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式治

更新时间:2024-11-08 23:09: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独生子女津贴)

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克的自由理论与近

代西方式治

「摘要」本文较为全面地论述了洛克的自由理论,着重论述了个

人自由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有绝对优先的地位,指出政治社会中的自

由决不是个人乐意如何做就如何做,而是在法律制约范围内的自由。

洛克的自由理论对现代西方式律进展和西方国家法治建设产生了重要

阻碍,标志着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制度辞别了一个旧时期。

「关键词」自由,法律地位,洛克,自由理论,近代西方式治

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是法律制度的三项大体价值。与这三项大

体价值相较较,法律制度始终得予以考虑的有效性价值,那么居于稍

低的层次;在价值体系的另一端,高于这三个大体价值的善,如仁慈、

爱等等,那么是法律无力企及的价值目标。〔1〕秩序和公平的价值在

西方式律思想萌芽时期就为思想家们所熟悉,并一直取得公认。关于

自由,古代希腊、罗马的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人虽有论述,但个人

自由在他们理论体系中更多的是法律秩序所带来的福祉,而不是法律

自觉追求的目标。第一把个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的大体价值确立下来

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继14至16世纪的文艺振兴和宗教改革运动以后,17、18世纪是

古典自然法理论盛行的时期,涌现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

普芬道夫、沃尔夫、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一大量思想家。古典自

然法学家都热衷于设计一套“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和

“社会契约”的理论,由此来论证国家和法律的来源,和国家、法律

应该如何安排才为合理的理论。在这种大体一致的理论框架下,古典

自然法学各代表人物的具体理论观点存在着许多不同,“应专门注意的

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已明显地存在着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中两种

不同的偏向,一种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国家主义、绝对主义的偏向,即

以为国家本身确实是目的,个人必需绝对地服从国家及其制定的法律;

