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证券从业考试《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冲刺班讲义完整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16:50:0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1日发
(作者: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一)

第一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二节公司法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

第四节证券法

第五节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六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节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本节考点

法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基本构成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考点1: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

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规范系统。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4、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

考点2: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基本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关系的概念

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分类依据类别

宪法、民商事、行政、劳动、诉讼法律关系按不同法律部门

按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确认性法律关系、创设性法律关系

按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横向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

按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双边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

按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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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

1、法律关系主体

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自然人、组织、国家。

2、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表现

为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实践中,法律关系客体包括:

1)物

2)人身、人格

3)精神成果

4)行为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给予权利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

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及保障手段。

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手段。

考点3: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核心,以规范证

券市场的运行为目的,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

律规则等构成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

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4、规范性文件

5、行业自律规则

(一)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

等效力。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包括:

《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

《刑法》《信托法》《物权法》

《合同法》《担保法》《反法》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行使职权的需要,

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证券市场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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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

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证券市场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

除部门规章以外的,由有关部门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规

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

文件。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

《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

(五)行业自律规则

由行业自律组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组

织的章程或相关文件制定的规则。

1、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代理机构管理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本节小结

第一节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1、法的概念与特征

2、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与基本构成

3、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第二节公司法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有限责任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6、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7、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8、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9、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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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2:总论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由一个股东单独投资组建或者特定人数的股东联合投资组建,股

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公司的种类

分类依据

股东人数和股份流动性

相互之间的组织关系

类别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

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

公司注册地

公司是否有国有资本及其所占比重

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股份公司之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非国有公司

我国《公司法》适用的公司有两种:

1、有限责任公司:由特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

1、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无上限;

2、股份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前须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

转让相对便捷、自由。

3、是否可以公开发行股份募集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

两种公司的区别集中体现在融资方式和股份流动性上。

(二)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

1、分公司及其法律地位

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具有非独立性:

1、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公司承担;

2、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

3、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

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4、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2、子公司及其法律地位

子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控制、支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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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的特征:

1、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

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重大决策仍需母公司决定。

2、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

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

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

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和责任。

(五)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登记的要求

1、公司的设立方式

公司设立:为组织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完成的一系列筹建行为的总称。

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

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

司。

2)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

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以防止发起人逃避出资或者只认购名义股份;

能保证一定比例的股份由社会公众认购,保持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维持其社会公众性特征。

(五)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登记的要求

2、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

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

核并记录在册,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1)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

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

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发起人的法人

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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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六)公司章程的内容

1、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或活动的基本准则。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意义:

1)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2)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3)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则。它只能在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内发生效力,违反了强制性法规的章程不具有约

束力。

2、公司章程的记载

1)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不记载,可导致章程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但如不记载,法律可采取补救措施。

2)任意记载事项:可根据需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任何不违背法律的事项。但一经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七)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

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对于被担保人股东或受被担保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

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考点3: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

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

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公司的设立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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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2、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法》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需建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例外允许股东人数较

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和1至2名监事。

1)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2)董事会是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3)监事会是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选举。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2)董事会/执行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至1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

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经理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4)监事会/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

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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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会行使下列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

二、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5、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四、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1、股权的自愿让与

2、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移

3、股权转让后的变更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5、公司回购股权

6、股权继承

1、股权的自愿让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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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

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

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移

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后的变更

因股权的自愿让与或强制执行产生的股权转让,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

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5、公司回购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

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股权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二)

考点4: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程序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

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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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

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订立发起人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订立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3)认缴资本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应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发起人向社会

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发起人应当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必须经法定

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4)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

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修改公司章程。

2、董事会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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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

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5、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2、董事会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3、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4、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

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

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4、监事会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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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股份发行的价格

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3、股票的形式和记载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公司名称;

(2)公司成立日期;

(3)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4)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为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

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

表人姓名记名。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4、发行新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1)新股种类及数额;

(2)新股发行价格;

(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

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

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

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

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记名股票的转让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

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

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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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票的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

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5、公司股份回购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1项至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公

司依

照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

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1)上市公司的定义

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

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3)上市公司的其他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

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考点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经营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6: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

1、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

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3、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

1、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3、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情形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及国务院

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4、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5、利润分配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

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

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6、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

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考点7: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一)公司合并的种类

1、吸收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2、新设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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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1)股东会决议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债务承担

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办理合并登记手续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考点8: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1、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

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考点9:法律责任

(一)主要法律责任

1、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2、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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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

15%以下的。

4、另立会计账簿的法律责任

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5、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6、其他

1)公司不依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

以20万元以下的。

2)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3)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

