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中的“专结合”

更新时间:2024-11-09 10:34: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论社区矫正中的“专结合”

社区矫正中坚持“专结合”工作方针,是指开展社区矫正的司

法行政机关的相关机关各尽其职,同时积极调动广大人民众以及

政法机关之外的各种社会团体、组织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通过广

泛的社会合作促进社区矫正的顺利实施,这也是“党委政府统一领

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

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的内在要求。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重

要创造和基本方针,纳入社区矫正的工作方针中,与专业机关工作

相结合,创建有中国特的社区矫正工作思路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

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

一、两所联动,密切合作

虽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区矫正机

构负责,但是公安机关仍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也

就是说不论是否建立社区矫正警察身份,在社区矫正中必然存在着

公安机关警察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工。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分

工安排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仅是程序性地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

主要是要照顾社区矫正法律现状。但是,根据研究和试点,公安警察

可能,也应该在更深的层面上介入社区矫正,比如脱管人员的追查

等,必须要由公安机关配合。江苏、浙江等地采用公安警察派驻司

法所的方式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现实合法性与合理

性: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警察仍有刑罚执行权,

有权“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

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因此,

在司法所派驻公安警察帮助执行社区矫正有法可依。在遇到社区矫

正对象违法犯罪,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公安警察有权处罚和处置,

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两所”联动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化解社会矛

盾、密切干关系、深化“大调解”模式的有效载体,实现了“两

所”人力、信息、技术资源的无缝对接,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

并已开始进行推广。通过强化宣传报道,进一步拓展思路,创造经验,

推动创建工作迈向纵深发展,营造良好氛围形成全面推动格局。在

两所联动模式的推广之下,进一步发挥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

的协调和配合作用,充分注重发挥自身的有利条件和优势,如:执行

非监禁刑的经验、执法权威、全面详尽的信息资源、丰富的社区资

源等,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工作,协助并参与司法行政

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将社区服刑人员列入重点高

危人口管理,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或者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

员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中。通过以上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密

切配合与协调,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更强大、专业的力量与队伍,为

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审判权为始,把好入门关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密切的关系。

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刑事被告人依法判处管制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

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就

没有绝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对象,也就无从谈起社区矫正工作的开

展。同时,人民法院在审前和审后一些工作的开展,对社区矫正制度

的改进和完善也是非常重要的。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

作,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做好有关的工作。

(1)审理前,引入审前调查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于被告所在社区的情况比较了解,可以帮助

法院了解被告有关犯罪原因、家庭背景、道德文化水平等是否适合

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便于法院在判决时候能够综合考虑被告的犯

罪行为和有关情况,使判决能够满足刑罚的惩罚功能,兼顾对于刑

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

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作出判决前,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

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对于被告人的家庭背景、道德文化水平、有

关犯罪原因等内容进行调查。

(2)审理中,吸纳各方参与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社区矫正工作者参与庭审,在开展社区矫正

工作前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形成一定的了解,方便有针对性的对犯罪

对象展开后续的矫正工作,也可以通过庭审过程进一步增强社区矫

正工作者对于法律程序以及运用的认识,提高其政治业务素养。同

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在对被告人是否判处缓刑的问题上听取社区矫

正工作者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加强庭审教育,促使其认

罪伏法。

(3)审理后,完善信息反馈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

决、裁定或者决定后,要及时向其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

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县(市、区)公安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需要,定期或不

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对矫正过程中表现突出,矫正

效果良好的,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经查明属实,依法减

刑。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禁止令的,要及时通知

司法行政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应当

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司法行政

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缓

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还可以定期向社区矫正组

织了解社区矫正对象进入社区改造的效果,总结反馈信息,在以后

的工作中作为进一步适用非监禁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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