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概念上的法律价值探讨
一、学者的三种界定或定义
在确定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时,笔者先从学者对归责原则的界
定或定义入手。学者的界定方法其实有三种。第一,有的学者认为,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归责原则到底属于谁的归责原则问题上,
存在以下四种立场:①它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②它是民事
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③它是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④它是侵权
责任的归责原则[1]。本文从第一种学说)在内涵上是指规定侵权的
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该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侵权
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在外延上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
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第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在
内涵上是指侵权法所规定的指导思想(该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侵
权法的基本原则说);这些学者在外延上具有如下分歧:部分学者认
为归责原则仅包括过错责任原则,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
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
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2]。第三,有的学者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
则在内涵上是指在侵权的各个构成要件中发挥评价作用的要件(该
立场在学说上可被称为价值判断要件说);这些学者在外延上有如
下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
责任原则[3],部分学者认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
则、公平责任原则。
上述三种学说的区别是:(1)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性质上有根本分歧。
法的要素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我国法理学认为,法的要素
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三类。法律规则即法律规范。
所谓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
形成的法律术语。它大量来自日常生活,有的来自法律实践活动(立
法、司法活动),有的源自法学家的创设[4]。不过,黄茂荣先生指
出,由于法律规定从外表上来看,似乎是由符号化之法律概念所组
成。因此人们也常以为法律规范可由法律概念之排列创生[5]。笔者
也认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者可统称为法律制度)均由法律概念
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认为,归责原则属法律规则;侵
权法的基本原则说认为,它属法律原则;价值判断要件说认为,
它既不是法律规则,也不是法律原则。(2)在外延上有一定的分歧。
二、三种界定或定义的建立过程
(一)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的建立过程
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建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该学说建立
的基础或标志是《试论侵权行为法》和《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两文。前文指出,自19世纪起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追随普鲁士、
奥地利、罗马制定了原因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绝对的过错责任
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即属绝对
的过失责任[6]。
后文明确指出,目前在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法律中,同时存在着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过
错责任原则是指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的归责
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无过失也要负责赔偿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
人不能赔偿损失时,往往是斟酌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
他具体情况,责成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7]的归责原
则。
(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的建立过程
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成熟于21世纪
初期。该学说建立的主要基础或主要标志是《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
则驳无过失责任原则》和《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
两文。
前文指出,原则就是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
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某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比如我
国的婚姻法,一夫一妻是它的基本原则再如我国的继承法,男女
平等是它的基本原则还如我国的民法,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
律保护是它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侵权民事责任的
基本原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中,只有过错责任原
则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8]该文还暗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过错责
任原则[9]。
后文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一个法律部门没有一些基本原则,
那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就是侵权行
为法的基本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适用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一般指导思
想,一种可以作为判断基础的准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法具体的法律规
则,也不是判断所需要的量化的客观尺度,也不是我们更少提及的而
在侵权行为法中经常起作用的公共政策;归责原则为什么不能够是
4个呢?或者是5个呢?法律原则之间为什么不能够互相冲突呢?有
明确的故意和过失,我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无明确过错的案件,
我们遵循过错推定(原则);不需要过错要件类型的案件,我们遵循严
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上面所有方法都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我
们还可以遵循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其他我们尚未认识的原则。只要一
个法律的原则有其自身的内容,有它特定的适用范围,我们就可以视
它为一个法律的原则[10]。该文还指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是公平责任原则。紧急避险、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侵权责任,雇主雇员的替代责任,行为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都是可以
直接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的[11]。
(三)价值判断要件说的建立过程
价值判断要件说建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其建
立的主要基础或标志是《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和《论侵权
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文。
该书指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
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
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12](严格地说