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本节小结

第二节

公司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有限责任公司

4、股份有限公司

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6、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7、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8、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9、法律责任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普通合伙企业

4、有限合伙企业

5、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6、法律责任

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不同点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公司

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是企业法人法律地位不是法人,是非法人企业

财产独立性财产与合伙人仅相对独立,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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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合伙企业的加入、退出、运营管理等方面,与公司均有较大不同

(一)合伙企业的种类

根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合伙企业可分为:

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

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1、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出资人均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

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数量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2人以上,无上限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3、合伙人权利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经

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中的事务。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4、利润分配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

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的全部亏损;

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不得约定

企业全部亏损由部分合伙人承担。

5、竞业禁止方面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关联交易方面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

人一致同意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

约定不能进行交易的除外。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7、出资份额出质方面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出质,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

质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将出资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

其出资份额出质的除外。(二)普通合伙人的主体适格性限制

1、为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财产也不宜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合伙协议的形式、订立程序与基本原则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合伙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因此,在订

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也应当遵循民法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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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遵守约定的规则,维护

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考点3: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协议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具有资合性特征的公司不同,

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

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

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合

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劳务。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

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合伙企业也应有自己的名称。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具备

生产经营场所,否则将无法存续下去。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转让和处分

1、合伙企业的财产:

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转让其有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

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对内对外关系中的事务处理等活动。

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的经营组织,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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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

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

代表执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被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

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

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

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

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5、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6、合伙人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7、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

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四)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

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入伙、退伙的条件和程序

入伙: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进入合伙企业的过程,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

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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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人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特定情形发生而退出合伙企业,失去合伙

人资格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

退伙包括三种情形:

1、自愿退伙:合伙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失去合伙人资格;

2、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因法定情形的出现,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

3、除名退伙: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其该名合伙人失去合伙人资

格。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

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

被宣告破产;(4)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发生上述事由导致合伙人退伙的,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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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1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

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

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

责任承担的方式: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

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

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考点4: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三)有限合伙企业协议的内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四)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承

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五)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以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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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人伙、退伙;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1、自我交易及同业竞争: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

2、财产份额的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

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伙人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表见普通合伙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

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

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承担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

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

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

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5、入伙、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

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

资格;(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

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

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

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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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

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5: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

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规则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1、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

现后15日内指定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义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债权保护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规则进行分配。

6、清算报告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

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三)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23/228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考点6:法律责任

1、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法律责任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未标明合伙企业名称字样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3、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

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4、职务侵占、非法侵占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

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将该利益和财产退

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擅自处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事务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

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擅自从事竞争业务或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法律责任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

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

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9、清算人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清算人未依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

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

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人违反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

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其他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228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

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节小结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普通合伙企业

4、有限合伙企业

5、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6、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三)

第四节证券法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总则

3、证券发行

4、证券交易

5、上市公司收购

6、证券交易所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8、法律责任

考点1:法规概述

(三)证券法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证券法法律体系以《证券法》为核心,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自律性规则共同组成: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我国的证券法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法律法规及规则组成:

1、法律

包括《证券法》和《公司法》等。

2、行政法规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5/228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4、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上海证券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考点2:总则

(一)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二)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

公开

公正

公平

(三)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四)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禁止行为

考点3:证券发行

(一)发行证券

1、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2、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1、公开发行的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程序和规则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26/228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

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代收

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提交申请文件

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

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

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

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

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3、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程序和规则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

于继续状态;(3)违反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一)发行证券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

(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27/228

依照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二)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1、承销业务的种类

1)证券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

式。

2)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

入的承销方式。

2、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

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

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

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承销团和主承销人

4、证券的销售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

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代销制度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考点4: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条件和方式

1、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证券交易的方式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二)股票上市的条件、申请和公告

1、股票上市的条件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

他证券上市交易,应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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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

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1)上市报告书;

(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

(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股票上市的公告: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

供公众查阅。此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三)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申请

1、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债券上市的申请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上市报告书、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债

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证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证券交易暂停:上市公司出现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证券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终止:上市公司出现更为严重的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证券上市交易。

1、股票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1)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29/228

③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债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③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且后果严重的;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③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且后果严重的;

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⑥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包括:

1、首次报告

2、中期报告

3、年度报告

4、临时报告

1、首次报告

经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

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

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和持股数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临时报告

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

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30/228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

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

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禁止内幕交易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

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

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1次超

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监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

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消息。

3、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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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

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八)禁止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

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九)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本节小结

第四节

证券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证券发行

4、证券交易

5、上市公司收购

6、证券交易所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8、法律责任

第五节证券投资基金法

1、本节考点

2、法规概述

3、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4、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6、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7、法律责任

