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
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关于个人、单位(主要
是)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最近10多年来,
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他们的活
动和权益得到国际环境条约的直接规范和保护,他们就有主
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们无主体资格。
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
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法有对国内个人、单
位权益保护和对环境民间组织可诉求的权利的规定,有他们
在一定的情况下协助国际条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实施的规
定。如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
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据此协
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承担一定的听证义务,
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在欧洲,具有一定超国家彩的欧盟
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文件,对成员国及其
公民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如在一定的情况下,个人、单位和
环境民间组织可以根据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
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赔偿要求、请求履
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从而在欧盟区域的层次上成为欧盟环境
法的实施主体。
第二,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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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国家的国际诉权。如199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
第九议定书》,该议定书赋予了个人、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
团体成为人权法院当事人方的地位。
第三,国际刑事法庭作为永久的国际审判机构,可
以审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战争罪的人。按照法理,缔约国内的
任何人利用国际法所禁止的作战破坏环境,他也可成为战争
罪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能够参与或有关国际环境
条约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
施,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如在制定
和实施《世界保护大纲》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发挥了
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1989年发表的独立法
律意见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产
生强烈影响,从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护等级。
第五,已经出现这样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
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其资格平等的成
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如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
基金会等,虽然它们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但却有众多国家
或地方政府参加。这说明环境民间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
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否认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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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涉及个人和民
间组织的利益,但这项利益,如同动物享有的是人给予的福
利而不是权利一样,它们往往是条约的主体根据其国内管辖
权所给予或施加的,其实现大多不能自动执行,往往需要国
家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
第二,个人依据特殊条约享有的国际法庭诉权,但
这项权利是以国家放弃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诉豁免权为前提;
个人在某些特定的国际法庭享有起诉权在没有成为全球普遍
性的国际法律机制之前,只能属于国际法上的特例。
第三,如同致害的动物能在一些国家被判处死刑但
其不能成为刑法的主体一样,个人成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
和惩罚对象并不意味着他就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虽然能够参与或有关公法
性质的国际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文件的制定和
实施,但其不享有条约的缔结、参加和退出决定权,由国家、
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传统的国际公法主体最终制定或认可的条
约、协定、习惯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国家之间的意志和利益的
协调过程和结果,而对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和利益,
往往在国内法的层次上加以解决。
第五,国际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非政
府国际组织,它们是按照登记和活动所在国家的私法和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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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进行活动的,因此,不具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
国际地位和活动意义。
产生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法律主体的
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国内法的制定者
或立法者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内法中的主
体是指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者而不是指国内法的制
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则不一定是立法者。
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
法律义务;个人、单位不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却是根据
法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因而国内法
中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等。
对于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两种不同
的主张:一是认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制定或决定国际条
约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国际法的主体是那些参与并决定国
际条约的实体,即主要是国家和那些以自己名义参加、缔结
国际条约的实体组织;二是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享有国际法
律权利、承担国际法律义务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凡是国际
条约对其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国际和国内诉权的
个人、单位、组织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一种关于国
际法主体的定义实质上将国际法的主体等同于国际条约的制
定者或决定者,无法与国内法关于法律主体的定义保持逻辑
上的一致性;第二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类似于国内法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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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的定义,划清了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条约制定者或决定者的
界线。
国际法学关于主体的概念和定义是随着国际法的实
践而不断变化的。一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谈判、修
改和实施,其参加主体不仅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
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影响巨大的环
境民间组织。环境民间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辩论或提出
独立意见或会外游说来影响缔约国的态度,从而改变条约的。
二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不仅有大量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直
接规定,在某些条约中也有不少关于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
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三是当发生违反国际环境条
约或出现国际性环境纠纷时,不仅国家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
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
讼,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单位、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环
境民间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
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基于此,《联合国环
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道,“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
体系。在一段时间,国家是惟一的享有国际人格的即依照国
际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在今天,国际组织、
非政府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被看作具有国际人格。因
此,尽管国际法主要与国家有关,20世纪后期国际法的定义
必须反映国际法的范围已扩大到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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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系。”可以看出,个人、单位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
主体资格在联合国范围内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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