另一种是以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本位主义、自由主义偏向,

即以为国家权利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爱惜个

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利的非法侵犯。”〔2〕这两种偏向,前者经黑格尔的

国家观、尼采的唯意志论、民族主义,最终为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

的显现提供了思想素材;后者那么支撑和进展了现代西方人权理论和

法治学说,成为西方社会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是西方式律思想的主

流。而奠定后一个传统的思想家,应首推英国的洛克。在古典自然法

学家中,洛克第一提出了系统的自由主义理论,是资产阶级“自由主

义的开山祖师”〔3〕。下文中咱们通过对洛克自由理论的考察,来看

自由在西方式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和这种价值体系确立的重大意义。

(一)洛克的自由理论

洛克关于自由问题的理论散见于他的各类高作中。在他的哲学高

作《人类明白得论》中,他第一讨论了自由的哲学含义,他批判了流

行的“天赋观念论”〔4〕,提出作为自由的主体,个人必需以能力、明

白得和意志等体会因素为前提,才能取得并享有自由;在《论宗教宽

容》中,他从宗教信仰自由方面,论述了思想自由的不可剥夺性;有

政治法律中的自由问题,集中在他的《政府论》中。

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通过探讨政府的起源、政治权利的目

的和范围,成立起一整套法律价值体系。在那个体系中个人自由处于

“原始价值”的地位,它既不能再还原为其他法律价值,也不能以其

他价值目标来代替。

洛克以为,人类是造物主的得意作品,个人不仅没有毁灭造物主

得意作品的权利,反而负有爱惜这种制造的义务,这是“全然的自然

法”〔5〕。依照这一“全然的自然法”只要某甲对某乙的生命有故意损

害的企图或行动,某乙就有权,乃至有义务用一切方法来还击某甲的

侵犯,直到剥夺某甲的生命都是合法的。甲和乙这种敌对和毁灭的状

态,确实是“战争状态”。洛克说,“凡是在自然状态中想夺去那个状

态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需被假设为具有夺去其他一切东西(包

括生命)的企图,因为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一样地,凡是在社会

状态中想去夺取那个社会或国家中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必然假设为

企图去夺去他们的一切,并被看做处于战争状态.〔6〕只要个人自由

被剥夺或受到侵害,那个人的一切所有、包括生命就受到直接的要挟,

这时,对那个人来讲和平与法律就不存在了,因此,自由价值是不是

取得知足是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与毁灭性的战争状态的分野;而战争

状态的终止是人们进入社会状态,即有法律的文明社会的必要条件。

如此个人自由是法律必需优先予以考虑和保护的,不然,社会状态就

不复存在,法律也就不能存在。

洛克通过对个体生命伦理基础的论述,用战争状态这一理论中介,

沟通了“全然的自然法”意义下的生命权与社会这种状态之下的个人

自由之间的联系,充分说明个人自由不能为其他政治的或非政治的便

利或衡量所取消,个人自由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占有绝对优先的地位。

洛克以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尽管享有各类权利和自由,但自然

状态对爱惜个人的生命、特权和地产等洛克称之为“财产”的权利,

有着许多缺点:第一,自然法不是明白、确立的,不便于在各类纠纷

中适用;第二,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公正、中立的裁判者,由二者之

一来适应法律,会显现偏袒自己的情形;第三,自然状态中往往缺乏

权利来支持正确的裁决,致使裁决得不到执行。因这人们便志愿订立

契约组建人世的立法权,进入社会状态。〔7〕另外处于战争状态的两

边,若是他们能够订立契约、作出协议,规定一方拥有有限权利而另

一方必需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人们也进入了社会状

态;要注意的是,洛克强调,若是处于战争状态的两边是以一方取得

绝对权利,而另一方那么完全被奴役,停止了两边的战斗,这种奴役

状态并非和平,而只是战争状态的一种特例,两边并未进入社会状态。

进入社会状态时,人们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说明和执行自然法

的权利交付给社会一起体。在社会契约生效后,人们再也不是自己与

他人纠纷的裁判者,他们把基于自然法的自保、惩罚两种权利让渡给

政治社会,惩罚权是完全让渡了,自保权在有法律救济的情形下也让

渡给了执法机关。可是人们保留了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爱

惜这些权利是政府及其制定的法律的责任。这些权利中自由权是尤其

重要的,洛克以为,在社会状态中人们原先的自然自由受到必然限制,

成为法律自由;但并非自由从属于法律,而是法律必需尊重和爱惜自

由。

政治社会中的个人自由,并非是“各人乐意如何做就如何做,快

乐如何生活就如何生活”,而是“为社会所成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

“以长期有效的规那么为生活准那么”之下的自由,也确实是“在规

那么加以规定的一切情形上依照咱们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8〕。对

个人自由进行限制的标准,须以“长期有效的规那么为准绳”,法律只

能较之自然状态下更好地爱惜人们的自然权利和自由。任何肆意侵犯

个人自由的立法,只会使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间的关系返回到战争状态。

洛克作为一个成熟的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透彻地看到了事物的

两个方面,政治社会中个人自由离不开法律,它需要法律来加以约束

和保障,同时,法律也不能轻忽个人自由的价值,离开自由法律就失

去存在的合理性。

为了保障政治社会中的个人自由,洛克提出了闻名的分权学说。

在洛克看来,不管是君主、仍是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若是既行使立

