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
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
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
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
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
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
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
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
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
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
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
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
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
剥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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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
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
估;
(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
工作;
(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
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
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
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
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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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
及时依法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暂予
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的在逃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
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三)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
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
点管控范围;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
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因违法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
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
委托,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
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
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
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批
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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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
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
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五)协同公安机关,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
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六)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
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八)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
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
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
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
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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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管
制、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居住地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在适用管制、
缓刑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前应当委托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报请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可以委托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累犯以及因故意
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报批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
止令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调查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罪犯居住地详细地址、职业、单位、受
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及居住情况;
(二)被告人、罪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主要家庭成
员的就业、生活来源及收入等情况及接纳态度;
(三)被告人、罪犯的一贯表现;
(四)被告人、罪犯犯罪行为的后果影响及对其居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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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
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
情况材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罪犯的户
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
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
估函后,及时登记,并开展调查工作。县(市、区)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村(居)
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
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调查评估工作完成后,
形成调查笔录等调查材料,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
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与被告人、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调查结果的,应当回避。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
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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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委托调查
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给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时限由
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九条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
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交付执行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对于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
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
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
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函作
进一步核实。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指定司法
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接
收社区矫正人员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矫正人员
身份,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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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宣判或裁定当
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
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
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社区矫
正人员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起三个
工作日内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
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
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假释出监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
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
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
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在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社区矫正执行
地的同时移送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
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
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
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
送达回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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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
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
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县(市、区)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
关。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
齐、更正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
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
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
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
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
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
守事项,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
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
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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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书面通知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
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组织相关力量进行查;
(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书面说
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向社区矫正人
员的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
间报到的情况,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
监所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办理法
律文书交接,并由保证人、直系亲属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接回,法律文书不齐全的,监所应及时补齐交县(市、区)
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罪犯直系亲属以及居住地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共同到庭进行交接。
人民法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
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
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
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
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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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并收到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立即组织对其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需要通知矫正小组成
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的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通知到场。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
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
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
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其他事项。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
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
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
施分类管理。
对故意犯罪被宣告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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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执行,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在社区矫正期间
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重点管控对
象。
对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
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
主动接受众监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并遵守有关规
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一般管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
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成员由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
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
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
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根据其被
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
境等情况,在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根据矫正方案的
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
整。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
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
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
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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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社区服务应在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
构内开展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
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身体残疾或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有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每
周电话报告思想情况、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
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
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立
即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
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医院的病情复查结
果。司法所要对其、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
县(市、区)。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
所居住的县(市、区),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交申请并经
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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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县
(市、区)不得超过一个月。返回居住地后,应当立即向司
法所报告。准予外出的,司法所还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书面
通报。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
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
一个月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发函征求其
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进行核实,并在收件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
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接收监管。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
关与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共
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执行地。
对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
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
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所将变更
居住地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及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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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暂予
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还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居住地通知书之日起七
日内到指定的变更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
接受社区矫正。
第四十二条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
确有特殊原因需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申请,由
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后,书面告知县(市、区)
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
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
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单位、居住的村、
社区进行走访等措施,了解、核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
想动态、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
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要
求其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时段、
重大活动期间通报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沟通联系,研究
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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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就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情
况会商一次,核查人员底数及变化情况,掌握人员现实表现,
共同查未按时报到和脱管人员,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加强教
育训诫。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危害社会苗头、脱管、重新违
法犯罪或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当立
即互通情况。
第四十五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
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
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
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情况
报告当日,组织相关力量追查,并将情况书面通报县(市、
区)人民检察院;
(三)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后果书面
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监护人或者直系亲属,并将有
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未满的,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内
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告知该罪犯到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病
情,将病情复查结果提交批准、决定机关。批准、决定机关
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作出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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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决定。
批准、决定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
决定,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教育矫正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矫正
人员的教育矫正情况适时开展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开展教育。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
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
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
正人员的集中教育。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
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
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进行个别
教育并做好记录。个别教育由司法所或村(居)民委员会工
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负责,其他成员配合。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
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社区矫正人
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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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
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队
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二条心理健康教育可以通过集中教育或个别
教育方式进行。司法所可以为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心理测试,
并根据测试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和辅导。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
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
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
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
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
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
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
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
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
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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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
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
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
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
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
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五十六条奖惩包括警告、表扬、治安管理处罚和司
法奖惩。司法所综合考察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表现,经
过矫正小组评议,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应当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接
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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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
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
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
以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规定,积极参加各
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或表现,相关
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
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调查
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警告的,司法所应当
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
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二条司法所收到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处分的
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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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读处分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无法通知到场的,司
法所可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其社区矫正保证人。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以下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
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
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
处罚,处罚决定同时抄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
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
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
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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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
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
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
第六十六条提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提
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
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
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
笔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复印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
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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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
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
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
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
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八条应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
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
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执行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报送、
审批。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原执行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
行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
25
提供的案卷材料包括:
(一)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证据;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
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
(四)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五)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收监执行的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的,应当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
安机关。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
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
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
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公安机关应当在罪犯
抓捕、羁押和押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
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根据服刑监所的预先通知对罪犯先行予以控制。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
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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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对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
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
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
现”、“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分别根据《关
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云南省执行<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相关规定审查确定。
第七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其居住
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
明材料,州、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
裁定,并将减刑建议书和裁定书送达提请机关,同时抄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原执行监狱或监狱管理机关指定
管理外省转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档案的监狱。
第七十四条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应当提供下列
书面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
书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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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
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
惩记录、司法所社区矫正专职干部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
笔录、提请减刑审核表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书面检察意见的,应当
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章解除终止
第七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二
十日,向司法所提交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
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
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
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
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
公开进行。
宣告当日,司法所还应按原来通知参加对该社区矫正人
员进行接收宣告的人员范围,通知他们一同参加对其解除社
区矫正的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
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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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
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
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等有关事项。
宣告完毕,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该罪
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
释放手续。
第七十七条对于已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将其纳入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按相关规定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
所应当在矫正期满当日予以告知,并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向县(市、区)
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十个工作日内,
将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移送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整理归
档,统一进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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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
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市、区)司
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其原服刑
监所,并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
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按照本细则
的规定,做好对其档案的整理、移送和归档工作。
第九章矫正档案
第七十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从接收社区矫
正人员之日起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一人一档。执行档案
包括如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出具的
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
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登记表、解除矫正证明书(通
知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接收、进入特
定区域(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等审批表;
(四)警告决定书和审批表;
(五)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假
释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减刑建议书和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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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时不满
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
记录,应当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
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
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八十三条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
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有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
后果和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有
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
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
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所指的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人员
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所所在的县(市、区)。
(一)有固定居所;
(二)能够在此居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
(三)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或生活保障。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
省司法厅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
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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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21:09: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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