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区十个法律问题解答培训课件

更新时间:2025-01-09 18:54: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证券承销)

一、某村村民郭某与其所在的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

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后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续经营该

片土地。后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理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

出诉讼。

答:郭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

应予保护。承包人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

力或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放弃继承的,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

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死亡后,有能力承

包并履行了承包义务,且承包合同期限未届至,被告无权强行收回耕地。法院遂

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并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对原告欠被

告的承包费责令原告支付。

二、2003年1月2日,叶某因为建房需要,和俞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转让

协议,由俞某将承包的0.8亩土地转让给叶某,同时叶某支付转让金15000余元。

随后,叶某就在土地上准备盖房,却因为没有办好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建房。下半

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叶某领取了789元青苗补偿费,其他土地补偿费由村组

织按规定进行了发放。面对巨大的损失,叶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协

议无效,要求俞某返还土地转让金。而俞某认为该转让协议征得村组织的同意,

应该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办妥建房审批手续,致使建房不成而被国家征用,那是

叶某自己的事,责任要其自己承担。

答:俞某和叶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村委会也无

权批准将土地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依

法判处叶某和俞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俞某返还叶某土地转让金

15000余元人民币,而由叶某返还俞某青苗补偿费789元人民币。

三、原告黎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该村出租一

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115935元,可

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但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

准。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

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及厨房、凉亭、车

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

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米。

答: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

占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黎某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

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

筑物上的装饰、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三、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

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全部迁出,迁出时,

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

着部分。黎某必须负责如期把该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乙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

座住宅有任何损坏、损伤行为,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

四、甲与乙两家系前后邻居,乙住甲北面,两家房距5.8米。甲翻盖房屋,准备

在原来的宅基上建两层9.22米高的楼房,便到乙协商。乙表示,按农村风俗

前房不能高出后房,自己的房屋是4.8米,看在祖家爷的份上,前后可以一样。

甲虽口头答应,但他趁乙外出做生意之机,强行超建。在上层已建3米时,闻信

而至的乙以该房建成后会影响自己房屋采光为由加以阻止,但甲却认为,在自己

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多高盖多高,就是“天王老子也别想管我”!无奈,张乙诉

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在3日内向甲送达了暂停建房裁定。但是甲非但置之不

理,还昼夜不停地将房建成。经测算,乙的整个窗户在冬季近两个月不能受到阳

光照射。

答: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

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甲在未

征得原告张乙同意下,强行超建房屋,给相邻的原告方造成妨碍,且拒不执行人

民法院的暂停建房裁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遂于对该起在自家宅基

上建房但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的邻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甲建房不得超

出4.8米,超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完毕。

五、甲承包了本村的一片菜园,在菜园西部有一口井。乙承包本村一片果园,位

于甲承包菜园的东边,且乙果园的东面有一口井,两口井都属于集体所有。甲、

乙各自在邻近的井挑水浇灌,相安无事。1995年大旱,乙东面的井枯竭,果园

的树苗奄奄一息,乙遂经常经过甲的菜园到甲西面的井挑水灌溉,造成甲的菜苗

被踩坏许多。遂甲禁止乙通行菜地,要求乙绕行。但乙以相邻权为由继续通行。

甲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答:本案乙要求通行的理由是他享有相邻权。

然而,我们通过对比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概念可以得知,乙并不享有从甲菜园通行

的相邻权,甲的菜园里并没有形成历史通道,也并非乙的菜园与外界相连的唯一

出路;因此乙要主张通行菜园的话,从地役权的角度来解释也许更为合适。地役

权人在行使地役权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并且尽

可能的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乙因担心自家果园的树苗

被旱死,但在通行甲菜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甲的菜苗

被他踩坏了许多,对这一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恰当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

绕行甲菜园的确给乙带来非常不便的话,可以由双方协商,让乙从甲的菜园中穿

行,但乙必须小心经过,且尽可能减少对甲菜苗的影响。同时,乙对这一通行支

付一定的费用,对甲菜苗造成的损失作一定的补偿。

六、2009年6月28日,某乡镇的100多户农民陆续投诉:“他们3月份在镇上

一个个体种子经营户王某的门店里购买了‘金优899’杂交水稻种子,种植后,

不结谷,颗粒无收,怀疑种子质量有问题”。该批种子经相关专家确定是假种子。

事实查明后,当地工商、消费者协会、农牧种子管理部门组织经营者和农民代表

协商调解,后王某分别对100多户农民受害者赔偿了共计7.2万元。同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王某擅自销售不合格种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的处罚。

