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
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
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
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
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
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
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
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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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
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
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
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
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
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
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
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
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
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
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
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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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
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
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
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
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
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
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
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
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
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
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
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
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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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
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
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
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
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
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
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
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
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
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
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
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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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
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
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
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
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
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
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
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
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
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
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医院
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复查结果等情况,
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
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
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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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
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
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
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
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
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
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
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
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
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
内依法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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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
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
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
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
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
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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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
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
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
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
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
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
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
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
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
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
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
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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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
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
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
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
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
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
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
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
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
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
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
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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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
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
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
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
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
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
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
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
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
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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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
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
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
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
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
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
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
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
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
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
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
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
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
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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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
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
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
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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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21:07: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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