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劳动用工管理的主体影响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公布,将于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考虑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法
律体系,其对劳动法既有规则的冲击有限。但旨在保护私权的民
法对劳动法项下用人单位的管理势必造成某些方面的影响。劳动
关系的建立、履行与解除、终止始终以劳动主体为核心。本文中,
笔者拟以法律主体作为切入点,审视《民法典》下的主体制度对
劳动用工管理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
以及第四条[3]等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律的主体包括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用
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没有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众性自
治组织。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
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
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2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
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属于劳
动关系。裁判机关的一般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与
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相关的组织法进行调整,而非按照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
员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但是,实践中村委会、居委会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已非常普遍,
用工的本质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如果因主体资格定性不明
问题而不认定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保护非常不利。《民法典》第
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众性自治组
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明确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
需要的民事活动。笔者相信上述规定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
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
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
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那么,分支机构被撤销时,法人(总公司)是否有义务接受安置
分支机构的员工?首先,劳动关系一个重要特点为劳动者对用人
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此种法律关系一般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不
可承继或转让。显然,作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才是与员工构成
人身依附关系的特定主体,因此在劳动关系中,当分支机构被撤
销时,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的基础即已消失,法人(总公司)作为
非用人单位不能代替分支机构承担这种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民法典》所列举的法人(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中并不包括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劳动关系接受义务,故而在民事
法律关系中,法人(总公司)也并不负有对分支机构员工的接受
义务。但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
时,分支机构与员工之间形成给付之债,上述民事责任则依法由
法人(总公司)来承担。厘清上述问题对集团企业用工管理及风
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
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
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界定“死
亡”及“死亡时间”的标准,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以及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中,存在“脑死亡”说与“心肺死亡”说,裁判结果也
大相径庭。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死亡”并未
限定于心肺死亡标准,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本意作出对
劳动者有利的解释,采用脑死亡标准,将脑死亡作为认定《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死亡标准。
《民法典》将死亡时间规定为一般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
准,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的适用,是否会产生影响目前尚无法确定。我们期待,
民法典关于死亡时间的认定,不会影响到视同工伤死亡的认定标
准,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劳动立法的倾斜保护,保护作为劳动者的
弱势体。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
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
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
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
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
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用工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员工患有精神疾病,涉及劳动合同解除
终止或重大事项处理,则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
需要联系员工的配偶;员工没有配偶或者配偶去世的,联系员工
的父母或子女;没有配偶,也没有父母、子女的,联系其他亲属,
或获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联系其他
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实践中,员工患有精神类疾病
提交的辞职申请或者签署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否有效?显然,根据
上述规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存在瑕疵的,发生争议的,员工家属
或监护人很可能会主张确认员工自行处理的行为无效,进而与用
人单位的初衷相悖。故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可能被认定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员工时,可以通过
书面通知法定代理人确认或者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方式来进行
风险管控。
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在《民法典》颁布后,在涉及劳动合同主体
的相关事项时,关注民法典对劳动用工主体可能的影响,进而进
行适当的风险管控。
本文发布于:2022-08-21 18:35: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8388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