念。第二,强
化证据意识,严禁刑讯逼供。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在审查起诉中,要从无罪推定
出发,重视收集和审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放过证据之间的任何
明显矛盾,防止先入为主和主观片面性;凡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
都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第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
讼权利。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应当切实予
以保障;在公诉工作中,还要切实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注意发现和纠正侦查人
员、审判人员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四,坚持疑罪从无。人民检察院
在办案中应当准确把握起诉条件;对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
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起诉。对人民法院以证据不
足判决无罪的案件,要就证据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不应贸然提出抗诉。
第五,强化法庭意识。公诉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定罪权,
检察院没有定罪权;未经过法庭依法审理,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强调无罪推
定原则,要求公诉人增强证据意识、法律意识,重视举证责任、论理责任,使
无罪者及时解脱,将犯罪人绳之以法。
刑法学
王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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