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规范的依据入手,归结出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八种强制执行
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构成的执行制度显有繁杂、零乱、遗
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现了主体、行为、程序之间的不协
调性,存有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由
行政机关实施之“错位”现象。文章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
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司
法程序实施。根据这一理想规则,文章对各种执行行为进行
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纳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
讼法》所调整的不同范围,从而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方案。
关键词:行政执行立法——
——————————————————————————
———————————如果我们
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
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
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
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
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
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
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
1
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
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
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
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
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
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
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
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
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
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
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
《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
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
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
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
寻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
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
2
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
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
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
的种类: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
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
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
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
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
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
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
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
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
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
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
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
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
3
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
“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
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这种执行
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
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
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
执行(用“B”表示)。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
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
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
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
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
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
执行为例外”。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
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
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
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
4
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类,对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
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
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
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
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
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
晚。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
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
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
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
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
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如果
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
5
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
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
占比重最大。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
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
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第
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
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这一执
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行
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
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
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
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
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这种
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
6
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这类制
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
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
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
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
民事关系。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
“E”表示)。《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
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
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
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
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
理,也可以不受理。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
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
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
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
表现在以下几处: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
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
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
7
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
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
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
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
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在本类执行中,最
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
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
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
表示)。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
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
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
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
8
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这类执
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
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第七类,司法裁
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这是解决
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
题。《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
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
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
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
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
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
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
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
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
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
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这
9
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
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
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
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
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或者
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
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
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
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
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
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执行的特点
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
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
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
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
10
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为
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
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
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
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
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
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
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
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
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
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
特点再分类1行政事先执行
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1.执行主体是
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
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B《行政复议法》
第21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
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
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3对
1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C
《行政诉讼法》第66条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
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C-1:司法机关的执行;
C-2:行政机关的执行。4对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
D《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1.
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
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5
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E《行政诉
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
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2.被执行人是行政
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
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时。E-1=C-1E-2=C-26
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F《行
政诉讼法》第44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
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
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G最高人民
12
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
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
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
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
“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
财产担保。8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
行H《行政诉讼法》第65条,《行
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
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
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
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
法裁判。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H-2,
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
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一
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
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13
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