考点1:法规概述

(三)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由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共同组成,

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也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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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列法律法规及规则组成:

1、法律

2、部门规章

3、行业自律规则

1、法律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信托法》

《合同法》

2、部门规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行业自律规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公平竞争行为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指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考点2: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

1、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出资人,是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和基

金投资的受益人。

2、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

3、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承担基金资产保管、基金

资金清算、交易监督、会计核算等职责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及运作的机构,包括公司、合伙企业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机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7)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

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

(1)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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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4)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职权

(1)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4)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务;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四)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考点3: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

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风险控制制度。

(二)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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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利;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2、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

利益,进行利益输送;(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

活动;(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考点4: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一)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

基金财产包括:

1、通过基金募集行为从基金投资人处获得的所有资金总和。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作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基金财产具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地位,法律上具有独立性。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包括基金财产本身的独立性以及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独立性,

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要求体现在下列方面: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

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

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基金份额登

记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4、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5、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

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非因基金

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金,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二)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独立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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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5: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一)基金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的区别

1、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

1、募集方式和对象不同

2、基金管理人的类型及产生方式不同

3、投资范围不同

4、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1、募集方式和对象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

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且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

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基金管理人的类型及产生方式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而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3、投资范围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财产只能用于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既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也包括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股权、期货、期权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4、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负有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应

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非公开募集基金并没有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仅负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的义务。

(二)公募基金运作的方式

1、公募基金运作的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封闭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

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

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2、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区别

(1)存续期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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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限制不同

(3)基金规模不同

(4)基金份额交易方式不同

(5)基金投资策略不同

1)存续期限不同

封闭式基金合同期限是固定的;基金的存续期限也固定。封闭式基金合同期限届

满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延长合同期限或转换运作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期限不是固定的。

2)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限制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基金份额;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可以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

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

3)基金规模不同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是固定的,在基金存续期间内不得赎回,基金份额的总额即基金规模在基金存续

期间是固定的。即使发生依法扩募的情形,扩募后的基金规模在基金存续期间内仍然是固定的。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导

致开放式基金的规模一直处于增加或减少的变动之中。

4)基金份额交易方式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完成募集后,由基金管理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

同意后,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投资者对封闭式基金份额的买卖,只能根据基

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委托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完成交易,且交易双方均是基金的投资者。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

理。投资者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

提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的申请,完成交易,交易双方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

5)基金投资策略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基金存续期间的基金份额总额保持固定不变,没有赎回压力,因此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存续期限制定整个期限内的投资策略,将基金财产用于

长期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与长期投资的最终收益相关。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存续期间随时面临申购和赎回。因此为保持基金资产的流

动性,基金财产必须保留一定的现金财产,而不能将全部基金财产均用于长期投资。

(三)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

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

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1、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合格的单位投资者,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万元;

合格的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应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金融资产包括:

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也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

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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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要求投资者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与认知,并且对投资风险有相应的承受能力。

3、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

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

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3)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

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

于100万元。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四)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

业协会申请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送的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中国基

金业协会应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进行

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备案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3、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

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

齐备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

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本节小结

第五节

证券投资

基金法

1、法规概述

2、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3、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4、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5、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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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责任

第六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3、期货交易所

4、期货公司

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7、法律责任

考点1:法规概述

(三)期货市场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

共同组成,为期货投资活动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我国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文件组成:

1、行政法规

2、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自律规则

1、行政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交易者和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期货

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3、自律规则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考点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一)期货相关概念

1、期货交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

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2、期货合约: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

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期货的种类

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的方式,而具有杠杆性、高风险性等特征。

期货合约包括:

1、商品期货合约

2、金融期货合约

3、期权合约: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约定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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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期货合约

1、商品期货合约

以农产品、金属期货、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主要包括:

1)农产品期货:品种包括大豆、豆油、豆粕、籼稻、小麦、玉米、棉花、白糖、菜籽油、鸡蛋等。

2)金属期货:品种包括黄金、白银、铜、铝、锡、铅、锌、镍、螺纹钢、线材等。

3)能源期货:品种包括原油、天然气、燃料油等。

2、金融期货合约

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主要包括:

1)股指期货:包括英国FTSE指数、德国DAX指数、东京日经平均指数、香港恒生指数、沪深300指数等。

2)利率期货:分为短期利率期货和长期利率期货。中国境内的利率期货品种有国债期货等。

3)外汇期货: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用来回避汇率风险。目前中国境内还没有外汇期货品种。

(三)期货的常用术语

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1、保证金:期货交易者按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

2、结算: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3、交割: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按

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4、平仓: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