该定义与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非常接近);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作
为归责要件,不可与过错置于同等位置[13];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
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14]。这些观点被确定为价值判断
要件说的基础。
该文指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
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
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15]。该文还指出,
在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损害本身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
因果关系,只能回答对什么后果负责,不能回答为什么要对此后果负
责,因此也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不法性固然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但不
能精确地体现个人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联,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失具
体明确,难以成为归责根据主观意思的可归责性正好符合归责的价
值判断标准[16]。该文指出,危险活动(或称活动的危险性)是无过
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危险性具有价值判断属性,是评价性要件,符合
归责原则的要求。活动的危险性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17]。
该文还指出,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18]。因此,
不公平似乎是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三种界定或定义的评价
(一)对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的评价
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果说是妥当的。其理由是,它反映了相关法律
制度之本质的特征。详言之,该学说是通过举例定义(所谓举例
定义,是指通过列举出部分或全部外延对被定义项加以定义[19];
或属加种差定义,属加种差定义是指由属和种差构成定义项的
定义,它的结构是被定义项=属+种差[20])的方式,界定归责
原则的各个种概念的。既然各个种概念所界定或指称的法律制度由
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归责原则也应如此。也就是说,归责
原则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构成。而且,尽管该学说因当时《民法
通则》尚未颁布而未明确指出各个种概念所界定或指称的是哪个具体
的法律制度,但是从其明确所指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法
律制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原因责任原则)是指《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二条:也就是说,该学说认为上述条文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
果构成的法律规则。鉴于情况属实,该学说是妥当的。史尚宽先生
的下列话可以作为佐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包括一般
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第186~191条包括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要
件[21]。
(二)对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的评价
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并不完全妥当。其理由是:(1)它未反映相关
法律制度之本质的特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
款均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而非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
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22]。作为属
概念的归责原则并未反映这一本质的特征。(2)侵权法其实没有独
有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侵权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
《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第一节的标题是一般规定;
第三节的标题是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它们与《民法通则》第一章
的标题基本原则具有显著差异,所以它们不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
而且,《民法通则》第一章规定了基本原则之后,第二章至第五章、
第七章、第八章均未再规定本章的基本原则。这可以从另一个侧面
证明《民法通则》第六章也未再规定本章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
法》第二章的标题是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第七条、第二
十四条即在本章)。该标题清楚地表明本章不是基本原则。(3)《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也不是公平责任的基本原则。该款不
是解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问题。因此,它不是公平
责任原则的渊源[23]。(4)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伴生一法律规则。
法理学认为,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
为一规则的基础[24]。因此,如果过错责任原则系法律原则,就
应有一体现它的法律规则。很显然,《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和
第三节、《侵权责任法》均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
(三)对价值判断要件说的评价
价值判断要件说并不完全妥当。其理由是:
1.整个法律规范均为评价标准。该结论可以通过演绎的方法推导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条所指的法律是指民事实体
法[25]。鉴于侵权法系其组成部分,又鉴于侵权法律规范(其总和即
为侵权法)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所以必须以法律为
准绳包括必须以侵权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为准绳。
鉴于准绳系比喻言论、行动等所依据的原则或标准[26],所以必
须以侵权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为准绳,就是以其为评
价标准。对于该推论,很多学者的论断可以提供佐证。德国
法理学家魏德士指出,法律规范也包含了法官的评价标准[27]。在
西方法学界久负盛名的奥地利学者凯尔森指出:关于某个事物特
别是人的行为是好或坏的判断也可以表示关于行为是否符合其
效力为我所预定的规范的那种观念。在这里,规范被用来作为评价的
标准。[28]德国民法学家福克斯指出:严格来讲,适当性理论并不
是一个因果关系学说,而是一种通过评判性的观察来确定损失归责的
标准。[29]依此类推,因果关系之外的其他要件也应是判断或评价
标准。米健教授指出:首次确认过失责任原则的是罗马《阿奎利亚
法》。该法确定构成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的要件有四,即违法、致害、
过错和因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首次以过错(culpa)作为不法行
为成立的标准。[30]西北政法大学法理学者杨建军指出:对事实的
评价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的,并最终表现为规范,所以规范是一种社
会性的评价标准的固化。[31]其实,司法实践就是这样做的。拉伦
茨指出,法律适用的重心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
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32];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
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
件要素的,两者是同时进行的[33]。笔者也认为,法律规则中的法
律后果部分也是判断或评价标准,它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般侵权和特别侵权的构成要件均储藏价值。所谓价值是指值得
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
[34],它被储藏在法律概念之中,即法律概念体现或包含或寓(即
寄托[35])有价值。对此,黄茂荣先生是这样说的:除非常技术者
外,经价值公认的过程而相约成俗的法律用语通常已在其价值共识的
过程中,把价值负荷上去此即法律概念储藏价值的功能因为设计一
个法律规定或用语,当时必是有所为而来,亦即对其设计有功能上的
期待,希望其有助于解决当时、当地所遭遇的问题。[36]笔者赞同
这一论断。鉴于各个构成要件是非技术性的概念,所以它们均储藏价
值当无疑问。那么,过错责任原则的四项构成要件储藏了什么价值呢?
