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区十个法律问题解答

更新时间:2024-11-14 11:34: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佛山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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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村村民郭某与其所在的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

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后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续经营该

片土地。后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理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

出诉讼。

答:郭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

应予保护。承包人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

力或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放弃继承的,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

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死亡后,有能力承

包并履行了承包义务,且承包合同期限未届至,被告无权强行收回耕地。法院遂

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并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对原告欠被

告的承包费责令原告支付。

二、2003年1月2日,叶某因为建房需要,和俞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转让

协议,由俞某将承包的0.8亩土地转让给叶某,同时叶某支付转让金15000余元。

随后,叶某就在土地上准备盖房,却因为没有办好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建房。下半

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叶某领取了789元青苗补偿费,其他土地补偿费由村组

织按规定进行了发放。面对巨大的损失,叶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协

议无效,要求俞某返还土地转让金。而俞某认为该转让协议征得村组织的同意,

应该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办妥建房审批手续,致使建房不成而被国家征用,那是

叶某自己的事,责任要其自己承担。

答:俞某和叶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村委会也无

权批准将土地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依

法判处叶某和俞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俞某返还叶某土地转让金

15000余元人民币,而由叶某返还俞某青苗补偿费789元人民币。

三、原告黎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该村出租一

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115935元,可

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但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

准。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

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及厨房、凉亭、车

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

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米。

答: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

占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黎某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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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

筑物上的装饰、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三、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

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全部迁出,迁出时,

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

着部分。黎某必须负责如期把该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乙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

座住宅有任何损坏、损伤行为,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

四、甲与乙两家系前后邻居,乙住甲北面,两家房距5.8米。甲翻盖房屋,准备

在原来的宅基上建两层9.22米高的楼房,便到乙协商。乙表示,按农村风俗

前房不能高出后房,自己的房屋是4.8米,看在祖家爷的份上,前后可以一样。

甲虽口头答应,但他趁乙外出做生意之机,强行超建。在上层已建3米时,闻信

而至的乙以该房建成后会影响自己房屋采光为由加以阻止,但甲却认为,在自己

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多高盖多高,就是“天王老子也别想管我”!无奈,张乙诉

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在3日内向甲送达了暂停建房裁定。但是甲非但置之不

理,还昼夜不停地将房建成。经测算,乙的整个窗户在冬季近两个月不能受到阳

光照射。

答: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

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甲在未

征得原告张乙同意下,强行超建房屋,给相邻的原告方造成妨碍,且拒不执行人

民法院的暂停建房裁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遂于对该起在自家宅基

上建房但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的邻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甲建房不得超

出4.8米,超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完毕。

五、甲承包了本村的一片菜园,在菜园西部有一口井。乙承包本村一片果园,位

于甲承包菜园的东边,且乙果园的东面有一口井,两口井都属于集体所有。甲、

乙各自在邻近的井挑水浇灌,相安无事。1995年大旱,乙东面的井枯竭,果园

的树苗奄奄一息,乙遂经常经过甲的菜园到甲西面的井挑水灌溉,造成甲的菜苗

被踩坏许多。遂甲禁止乙通行菜地,要求乙绕行。但乙以相邻权为由继续通行。

甲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答:本案乙要求通行的理由是他享有相邻权。

然而,我们通过对比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概念可以得知,乙并不享有从甲菜园通行

的相邻权,甲的菜园里并没有形成历史通道,也并非乙的菜园与外界相连的唯一

出路;因此乙要主张通行菜园的话,从地役权的角度来解释也许更为合适。地役

权人在行使地役权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并且尽

可能的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乙因担心自家果园的树苗

被旱死,但在通行甲菜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甲的菜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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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踩坏了许多,对这一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恰当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

绕行甲菜园的确给乙带来非常不便的话,可以由双方协商,让乙从甲的菜园中穿

行,但乙必须小心经过,且尽可能减少对甲菜苗的影响。同时,乙对这一通行支

付一定的费用,对甲菜苗造成的损失作一定的补偿。

六、2009年6月28日,某乡镇的100多户农民陆续投诉:“他们3月份在镇上

一个个体种子经营户王某的门店里购买了‘金优899’杂交水稻种子,种植后,

不结谷,颗粒无收,怀疑种子质量有问题”。该批种子经相关专家确定是假种子。

事实查明后,当地工商、消费者协会、农牧种子管理部门组织经营者和农民代表

协商调解,后王某分别对100多户农民受害者赔偿了共计7.2万元。同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王某擅自销售不合格种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的处罚。