法权、又行使行政权(洛克以为行政权包括司法权),那么,当这种绝

对权威与公民发生冲突时,就没有中立的第三者来对冲突作出裁决。

绝对权威既可借助行政权在执法活动中使自己免于服从他们自己制定

的法律,又能够凭借立法权使他们的利益合法化。如此公民的权利和

自由就得不到保障。为此,洛克提出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反对任何

形式专制的分权学说。卢梭充满激情的理论没有顾及到现实生活中不

管何等完美的“公意”终究必需通过必然的机关来表现和操作,将绝

对权威交付给一个机关,它最终仍是要落实在某些人、乃至是某个人

身上,雅各宾专政的历史已证明了这种权利安排的灾难后果。从这点

上来讲,洛克的理论是平复而富有远见的,他从法理上否定了绝对权

利与个人自由相容的可能性。资本主义民主制的实践历史,证明了洛

克关于政治社会中个人自由保障的构思是成功的。

洛克是闻名的体会论哲学家,在哲学上他极力反对“天赋观念论”,

提出闻名的“白板说”。以为人类在感觉和体会之先,心灵就象初生的

婴儿,是一张没有任何观念的白板;人类的知识,包括信念归根到底

都是从体会中来的,关于个人自由权利的观念也概莫能外。这是洛克

在他的《人类明白得论》中的一贯观点。但就在他写作于同一年(1690

年)的《政府论》中,洛克对个人自由的基础的说明却是唯理论的,

他说,“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规定个人自由权的自然

法,也确实是人类固有的“理性”。〔9〕可见,关于“什么缘故个人

自由是必需的”这一问题,《政府论》里的答案最终归结到“天赋人权”。

这两种说明之间,是隐含有重大矛盾的,从他的《政府论》和《人类

明白得论》中咱们看到,洛克无心去完全解决这一矛盾。

洛克这种隐含有重大含混的自由价值论,之因此能为西方世界公

众理所固然地同意,主若是因为洛克在构建这一理论中,直接依托基

督教文化传统,取得人们对他论述的个人自由价值的认同。例如,在

论述个人自由的绝对性时,洛克援引了上帝造人的说法,人是上帝的

制造,个人就无权去毁灭这种制造反而有义务坚决保护这种制造。而

自由既为保障生命所必需,自由理所固然地确实是造物主给予个人的

一种固有的权利;〔10〕在论述财产私有制度时,他一样援用基督教创

世说中上帝为人类的生计而制造世间万物的说法〔11〕。通过这种文化

传统的阐发,个人自由和生命与财产一样在价值体系中取得了自由的

地位,作为一项大体价值,组成洛克关于政治法律讨论的基点。固然,

这种把道德观引入法律论证的作法并非肇始于洛克。可是,是洛克第

一次用它来系统地论述了自由的地位,明确指出个人自由是法律的一

项大体价值。如罗素所讲,体会主义在天赋权利上的难题,“对洛克来

讲,问题简单,因为道德律已由神定下了,在《圣经》里取得。那

个神学依照一撤掉,问题就比较棘手”。〔12〕萨拜因教授也说,“要想

确切把握什么是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哲学依照,是极为困难的。撇开

人们之间的所有社会和政治联系之外来谈论一切个人由造物主给予生

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确信不是任何体会所能证明的命题”。〔13〕

不管存在如何的含混,实际情形是,洛克的理论,专门是他关于个人

自由价值的主张,在基督教文化传统的社会中,即便是在体会主义哲

学开始盛行的时期,仍被人们普遍同意,对近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法

律制度产生了庞大阻碍。

固然,应该说洛克也意识到对“天赋观念”的批判,必然会冲击

到包括个人自由在内的天赋“人权”的伦理基础。他试图从两个方面

来缓和这一矛盾。第一,洛克在坚持体会论的同时,又采纳了那时流

行的观念,即任何靠得住的科学熟悉都是能够论证的。他说,“道德科

学是能够解证出的”,因为道德体系在他眼里不外乎是关于人类和理性

的问题。“这两个观念(人类和理性)在咱们既然是很明显的,因此,

我想,咱们若是能加以适当的考察和研究,那么它们在行为底职责和

规那么方面,能够供给咱们以适当的基础,以至使道德标准列于解证

科学之列”。〔14〕依照那个思路,通过科学地论证人之因此为人与

遵守道德律令的关系,来领会伦理道德的绝对命令。如此,关于个人

自由的价值判定纵然以假设开始,仍然能够到它不容疑心的理论依

据。洛克没有按这一思路作再进一步的讨论,但他细致分析了深切论

证道德律令之因此困难的缘故:一是“它们缺乏可感的表象”,同一个

表达道德观念的语词,“在不同的各个人,那么它们很少不是不同的”。

〔15〕二是道德观念本身太过复杂。咱们明白,包括各类价值观念在

内的道德观念虽有其内在的客观基础,但它们同时也是进展着的历史

范围,洛克试图体会性地论证道德观的思路是注定不能成功的。从道

德来论证个人自由的思路,在后来的康德哲学中取得了最充分的进展。

洛克缓和他的体会论与“天赋人权”矛盾的第二方面的尽力,是将个

人权利的绝对要求,分解为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对欢乐的追求、对痛

楚的排斥的心理活动。他说纵然没有“天赋的实践原那么”,但人们必

需承认,“‘自然’给了人们一种希乐,和憎恶患苦的心理,而且

这些心理确乎是天赋的实践原那么,确实是天赋的实践原那么,确实

能够恒常地继续动作,不断地阻碍咱们的一切行动”〔16〕。洛克尽管

没有直接确信欢乐和痛楚是决定人们行为的全然动力,但他以为追求

欢乐和憎恶痛楚的心理形成了人们的行为模式。这实质上是一种合理

的利己主义思想的起点,为后来的功利主义法学、分析法学所继承。

总之,在洛克的理论中,自由是法律的一项最大体的价值目标。

(二)个人自由价值观对近现代西方式律进展的决定性阻碍

古代和中世纪西方式律的价值观,以正义观念为核心。其大体特

点是,以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力量,如:逻各斯、理念、上帝、王权等

等,对人们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分派和安排。基督教尽管提供

了人人平等的观念,但它偏重的是对神、对神法的平等义务。个人自

由的要求,即独立的单个人依照自身的利益和意志,对社会权利义务

关系的选择或安排提出踊跃要求,在古代和中世纪西方式律价值体系

中是不到的。即便是导源于普罗泰戈拉的相对主义原那么〔17〕,和

萌芽于奥康的威廉的主观权利学说〔18〕,也只能称为个人自由价值观

的思想先导。

历史进入17世纪后,古典自然法学的开创人格劳秀斯,第一次将

个人财产和契约的自由,称为自然法给予人的永久不变的自然权利。

随后,是洛克最为完整和系统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继洛克

以后,其他古典自然法学者也纷纷论证个人自由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卢梭言辞猛烈地说:“舍弃自己的自由,确实是舍弃自己做人的资格,

