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石原则首例判例剖析——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利益
考量
2015年3月31日,公布了四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沙港
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本案中,法院借鉴了美国“深石原
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
顺位。深石原则作为制度移植,有其适用条件,也有其合理限度,应综合
考量。
本案基本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
及相应利息损失。后茸城公司被注销,沙港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茸城公司
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
港公司承担责任,共计扣划股东款项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
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开天公司起诉要求茸城公司8个
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各类款项以及违约金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也进入了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松江法院执行局作出《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
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
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
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松江法院提起异
议之诉,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参与就其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
公司责任资产,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
城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
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悖,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当
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在审理中,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
确规定,一审法院实质上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深石原
则”,其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应予肯定。
“深石原则”的起源和适用范围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系由美国法院在1938年受理的“泰勒
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下称标准气电)”一案中确立。在深石公司破产重
整中,美国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气电在设立深石公司时没有足额出
资,且标准气电基本掌握着深石公司的经营利益,遂判决标准气电公司对
深石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居次受偿。该原则后以成文
法的形式规定在美国破产法中。通常,美国法院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重点审查该股东对其所控制的从属公司是否存在“不公正行为”,不公
正行为主要包括:(1)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控制公司管理违反受
信义务;(3)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控制公司滥
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
的行为取得对从属公司债权,损害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
其债权劣后受偿。
与《公司法》制度的兼容及适用探析
1.“深石原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兼容
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我国目前主要依据《公司法》第二
十条中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条款予以规制,通说认为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秉持严格审查、例
外适用的原则。因此,对于程度较为温和的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
为,通常难以进行有效规制和救济。
本案中,法院以“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
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为由,确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其
他债权人受偿。通过合理借鉴“深石原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给予进一步
救济,可以使之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互衔接,给予外部债权人以更全
面的保护。
2.逆向及平行适用的现实可行性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确立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法人人格否认”,
并没有确立“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和“平行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损害股
东的外部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外部债权人的行为,
法律救济措施付之阙如。基于公司诉讼的可诉性原则,如果外部债权人提
出“逆向人格否认”和“平行人格否认”的主张,法院可能会以“没有法律依据
为由”不予支持。因此,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全面、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
本案适用深石原则的情况是股东出资不实。那么,深石原则能否扩及适用
于转移资产、关联交易等其他不公正行为?能否逆向适用和平行适用“深石
原则”?我们理解,如果控制公司利用不公正交易行为对从属公司进行利益
输送,或者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公正交易行为,学理上符合适用条件,但
司法实践之路可能会漫长。至少,在我国全面、完整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之前,“深石原则”可能更多的具有示范作用,但毕竟值得肯定。
3.适用条件的合理限度
“深石原则”更多有赖于法院对个案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法院以开
天公司出资不实为由适用“深石原则”,判决其在出资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
权居次受偿。可以看出,法院确定了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合理限度:一方
面,法院确认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受偿;另一方面,法院确认股东对公
司的债权仅在对公司“出资责任”的范围内劣后受偿。因此,基于股东出资
义务的“一次性责任”原则,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在其出资责任范围内劣
后受偿的情况下,如果其他债权人再次就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提出劣后受
偿的主张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还需要考虑的是,对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的其他不
公正交易行为,尤其存在持续性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该劣后受
偿债权的金额及范围呢?是全部债权金额,还是按照不公正交易的实际获
利金额、合同交易金额或可得利益来认定?我们初步理解,按照侵权责任
的填补原则考虑,原则上应当以该债权基于不公正交易导致的实际损失金
额或者实际获利金额来计算,如此可能更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衡平居
次,还是需要衡平考量各方利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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