答:

七、张某生于1995年12月,系某村村民。2003年12月,某开发区管委会因建

设需要,征收耕地145亩,其中张某所在第4村民小组被征50亩,获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210万元。在对该笔款项分配时,按1994年承包土地人口平均

分配,每一承包人口分得1.2万元,张某因在1994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尚未出生

未获分配。张某父母为索要征地补偿费而依法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该笔土地款是4组村民开会研究分配的,是村民自治。征地时

县国土局、开发区是按1994年承包土地人口计算的,不是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成员计算的。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对被征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

的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对象是被征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对新增人

员不予考虑。因此刘某不应享有该款的分配权。

答:该村委会应该给付刘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2万元。

这是一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

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然导致土地所

有权的变更,使集体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所获得的补偿,应归

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土地给予的补偿,属集体

经济组织共有财产。刘某系4组村民,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

织的一员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

权,对刘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征地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八、1990年1月,原告黎某与甲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

定:甲村出租一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

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但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

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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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

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

及厨房、凉亭、车库、篮球场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

平方米。

1991年3月,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

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991年4月,黎某不服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向县法院起诉。一、二审判

决都维持了被告乙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取得

了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合作社虽是土地的合法所有人,当然地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但是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非本集体成员不得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原告虽与合作社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却因未取得

本村居民的身份,而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直接租用合作社的土地,进行大

规模住宅建设,显然超出了法律关于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限制性标准,是违法

的。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

批手续。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告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九、甲承包了本村的一片菜园,在菜园西部有一口井。乙承包本村一片果园,位

于甲承包菜园的东边,且乙果园的东面有一口井,两口井都属于集体所有。甲、

乙各自在邻近的井挑水浇灌,相安无事。1995年大旱,乙东面的井枯竭,果园

的树苗奄奄一息,乙遂经常经过甲的菜园到甲西面的井挑水灌溉,造成甲的菜苗

被踩坏许多。遂甲禁止乙通行菜地,要求乙绕行。但乙以相邻权为由继续通行。

甲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答:本案乙要求通行的理由是他享有相邻权。

然而,我们通过对比相邻权与地役权的概念可以得知,乙并不享有从甲菜园通行

的相邻权,甲的菜园里并没有形成历史通道,也并非乙的菜园与外界相连的唯一

出路;因此乙要主张通行菜园的话,从地役权的角度来解释也许更为合适。假设

双方之间签订了地役权合同,甲同意乙经过其菜园。那么,乙在通行过程中造成

的“甲的菜苗被踩坏许多”,他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吗?

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过程中,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并

且尽可能的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而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乙因担心自家果园的

树苗被旱死,但在通行甲菜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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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苗被他踩坏了许多,对这一损失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恰当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如果绕行甲菜园的确给乙带来非常不便的话,可以由双方

协商,让乙从甲的菜园中穿行,但乙必须小心经过,且尽可能减少对甲菜苗的影

响。同时,对甲菜苗造成的损失应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补偿。

十、养老养出麻烦事

车景文、孙文叶老两口为了养活老母亲,和儿子对簿公堂。

车景文夫妇养了一子二女。1990年,儿子车城军结婚。婚后,因和儿媳产生

矛盾,老两口和儿子分了家。儿子家走北门,他们走南门。

2007年,车家翻新老宅。南有三间平房,中间一间灶房二间平板房,北有三

间单元式平房。车景文夫妇居住在北边单元式平房上头三间瓦房里,室外有个楼

梯。

车景文与弟弟分家时,本该赡养80多岁的老母,但多年来母亲一直跟弟弟生

活。这两年,父亲瘫在床上,母亲坐着轮椅,他就打算把母亲接过来照料。

老母亲80多岁,行动不便。车景文和儿子商量,把北边单元平房一楼腾出一

间给老人住,儿子、儿媳不答应。车景文又气又怒,把儿子告到法庭上,要求与

他分家。

此案审理过程中,儿子夫妻都不出庭。2010年底11月下旬,法庭判车景文老

两口与儿子分家,在院中建一道墙,将宅基划成两个部分,把北边都划给车家老

两口。但儿子拒绝执行,法院来执行时还闹自杀。

一道墙,隔开的不仅是一个家,更是父子、祖孙之间的情分。

【律师点评】

杨健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父母抚养子女,子女也当赡养老人。这起案件中,儿子的所作所为在当地造

