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原则

更新时间:2024-11-15 09:42:5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2日发
(作者:济南市社保办)

论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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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意大利,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尼亚提出。作为当今世界通

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及现代法治理念,该原则已深入人心,并为各国刑事立法所采用。

该原则是在以否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的纠问制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形成

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动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

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及自治的主体地位。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社会制

度如何,无论是其诉讼制度如何,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一原则。我国对无罪推定原则曾

经长期持批判态度,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地移植了这一原则的合理内核,虽然没

有完全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却标志着我国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迈出了

可喜的一步。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构建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制

度将会不断改革,逐渐与国际接轨。因此,我们应本着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与推动民主法制进

步的宗旨,真正确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人权疑罪从无沉默权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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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1

(一)无罪推定的内涵.........................................................1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1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分析...............................................2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现状....................................2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包含着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3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符

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3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4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完善..................................4

(一)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5

(二)进一步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同时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

刑讯逼供...................................................................5

(三)完善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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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一)无罪推定的内涵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

他看作是无罪的人。该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

罪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

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

1、疑罪从无。即如果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就应当作无罪

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基本内涵,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

的司法机关,其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疑罪从无的确

立可以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和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控方举证。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证其罪,他们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要求被

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这也是与人权保障所冲突的。

3、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可以不说话或者停

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进行防御的权利。沉默权是疑罪从无和控方举证的必然要求,是对强

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其罪的否定。沉默权制度要求控诉机关更高的举证责任,可以有

效的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更好的体现人权保护。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罪推定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后为美国宪法及其诉

讼实务所采用。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如保释、证明责任分担规则、被追诉者“反

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

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在1764年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

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

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

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1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贝卡得亚这一先进的理论主

张被当权者接受,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

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

将无罪推定规定在他们的法律中,一些国际性文件也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1948

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

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欧洲人权

公约》也体现了这一原则;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

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

1[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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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

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

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分析

“人权”作为人们维持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历来是国内外普

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之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就突出表现在人权保护方面。从本质上讲,

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在法律上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

地位的保护性假定或拟制。它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

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

首先,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权的保障力度。

无罪推定原则在形式上确定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

被宣判有罪之前具有和公诉机关平等的法律地位,以有效的遏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确保犯

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是有效地保障人权的法律利器。

其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

制度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从根本上赋予了控辨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等地位,而以辨护权

为核心的诉讼权利正是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和强大的追诉机关形成诉讼对抗

的基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实现,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避免刑讯逼供。无罪推定

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的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否则,无罪推定就失去了对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而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

务。在此法律框架中,刑讯逼供就失去了其生存的土壤,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公

民的基本人权。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

身权利。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我们首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如果现有证据不能合理

排除和证明犯罪事实,就应当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可以在证据补强后再

对其进行追诉,因为刑罚处罚的多是人的自由或生命,是无法补偿的,必须慎重。

无罪推定原则之所以倍受各国法学家们的推崇,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它有效地保障人权这

一人类最基本权利。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

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

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2。笔者同意此观点。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这一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

一些要素”,“并没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

看,我国并没有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肯定,但吸收了这一原则的一些合理内核,主要表现如

下:

2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于《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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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包含着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从这一原则精神来看,并不能推论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被推

定或假定为无罪。因为在立法官员看来,“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为

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

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但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包含着无罪

推定原则的一些精神:其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

权,并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并

未完全排斥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决定权,这一点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第142条规定可以反映出这一点。其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

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亦即,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

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

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且也为杜绝刑

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符合无

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英国人罗纳德.沃克曾说过,无罪推定“仅确定首先由谁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3其指出

了举证责任在无罪推定中的重要性。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我国行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第8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

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

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41

条)”;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

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这些说明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

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根据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规定,我国并未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

权,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

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我国确立沉默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条件还不成

熟。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应当服从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从我国现阶段

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目前还不十分发达,针对我国目前的严峻的治安

状况及公安机关的警力与警察、律师的素质,如果确立了沉默权,则大多数刑事案件将无法

得以侦破,势必导致社会治安的恶性循环。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时

机尚未成熟。从推崇无罪推定原则的欧美国家的情况来看,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沉默权,但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了沉默权在打击犯罪上的负面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

也对沉默权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在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1994年通过了《刑事

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其中第34条—第37条规定了被告人在审讯或审判时保持沉默,则允许

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再者,从认识论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

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应当是最清楚的,其本身就是犯罪证据的重要源泉,如实陈述案

情,将有助于司法机构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无罪的被告人如

3陈一云、严端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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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讲,

否定沉默权,确立“如实回答义务”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

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从这些规定

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

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

“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规则,“疑罪从无”可能会放纵犯罪,但可以

有效地遏制“刑及无辜”。我国新修订的《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疑罪

从无”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疑罪从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无得到较好的落实,在司法