答:

七、张某生于1995年12月,系某村村民。2003年12月,某开发区管委会因建

设需要,征收耕地145亩,其中张某所在第4村民小组被征50亩,获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210万元。在对该笔款项分配时,按1994年承包土地人口平均

分配,每一承包人口分得1.2万元,张某因在1994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尚未出生

未获分配。张某父母为索要征地补偿费而依法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该笔土地款是4组村民开会研究分配的,是村民自治。征地时

县国土局、开发区是按1994年承包土地人口计算的,不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成员计算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对被征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

的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对象是被征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新增人

员不予考虑。因此刘某不应享有该款的分配权。

答:该村委会应该给付刘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2万元。

这是一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

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然导致土地所

有权的变更,使集体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所获得的补偿,应归

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土地给予的补偿,属集体

经济组织共有财产。刘某系4组村民,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

织的一员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

权,对刘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八、1990年1月,原告黎某与甲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

定:甲村出租一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

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但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

部门批准。

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

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

及厨房、凉亭、车库、篮球场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

平方米。

1991年3月,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

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991年4月,黎某不服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县法院起诉。一、二审判

决都维持了被告乙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取得

了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合作社虽是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当然地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但是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非本集体成员不得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虽与合作社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却因未取得

本村居民的身份,而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直接租用合作社的土地,进行大

规模住宅建设,显然超出了法律关于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限制性标准,是违法

的。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告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九、甲承包了本村的一片菜园,在菜园西部有一口井。乙承包本村一片果园,位

于甲承包菜园的东边,且乙果园的东面有一口井,两口井都属于集体所有。甲、

乙各自在邻近的井挑水浇灌,相安无事。1995年大旱,乙东面的井枯竭,果园

的树苗奄奄一息,乙遂经常经过甲的菜园到甲西面的井挑水灌溉,造成甲的菜苗

被踩坏许多。遂甲禁止乙通行菜地,要求乙绕行。但乙以相邻权为由继续通行。

甲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答:本案乙要求通行的理由是他享有相邻权。

然而,我们通过对比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概念可以得知,乙并不享有从甲菜园通行

的相邻权,甲的菜园里并没有形成历史通道,也并非乙的菜园与外界相连的唯一

出路;因此乙要主张通行菜园的话,从地役权的角度来解释也许更为合适。假设

双方之间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甲同意乙经过其菜园。那么,乙在通行过程中造成

的“甲的菜苗被踩坏许多”,他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吗?

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并

且尽可能的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乙因担心自家果园的

树苗被旱死,但在通行甲菜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甲的

菜苗被他踩坏了许多,对这一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恰当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绕行甲菜园的确给乙带来非常不便的话,可以由双方

协商,让乙从甲的菜园中穿行,但乙必须小心经过,且尽可能减少对甲菜苗的影

响。同时,对甲菜苗造成的损失应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补偿。

十、养老养出麻烦事

车景文、孙文叶老两口为了养活老母亲,和儿子对簿公堂。

车景文夫妇养了一子二女。1990年,儿子车城军结婚。婚后,因和儿媳产生

矛盾,老两口和儿子分了家。儿子家走北门,他们走南门。

2007年,车家翻新老宅。南有三间平房,中间一间灶房二间平板房,北有三

间单元式平房。车景文夫妇居住在北边单元式平房上头三间瓦房里,室外有个楼

梯。

车景文与弟弟分家时,本该赡养80多岁的老母,但多年来母亲一直跟弟弟生

活。这两年,父亲瘫在床上,母亲坐着轮椅,他就打算把母亲接过来照料。

老母亲80多岁,行动不便。车景文和儿子商量,把北边单元平房一楼腾出一

间给老人住,儿子、儿媳不答应。车景文又气又怒,把儿子告到法庭上,要求与

他分家。

此案审理过程中,儿子夫妻都不出庭。2010年底11月下旬,法庭判车景文老

两口与儿子分家,在院中建一道墙,将宅基划成两个部分,把北边都划给车家老

两口。但儿子拒绝执行,法院来执行时还闹自杀。

一道墙,隔开的不仅是一个家,更是父子、祖孙之间的情分。

【律师点评】

杨健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父母抚养子女,子女也当赡养老人。这起案件中,儿子的所作所为在当地造