成了很坏的影响。车景文老母行动不便,肯定不能随儿子住在二楼。要妥善的安

排老人的居住、赡养问题,就只能同儿子分家。

【法律常识】

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

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

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

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子女如果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

行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

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丈夫患精神分裂症,妻子离家出走八年之久,两人于1999年正式离婚,妻

子放弃了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和果园的分劈权。年迈的老父靠着辛勤劳作经

营着果园,儿子离婚前欠下的七万多元债务也眼看着要还清了。

2007年,前妻向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索回已带来经济

效益的果园份额,被仲裁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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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患病,妻子离家

1985年,瓦房店土城乡某村男子李贵平(化名)与同村的王凤(化名)相识了,

尽管王凤比李贵平大了两岁,但两人还是相恋了,半年后,两人按民俗举办了婚

礼。

1987年3月,两人生了一个男孩。可直到1988年3月,李贵平和王凤才办理了

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贵平的老父李向阳为了让他们生活得更好,为他们盖了

四间平房,还将后山的一片荒山开垦了出来,用来种植苹果好挣钱。

好景不长,丈夫李贵平得了精神分裂症。看着年幼的儿子和患病难愈的丈夫,

自觉难以承担起家庭重负的妻子王凤毅然决定抛弃家庭,1991年,王凤在未办理

任何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而李贵平在妻子的时候把脚摔成了残疾。

为了给儿子治病、承担一年8000多元的费用,父亲李向阳四处借钱,欠

下不少债务。李向阳只好默默地承受起儿子家的重担,一边精心种植着开荒而来

的果园,一边照料着孙子。

1999年,出走八年的妻子突然回到家中,向丈夫提出离婚,态度非常坚决,

最后走上法庭。庭审后,王凤向瓦房店法院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对房屋和果树的

共同财产的分劈权。当年8月,法院判处王凤与李贵平离婚,两人的儿子与王凤

生活。

前妻索要土地,

两人离婚后,老父李向阳像老黄牛般地经营着果园,苹果一年年地丰收,儿

子儿媳离婚时荒置的果园成了家里的“摇钱树”,眼看着债务即将还清,李向阳

的心越来越宽了。

2007年10月,前妻王凤向土城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要求

索回属于自己的土地,包括耕地及果园,因为她的那一部分土地原先是分配在李

家,这块地由李向阳代为经营的,现在,她应取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土地。

仲裁委查明,当年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不在家,丈夫又患有精神病,没有直接

领取应得的三人份家庭承包地,李贵平户3人应分的产量为每人800斤,房屋左右、

后地产量为500斤。房屋左右、后地产量即荒地开垦出来的果园产量,也就是王

凤在离婚时放弃的那部分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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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仲裁委裁决,王凤及其儿子应分产量1650斤(其中菜园50斤),不

足部分由村委会负责补给,而李贵平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以法院判决为准,果园

仍然归其所有,由李向阳代为经营。

律师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

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

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

任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承包合同的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法院通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区别对待:

1、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或发放经营权证的,夫妻双方

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按照承

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状

况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无权分割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

2、如果婚前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

求分割的,也应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

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

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

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

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

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

部分予以处理。

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法院通常遵循1、

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

则;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分割的方式通常采用分

割、折价补偿、代耕、轮耕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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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垦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

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非经

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发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对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对于非

法开垦的荒地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村委会都有权收回。但若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使得荒地变为农用地的,对于开荒者人力物力的投入也

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王凤与李贵平同为本村村民,王凤应分得了农村土地责任田,其对

于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分割,但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实际

耕种等情况,法院应确定合适的方式对该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仲裁委的裁决一

方面保护了离婚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

的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分割。而对于果园部分,如果李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

包合同,王凤无权请求分割该果园的经营权。如果李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

也要看承包经营户为谁,王凤是否属于该承包经营户的一员。由于王凤实际未参

与开荒,而且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王凤对果园的经营

无权请求分割。

律师建议: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

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

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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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1 21:04: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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