首先,看损害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
了过分苛刻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
运行。它既不能成为为公众所认可的经济秩序的阻碍因素,作为一个
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
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的过失即无需容
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7]很显然,可赔偿性损害这一要件免
除了未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之责任、部分实际存在的损害(例如纯经
济损失)之赔偿责任。这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其次,看行为不法(包括违反社会公德)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不
当行为责任以被告实施了某种从法律的角度看是不对的事情为前
提是该制度的本质之所在[38];只要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旨在保护
他人利益的法律,或达到对一个善良家父即合理谨慎之人可以期
待的作为或不作为[39]标准就无需承担责任。很显然,只要行为达
到法定或社会公认的标准,责任就不会产生。合法行为因此获得了发
展的空间。再次,看因果关系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作为欧洲
所有法律的共同特征倘若既非被告导致了案件中须加以赔偿的损
害,被告就无须承担责任。[40]很显然,非由自己行为引起的损害
就不必赔偿。未导致损害的行为因此获得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最
后,看过错所储藏的价值。巴尔指出:把补偿义务构筑在不当行为
之上,或者再进一步说构筑在过错之上,只有在一个教育水准相对高
的社会里才是有意义的。因为,这样运作的责任法以对原因和效果关
系的广泛知识为前提。农业社会通常就缺乏这种知识;将所谓过错原
则垂直上升到侵权行为法教条层次的尝试伴随着都市化文明和技术
革命同时产生绝不是巧合。[41]很显然,行为人仅对处于自己所掌
握(若拒绝掌握则应视为掌握)的知识范围之内的行为负责,对行为人
知识范围之外的行为不必承担责任,这为行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总之,确如德国民法学家福克斯所说的那样,过错原则包含这样一
个可能产生各种各样后果的基本价值观:当维护法律地位和行为自由
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42]。王泽鉴先生认为:过
错责任原则调和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43]。
下面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储藏的价值。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巴
尔说:只要坚持从事特定活动本身尚不构成过失的论断并不导致发
生损害时受害人得不到补偿的结果,就可以允许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
但法律政策却不愿禁止的活动。这正是危险理论的目标。[44]无过
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这样概括:损害、制造了危险源、它
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看上述构成要件所负载的价值。(1)损
害所负载的价值。一方面,法律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损害同等
对待(德国2002年7月19日颁布的《修改损失赔偿条文第二法》第
253条第2款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普遍地适用于危险责任。
[45])另一方面,立法者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部分法律中规
定了强制保险[46]。很显然,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获得了最大
限度的保障。该保障为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恢复到受损
害之前的状态(即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2)制造了危险
源所负载的价值。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正确地指出:在许多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
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
必需的,社会允许其存在。[47]很显然,它并
未要求行为违反法定或公认的社会标准。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
因此更有保障。(3)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负载的价值。无过错责任
的因果关系只需满足等值因果关系公式(即危险源是损害的必要条件)
即可[48](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似乎应做相同的解释)。很
显然,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也更有保障。第二,公平责任原则
的构成要件所储藏的价值。首先探讨它的构成要件。公平责任原则的
构成要件可以这样概括: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三项客观要件、被告
无侵权行为能力、原告无过错(但有的国家允许实行过错相抵)、在经
济状况上被告方明显好于原告方[49](我国还允许原告在双方经济状
况相当时也可得到赔偿)。其次,探讨这些要件所储藏的价值。(1)
上述第一项所负载的价值。与过错责任原则中相应的构成要件一样,
它们所负载的价值是行为自由。(2)上述第二项所负载的价值。该要
件实质是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掌握的知识范围之外的行为、处于意志
支配范围之外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维护目前的法律地位因此
有了保障。(3)上述第三个要件所负载的价值。该要件实质是要求受
害人未从事任何违法行为,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可以获得维护。(4)
上述第四个要件所负载的价值。巴尔指出:如果受害人特别穷,而
加害人尽管是少年人但是很富有,社会公平则可能例外地要求对损失
予以赔偿。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50]很显然,
该要件的实质是限制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可
以获得更大的维护。总之,部分要件是维护行为自由,其余要件是维
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所负载的
价值是兼顾自由和安全,但以前者为主。
3.归责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密不可分。巴尔说:从思维上将违反
义务、损害和违反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可归责性(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
各自独立开来虽然便于案件的处理,且法律本身甚至也规定了这样的
思维方式,但如果因此就丧失了对这三个范畴的整体性观点和仅因事