期货交易的行为。

5、持仓量: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6、持仓限额: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7、标准仓单: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8、涨跌停板: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

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9、内幕信息: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考点3:期货交易所

(一)期货交易所概述

1、设立期货交易所实行审批制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

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目前中国境内的期货交易所

糖、甲醇等期货品种。

1)郑州商品交易所:我国第一家期货交易所,中西部地区唯一一家期货交易所,交易的品种有强筋小麦、白

2)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有黄金、白银、铜等期货品种。由上海期货交易所2013年设立的上海国

际能源交易中心(IE),目前的交易品种为原油期货等能源类衍生品。

3)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东北地区唯一一家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玉米、塑料、焦炭、鸡蛋等期货品

种。

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正式挂牌成立。交易品种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

3、期货交易所的主要性质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任免。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

管理机构制定。(二)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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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3、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4、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5、按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6、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

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三)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1、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制度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是在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可实行:

1)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2)全员结算制度: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

2、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1)期货交易所人员任命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①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的负责人,或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②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

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2)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①保证金制度;

②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③涨跌停板制度;

④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⑤风险准备金制度;

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3)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及报告机制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按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

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①提高保证金;

②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③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④暂时停止交易;

⑤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

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4)相关事项的事先审批机制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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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②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③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④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⑤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所得收益的使用规范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

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6)发布行情信息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

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

价格预测信息。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考点4:期货公司

(一)设立期货公司实行审批制

期货公司:依照《公司法》和《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二)设立期货公司的具体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5、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6、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4、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三)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制度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

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期

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期货经纪业务的性质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2、期货公司的禁止性业务

(1)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3)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3、事先审批的业务事项及审批时限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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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业务范围;

(3)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4)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国务

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监管机构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的情形

(1)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2)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无正当

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3)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4)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期货交易规则概述

(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1、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主体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交易的要求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3、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且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4、客户下单的方式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

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5、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交易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1)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2)期货公司向客户作获利保证;

(3)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4)未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混码交易。

(5)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未严格执行业务

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混合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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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未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进行挪用。

6、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

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7、收费管理: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8、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

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9、交割制度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

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1)出具虚假仓单;

(2)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3)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10、期货交易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追偿权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

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

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11、保证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性: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

料的完整和安全。

12、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

买卖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13、禁止信贷、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考点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的职责

(1)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2)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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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

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4)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2、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

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4、对人员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

1、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

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査。

2、进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

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査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7、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

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行政监管措施

1、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国务院期货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

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或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限制或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2)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监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员,或限制其权利;(6)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7)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2、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可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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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

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上述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5、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

6、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

4、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四)受监管主体的相关义务

1、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的义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及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2、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3、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考点7: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反规定

接纳会员、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或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

资料、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违反国务院期

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条例》第13条所列事项。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

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挪用保

证金、伪造、涂改或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

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3、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2)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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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4)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5)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6)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对外担保的;(7)

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8)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9)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10)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11)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12)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1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14)进行混码交易的;

(15)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16)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4、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2)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3)不按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不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

期货交易;(4)隐瞒重要事项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

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5)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6)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7)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8)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5、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

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

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

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6、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

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

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或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

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7、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的;

(2)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

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

易价格或期货交易量;(4)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二)关于市场禁入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

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刑事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节小结

第六节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法规概述

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3、期货交易所

4、期货公司

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7、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四)

第七节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证券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3、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4、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5、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的一般规定

6、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保护

7、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8、法律责任

考点3:证券公司的设立与变更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管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二)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条件

1、出资方式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

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

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2、验资

(三)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2、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

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1、财务状况

证券公司经营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法律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限额。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证券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对证券公

司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

措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经纪业务内部控制、自营业务内部控制、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内部控制、研究咨询业务内部控制、业务创新的内部控制、分支机构内部控制、财务管

理内部控制、会计系统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内部控制、人力资源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

3、合规制度

合规制度:证券公司根据合规管理的需要所制定各项制度的统称。

证券公司的合规: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4、人力资源状况

人力资源状况主要涉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素质与状况。

证券公司应根据自身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开展各项业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五)证券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变更

1、章程重要条款的内容

证券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2、章程重要条款变更的审批程序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进行审查,并在自受

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六)证券公司的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破产

证券公司的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破产,是证券公司在存续期间,由于内部(如股东会

的决策)或外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原因而发生的经营形态的改变。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合并、分立的申请进行审

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合并、分立中

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进行审查,

并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安置客户、

处理未了结的业务。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的,还应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国务院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七)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

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换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载明证券公司或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未取得经

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并按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考点4: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一般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会。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3、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

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

(二)证券公司组织机构

1、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

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

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2、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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