成了很坏的影响。车景文老母行动不便,肯定不能随儿子住在二楼。要妥善的安

排老人的居住、赡养问题,就只能同儿子分家。

【法律常识】

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

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

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

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子女如果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

行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

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丈夫患精神分裂症,妻子离家出走八年之久,两人于1999年正式离婚,妻

子放弃了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和果园的分劈权。年迈的老父靠着辛勤劳作经

营着果园,儿子离婚前欠下的七万多元债务也眼看着要还清了。

2007年,前妻向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索回已带来经济

效益的果园份额,被仲裁驳回。

丈夫患病,妻子离家

1985年,瓦房店土城乡某村男子李贵平(化名)与同村的王凤(化名)相识了,

尽管王凤比李贵平大了两岁,但两人还是相恋了,半年后,两人按民俗举办了婚

礼。

1987年3月,两人生了一个男孩。可直到1988年3月,李贵平和王凤才办理了

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贵平的老父李向阳为了让他们生活得更好,为他们盖了

四间平房,还将后山的一片荒山开垦了出来,用来种植苹果好挣钱。

好景不长,丈夫李贵平得了精神分裂症。看着年幼的儿子和患病难愈的丈夫,

自觉难以承担起家庭重负的妻子王凤毅然决定抛弃家庭,1991年,王凤在未办理

任何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而李贵平在妻子的时候把脚摔成了残疾。

为了给儿子治病、承担一年8000多元的费用,父亲李向阳四处借钱,欠

下不少债务。李向阳只好默默地承受起儿子家的重担,一边精心种植着开荒而来

的果园,一边照料着孙子。

1999年,出走八年的妻子突然回到家中,向丈夫提出离婚,态度非常坚决,

最后走上法庭。庭审后,王凤向瓦房店法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对房屋和果树的

共同财产的分劈权。当年8月,法院判处王凤与李贵平离婚,两人的儿子与王凤

生活。

前妻索要土地,

两人离婚后,老父李向阳像老黄牛般地经营着果园,苹果一年年地丰收,儿

子儿媳离婚时荒置的果园成了家里的“摇钱树”,眼看着债务即将还清,李向阳

的心越来越宽了。

2007年10月,前妻王凤向土城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要求

索回属于自己的土地,包括耕地及果园,因为她的那一部分土地原先是分配在李

家,这块地由李向阳代为经营的,现在,她应取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土地。

仲裁委查明,当年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不在家,丈夫又患有精神病,没有直接

领取应得的三人份家庭承包地,李贵平户3人应分的产量为每人800斤,房屋左右、

后地产量为500斤。房屋左右、后地产量即荒地开垦出来的果园产量,也就是王

凤在离婚时放弃的那部分家产。

今年1月,仲裁委裁决,王凤及其儿子应分产量1650斤(其中菜园50斤),不

足部分由村委会负责补给,而李贵平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以法院判决为准,果园

仍然归其所有,由李向阳代为经营。

律师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

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

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

任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承包合同的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法院通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区别对待:

1、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或发放经营权证的,夫妻双方

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按照承

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状

况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无权分割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婚前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

求分割的,也应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

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

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

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

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

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

部分予以处理。

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法院通常遵循1、

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

则;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分割的方式通常采用分

割、折价补偿、代耕、轮耕等方式。

关于开垦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

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非经

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发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对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对于非

法开垦的荒地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村委会都有权收回。但若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使得荒地变为农用地的,对于开荒者人力物力的投入也

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王凤与李贵平同为本村村民,王凤应分得了农村土地责任田,其对

于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分割,但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实际

耕种等情况,法院应确定合适的方式对该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仲裁委的裁决一

方面保护了离婚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

的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分割。而对于果园部分,如果李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

包合同,王凤无权请求分割该果园的经营权。如果李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

也要看承包经营户为谁,王凤是否属于该承包经营户的一员。由于王凤实际未参

与开荒,而且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王凤对果园的经营

无权请求分割。

律师建议: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

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

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


本文发布于:2022-08-21 21:33: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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