实问题上的正面结论就放弃价值判断,就是不合理的了。案件的判决
结果不能依赖于某一法律问题被武断地定位于三个范畴中的其中任
何一个而得出,因为在任何一个范畴内得出的结论都对其他范畴具有
反作用力。[51]英国丹宁(Denning)勋爵法官指出,在所有的案件
中,义务、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远近性这三个问题都相互交叉。在我
看来,它们不过是从三个不同角度看同一问题[52]。因此,若说其
中的一个要件负载着价值而作为价值判断基础,那么完全可以说其他
要件也是如此。
4.过错责任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均很重要。首先,过错固然是要件,
损害、行为不当、损害和行为不当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要件(《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其次,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过错由原告举证
证明,其他事实也由原告举证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再次,在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
时,固然首先根据过错程度加以确定,但在过错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原
因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也是重要的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53]。最后,被告方的过错构成抗
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不具有不法性也构成抗辩
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总之,各构成要件对
于确定侵权是否成立均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实,若非要按重要性
对各构成要件排序不可,那么损害应位列第一。这是因为在原告请求
赔偿的案件中原告若无损害,也就不必去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合法、被
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巴
尔所说的下列话可以作为佐证,法律意义上特别是侵权法意义上的
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54]。上述道理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公
平责任原则同样可以适用。
5.归责原则的分类作用无法实现。无论是依侵权的构成要件和后
果说,还是依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说,归责原则均可作为分类的
标准。也就是说,侵权法律规范依据它可分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以
其内容为标准它可进一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和
其他法律规范。依价值判断要件说,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
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归责原则
和其他要件。于是,既需要寻其他标准(当然还要确定它的称谓)
来划分全部侵权法律规范,也需要创设另一个统帅过错责任原则、过
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属概念。
四、作为准法律概念的归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如上所述,归责原则这一概念自20世纪80年代起被学者赋予三种
完全不同的内涵(对此学者若无自觉就会犯逻辑同一性错误)。那么全
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所使用的归责原则这一概念的内涵到底是什
么呢?或者说它选取了哪一种学说呢?其实它选取的是侵权的构成
要件和效果说。其理由是:(1)归责原则是属概念。全国人大法工
委民法室明确指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的
种概念。(2)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
果构成。它明确指出,依据本条(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笔者注)
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要
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
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
系[55]。它还指出,依据本条(即《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笔者注)
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
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
情形[56]。既然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由构成要件和法
律后果构成,那么,归责原则就应如此。
那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在外延上有哪些呢?全国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明确指出,它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还指出过错推定(原则)近似于无过
错责任原则[57]。由此可见,它倾向认为包括两个归责原则。它
还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
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是侵权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与侵权
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58]。就是说,
公平责任原则不是归责原则之一。其实,归责原则在外延上有四
类。其理由是:(1)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不同。
因此,它们应各自算一类。(2)过错推定原则其实应算一类。从表面
上看过错推定原则仅仅是举证责任倒置,所以它不应算单独的一类。
其实不然。它实际上是借举证责任倒置之机变更了侵权的成立要件,
而使其介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之间。巴尔的下段话可作
为佐证:在推定不当行为之责任的许多案件中既然被告必须就他的
行为符合善良家父之谨慎负举证责任,违反注意义务也就不再是完全
意义上的责任要件了:在出现举证困难时,即使行为本身无不当也必
须承担赔偿责任。[59]那么,它的要件是什么呢?它们是:行为人
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行为时无过错、受害人的民事
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既然
它的构成要件特殊,它就应算单独的一类。(3)公平责任原则也应算
一类。如上文所述,它有构成要件且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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