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
法律上的答案。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
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
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
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
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
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
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
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
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有下列几项: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
强制执行;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
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
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C-2,对当事人在法
14
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
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
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
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
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H-2,
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
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人
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C-1,对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
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
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
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E-1,由行政机关选择
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15
执行时,便属本类;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
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
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
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
行为。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由
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A、B、C-2、E-2、F、
H-2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
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
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的强制执行。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对司法
行为的强制执行A、B、C、D、E、F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
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
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
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
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
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16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分
类表:Ⅲ事先执行事中执行事后执
行A、C、D、EB、F、GH
三、对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
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定性”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
决其立法上的“归宿”,即鉴于某一执行行为的性质,把其纳
入某一法律的调整范围。从可以调整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
为的法律部门而言,无非涉及到行政实体法(狭义的行政法)
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范围上的分工。如果我们把应当由行政
法[11]规制的强制执行称作“行政强制执行”,又把应当由行
政诉讼法支配的强制执行称作“司法强制执行”,那么本题的
“定性”任务就显得清晰起来:我们应当对上述各项行政法
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非此即彼”,即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便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分配”便可。但这种
分类必须建立在一种理性的标准之上,而这种标准又必须以
“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划分为基础。也许有下列几种标
准可供选择:一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
准。那就是,凡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
制执行;凡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强制执
行。这样的分界,虽然在操作上显得十分轻松,但它最大的
困难是无法对H-2进行定性。因为按此标准,H-2显然属于行
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执行发生在司法程
17
序(即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中,而且被执行的内
容是执行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而不是行政管理中的
行政决定。可以说,H-2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远大
于“行政性”。二是,以被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标准。
那末分类就应当按此进行:凡是强制执行由具体行政行为确
定的义务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凡是强制执行由司
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便属司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
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
的强制执行。这种标准符合理性规律。但它同样遇到一些困
难,如就C-1而言,它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于它是对具体行
政行为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
行;但在各国立法传统上,司法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肯定适
用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三是,以强制执行行为
所处的程序为标准。这种标准也许可以绕开上述两类标准所
面临的困境。按此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
的“界河”应当是另一种模样:在行政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
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则
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更准确一点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
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所发生的
执行便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了。但当我们以此为标准开始分解
本文第一题所列举的各项执行行为时,发现同样无法回避上
18
述两个标准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当我们按此标准把H-2纳
入司法强制执行,而将C-1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时,势必得出
一种不合逻辑的理论: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
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我们已不可能在上
述三种标准之外再创更理想的标准,而上述的无论哪一种标
准都是一根泥潭中的“标杆”。可另一方面,我们又确信:区
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标准肯定离不开“主体”、
“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这样,我们就深深地陷入了
一种困境。走出困境需要借助两根“杠杆”:一是,
综合标准的观念。关于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
行,我们在上面设想了三种标准,或者采用主体标准,或者
采用内容标准,或者采用程序标准,但每一标准的尝试都暴
露出缺陷。这就迫使我们接受一种想法:这种标准不应当是
单一的,应当是网状的综合性标准。具体言之,我们认为,
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被执行
的内容。就是说,对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是司法强制执行。简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
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我们之所以要把被
执行内容视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
准,是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
强制执行的义务。接着,我们还主张,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
19
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适用
司法程序实施。如果这一“应然”可以成为“是然”,那么,
强制执行中的“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及其统
一性便成为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标准。
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且由行政机
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
并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二是,对现
行制度改革的观念。如果我们用上述三要素标准对第一题中
的各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定性的话,就马上发现:除了A、B、
C-2、E-2可以被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G、H-1可以被确定为
司法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行为,即C-1、D、E-1、H-2,
均属“不伦不类”之流。这就提醒我们:我们不能以非理性
的制度去否定理性的标准,必须改造现行不理性的制度。所
以,我们不能用不规范的执行制度去评价规范的定性标准,
而应当在对现行紊乱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其重新
定位。四、对执行行为的重新定位及
立法范围的调整未来的制度应当按
照“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
为、司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司法裁判”
的规则进行重组。鉴此,我们应当对上述属于“不伦不类”
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造”,然后进行重新定位与归类。具体方
案如下:关于C-1,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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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
类执行,尚未经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的内容是具
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目前,“以
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已经
受到挑战。[12]只要一改这一传统模式,建立由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行为的司法监督,C-1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就成了顺理成章
的事。关于D,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行政机关不申请
执行时,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是对由行
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上同理,它应
当改由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予
执行,权利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
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的监督程序。关于E-1,
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
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类执行的内容与C类相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
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同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只
要改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
最后关于H-2,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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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由于执行的内容不
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因而属
于司法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对司法裁判的执行,
理应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
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时,可由行政机关
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实施强制执行,可实际上由
于迄今尚无一例法律或法规作过这样的授权,因而行政机关
事实上无此权力,不如取消省事。到此,我们对
现行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改造与定性可以归结如下——
属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A、B、C-2、E-2;属
于纯粹的司法强制执行:G、H-1;经改造后归入
行政强制执行:C-1、D、E-1;经改造后归入司法
强制执行:H-2。如果我们以“行政强制执行应当
由行政法来规范,司法强制执行得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思
路重新划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那末结论已经
不言自明了。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行为
应当由《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来规制,它适用于
现行的A、B、C-2、E-2及拟予改造的C-1、D、E-1等执行行
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应当由《行政诉讼法》加
以规范,它包括了G、H-1和拟予改造的H-2等有关执行行为。
未来《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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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1]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
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且”从广义
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
国当今与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
的“探视”。[2]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
年4月4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1999年11月24日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
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
行。[4]中国十三年实践《行政诉讼法》,从而推
动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
点。[5]见《行政诉讼法》第66条。[6]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7]1992年
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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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
施行。[8]《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
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9]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
制执行权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
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34-335页。[10]
行政终局行为系指依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而不得进
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中国只有3个法律明
文规定了4种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景,即《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11]这里是指狭
义的行政法。下同。[12]国内已有学者认为,行
政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所以“以法院执行
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现状应受到挑战;未来的模
式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
政机关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参见胡建淼等《中外行政强制
制度的现状及中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改革》(国务院法制办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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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报告),载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丛书之一《行政
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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