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一)

更新时间:2024-11-08 03:34: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4日发
(作者:济南市劳动保障网)

论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一)

论文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

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

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

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

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

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

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

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

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

力和解释、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

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

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

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

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

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

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

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

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

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

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

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

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

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

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

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

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

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

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

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

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

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

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

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

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

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

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

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

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

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

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

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

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

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

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

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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