舍弃人的权利,乃至于是舍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舍弃了一切,是不

可能有任何东西补偿的。如此一种舍弃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

意志失去全数道德价值。”〔19〕个人自由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价

值体系的核心。西方式律价值观的这一嬗变,对近代西方式律发生了

庞大的阻碍,要紧表此刻以下两方面。

人权的观念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萌芽,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

件和人们熟悉水平的限制,到近代以前这些零散的观念始终没有进展

为完整的人权学说。从理论角度看,近代以前关于个人权利观念的进

展,始终没有超出必然的公正或正义秩序之下的个体权利的安排,即

个人的权利只能是被动地、由外在的秩序来界定。

14世纪初至15世纪中期,由于教会衰微和自然科学的进展,正

统的经院哲学日趋没落,在慢慢摆脱神学的操纵进程中,个人自由的

思想开始萌芽;文艺振兴和宗教改革在确信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地位的

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自由是人的本性。最后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

自然法学派,最终成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中个人自由价值论,

令人权学说最终形成。“这种自由观之因此成为人权概念中的关键一

环,是因为它令人得以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义务主体凸现出来。”〔20〕

人权学说的最终形式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演进,产生了

划时期的阻碍,这种阻碍不久超出西方世界,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

产生了愈来愈大的阻碍。

“法治国”是与“专制国家”、“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

方式。要在内容上完整确信法治的含义,至此生效不大;法治的大体

要求确实是对权利的限制,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要以

法律约束统治者。但对权利的限制能够显现各类十分不同的目的,例

如有出于对上帝、天道的敬畏,亦可出自对权利自身稳固的考虑,这

些都不能称作“法治”。“继霍布斯以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

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确实是保障‘个人自

由’。”〔21〕这确实是“法治国”最全然的价值观念。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第一项重要要求是,法律之因此能成为法律不

仅要具有一切法的形式要件,而且必需含有尊重个人自由的目的意

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忠实

反映了这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从此开辟了一套人类历史上空前辉煌

的文明制度。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另一重要要求是,从整个法律制度上对自由进

行充分保障。民主政治并没必要然保证个人自由的实现,自由只有在

权利不被滥用的地址才能存在,要保障和实现个人自由就“必需以权

利约束权利”〔22〕。为达到这一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权

制。洛克第一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司法)分立的原那么,孟

德斯鸠将它进展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彼此制约的分权制衡

理论。分权制在西方国家的实施,有效地避免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蜕

变成专制政体。

总之,17、18世纪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的确立,为现代意义上的

法治理论确立了价值目标,标志着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制度辞别了一

个旧时期,开辟了一个光明的新纪元。

「注释」

[1]参见(英)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页。

[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式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

1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页。

[4]“天赋观念论”是西方哲学中的一种先验论的熟悉论。典型代

表是笛卡尔,他以为人的理性熟悉能力是天赋的,不证自明的第一公

理也是人固有的、天赋的。按该理论,个人自由源于人固有的理性,

或直接得自造物主。这种观点与体会论的自由观恰好相反。〔5〕洛克

《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5

页。

[6]同上,第13页。

[7]同上,第77页。

[8]同上,第16页。

[9]同上,第59页。

[10]同上,第6页。

[11]同上,第17、1八、3五、48页。

[12]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克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

第161页。

[13](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

1986年,第594页。

[14]洛克《人类明白得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1

年,第540页。

[15]同上,第541页。另外,洛克还以为,“你若是以为一个人的

正义观念、感恩观念、或光荣观念是虚妄的,那亦没有别的缘故,只

是因为他的观念同他人用同一名称所标记的那些观点不相符合。”见

《人类明白得论》上册,第367页。

[16]同13,第27页。

[17]普罗泰戈拉(公元前481—前411年),古希腊哲学家。他第

一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相对主义原那么,否定法律有客观渊源,

以为人类对善恶区分的标准是相对的,法律只是人们彼此保证正义的

约定俗成,它渊源于人类个体的理性。因这人人都有参与政治生活、

决定政治事物的权利。这一思想是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前驱。

[18]奥康的威廉(约公元1300~1350),经院哲学唯名论的代表。

生于英国苏莱郡的奥康。他反对将“一样”看做独立的实在,以为具

体的个别事物才是客观存在。在政治法律方面,他以为权利的唯一基

础是个人,依照个人存在而拥有的权利人们能够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君

主,参与立法。这种基于个体存在而产生的权利即主观权利。

[19]转引自葛力著《十八世纪法国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1年,第168页。

[20]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102

页。

[2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74

页。

[2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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