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法规中涉及的重要条款

更新时间:2024-11-15 10:02: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湖南省机动车违章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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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法规中涉及的重要条款

一、《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

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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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

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

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

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

责任。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

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

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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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

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

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

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

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

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

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

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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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

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

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

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

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

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

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

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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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

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

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

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

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

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

位全额交纳。

三、《物权法》

第六章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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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

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

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

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

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

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

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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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

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

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

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

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

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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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

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

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

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

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

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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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

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

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

位批准。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

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

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

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

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

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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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

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

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

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

装饰装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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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

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

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

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

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

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

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

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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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

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

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

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

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

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

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

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

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

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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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

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

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

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

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

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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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

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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