实践中对于疑罪大多按照从轻的思路处理案件,并且“疑罪从轻”曾被认为是一种比较慎重

的,可以补救错判的办案方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没有在司法人员心

目中确立,办案顾忌较大,生怕放纵犯罪;另一方面是来自于各种社会压力,司法不独立。

因此,真正作到“疑罪从无”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要求在公正的司法审判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

因此,必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就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

和权威严重受损,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

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

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

犯则能占便宜。”4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

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被排除在法院定案根据之外。但对于非

法取得的其他证据却没有规定其法律后果,事实上这些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未被排除在法

院定案根据之外。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有理由怀疑这种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审判的

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实体正义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无罪推定原则能贯彻到什么程度。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合理内核,基本上建立起了符合我国国

情的刑事诉讼制度。但不可否认,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贯彻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大量的国际法

律文件包括地区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明确承

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世界人权宣言》为我国政府所承认。可以说,我国在国际上已接

受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条约必须履行国际法原则,因而有必要在国内法中真正确立该原则并

加以实施,否则不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有利地位。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落

4[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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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应当同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否则盲目地移植,也难免会“水土不服”。笔者

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进一步贯彻与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一)确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

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确立,我国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

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5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

权可以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司法权力,防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从

而有效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笔者认为,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没有赋予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导致我国刑讯逼供、冤假错案频发的根源,但目前在我国完全确立

沉默权制度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如果只是确立了沉默权,而其他的措施或制度在立法上不能

配套,那么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仍然不会得到有效地遏制。但是,从保护公民权利这一角度

讲,确立沉默权制度又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而有所选择,

对于一般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本身存在较为丰富的证据来源,因此可以设定

有限的“沉默权”,即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

的规定设定为“有陈述的自由”,即将义务设定变成权利的选择,并同时规定,拒绝回答的法

律后果不能是“抗拒从严”,即不能由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这种规定,既可以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兼顾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难易。对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暴

力犯罪案件,或者一些无被害人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同时又较难以侦破,

证据收集困难,因此仍然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回答”。如贩卖案件,从证据上

看,大多数案件无法通过正常的侦查手段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设立沉默权,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持了沉默,就会出现要么许多分子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要么逼迫公

安人员使用“诱惑侦查”等非正常的侦查手段去获得证据。而“诱惑侦查”等非正常的的侦

查手段不但本身于法无据,而且可能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大的权利侵害。那么,

综合考虑利弊,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仍设立“如实回答”义务是必要的。

(二)进一步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同时在立法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遏制刑讯

逼供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原来相比,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

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参加,而实践中往往又是“必”派员参加,因此在侦

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同时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人

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缺乏对讯问过程的监控,缺乏对刑讯逼供的制约。因此笔者

认为,律师在讯问时在场监督,能够确保控方依法讯问,这对于有效扼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可

能性。同时,也可以在立法上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现场录象,以达到对讯问取证过

程的全程监控,这不但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而且也可解决现实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往往

以遭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翻供。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对这类证据的排除,而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对非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被排除在法

院定案根据之外,这无疑使得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性大打折扣。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可

以有效地降低对侦查人员对非法取得的口供的“兴趣”,是建立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机制的重要

组成部分。

5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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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从法理上的逻辑关系看,无罪推定在诉讼中的应用,应当可以推导出对公民自由权的保

障。犯罪嫌疑人审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从我国现

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来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和逮捕在司

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

期限和执行方式以及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较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行为的惩戒力度不够,因而司

法实践中被作为了一种被“例外”采用的强制措施。在侦查机关侦看来,取保候审措施力度

较小,往往不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因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采用

了拘留、逮捕等措施,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同时超期羁押现象也时有发生;对于监视居住,

也普遍存在着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有些甚至就是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同时也

存在着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强化对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措施的保障力度,对于故意逃避司法机关侦查,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行为在立法上

应给予较为有力的处罚,比如可在刑事立法中配套规定“潜逃罪”,以保证使用这种强制措

施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参照国外的保释制度,使取保候审权利化,将作为限制或剥夺犯

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使用在立法上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最好是建立

起这种审前羁押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这对于防止审前羁押措施的滥用及超期羁提供了保障。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对于遭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公民及时给予刑事赔

偿。但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并不容乐观,自从《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遭到

错误拘留或逮捕的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极少见。这一方面是控诉机关在实践中有意极力

回避这一问题,甚至故意掩盖事实,导致受偿人不敢申请国家赔偿;另一方面是我国公民目

前法律意识较为淡薄,许多人并不知晓公民这项权利的存在。因此有必要简化目前获得刑事

赔偿的程序,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控诉机关作为一项义务来告知被错误拘留或逮捕的公民有

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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