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

更新时间:2024-11-14 11:10: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在校大学生入伍)

内容提要:本文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规范的依据入手,归结出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八种强制执行

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构成的执行制度显有繁杂、零乱、遗

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现了主体、行为、程序之间的不协

调性,存有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由

行政机关实施之“错位”现象。文章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

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司

法程序实施。根据这一理想规则,文章对各种执行行为进行

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纳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

讼法》所调整的不同范围,从而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方案。

关键词:行政执行立法——

——————————————————————————

———————————如果我们

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

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

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

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

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

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

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

1

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

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

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

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

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

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

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

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

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

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

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

《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

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

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

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

寻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

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

2

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

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

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

的种类: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

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

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

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

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

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

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

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

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

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

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

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

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

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

3

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

“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

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这种执行

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

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

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

执行(用“B”表示)。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

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

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

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

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

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

执行为例外”。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

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

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

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

4

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第三类,对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

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

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

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

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

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

晚。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

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

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

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

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

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如果

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

5

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

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

占比重最大。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

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

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第

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

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这一执

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行

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

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

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

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

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这种

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

6

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这类制

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

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

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

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

民事关系。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

“E”表示)。《行政诉讼法解释》

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

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

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

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

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

理,也可以不受理。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

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

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

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

表现在以下几处: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

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

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

7

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

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

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

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

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在本类执行中,最

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

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

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

表示)。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

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

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

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

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

8

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这类执

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

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第七类,司法裁

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这是解决

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

题。《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

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

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

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

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

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

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

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

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

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

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这

9

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

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

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

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

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或者

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

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

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

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

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

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执行的特点

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

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

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

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

10

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为

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

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

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

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

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

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

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

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

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

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

特点再分类1行政事先执行

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1.执行主体是

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

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B《行政复议法》

第21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

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

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3对

1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C

《行政诉讼法》第66条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

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

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

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C-1:司法机关的执行;

C-2:行政机关的执行。4对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

D《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1.

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

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5

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E《行政诉

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

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2.被执行人是行政

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

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时。E-1=C-1E-2=C-26

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F《行

政诉讼法》第44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

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

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G最高人民

12

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

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

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

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

“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

财产担保。8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

行H《行政诉讼法》第65条,《行

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

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

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

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

法裁判。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H-2,

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

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一

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

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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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

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

法律上的答案。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

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

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

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

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

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

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

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

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有下列几项: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

强制执行;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

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

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C-2,对当事人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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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

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

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

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

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H-2,

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

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

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人

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C-1,对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

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

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

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E-1,由行政机关选择

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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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便属本类;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

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

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

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

行为。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由

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A、B、C-2、E-2、F、

H-2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

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

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的强制执行。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对司法

行为的强制执行A、B、C、D、E、F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

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

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

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

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

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16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分

类表:Ⅲ事先执行事中执行事后执

行A、C、D、EB、F、GH

三、对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

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定性”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

决其立法上的“归宿”,即鉴于某一执行行为的性质,把其纳

入某一法律的调整范围。从可以调整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

为的法律部门而言,无非涉及到行政实体法(狭义的行政法)

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范围上的分工。如果我们把应当由行政

法[11]规制的强制执行称作“行政强制执行”,又把应当由行

政诉讼法支配的强制执行称作“司法强制执行”,那么本题的

“定性”任务就显得清晰起来:我们应当对上述各项行政法

上的强制执行行为作“非此即彼”,即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便是“司法强制执行”的“分配”便可。但这种

分类必须建立在一种理性的标准之上,而这种标准又必须以

“行政性”与“司法性”的划分为基础。也许有下列几种标

准可供选择:一是,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

准。那就是,凡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行政强

制执行;凡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就是司法强制执

行。这样的分界,虽然在操作上显得十分轻松,但它最大的

困难是无法对H-2进行定性。因为按此标准,H-2显然属于行

政强制执行而不是司法强制执行,但这种执行发生在司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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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即行政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中,而且被执行的内

容是执行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而不是行政管理中的

行政决定。可以说,H-2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司法性”远大

于“行政性”。二是,以被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标准。

那末分类就应当按此进行:凡是强制执行由具体行政行为确

定的义务的,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凡是强制执行由司

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便属司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

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

的强制执行。这种标准符合理性规律。但它同样遇到一些困

难,如就C-1而言,它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由于它是对具体行

政行为而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显然属于行政强制执

行;但在各国立法传统上,司法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肯定适

用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三是,以强制执行行为

所处的程序为标准。这种标准也许可以绕开上述两类标准所

面临的困境。按此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

的“界河”应当是另一种模样:在行政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

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所发生的强制执行则

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更准确一点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生

的强制执行是司法强制执行,在行政诉讼程序以外所发生的

执行便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了。但当我们以此为标准开始分解

本文第一题所列举的各项执行行为时,发现同样无法回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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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两个标准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当我们按此标准把H-2纳

入司法强制执行,而将C-1纳入行政强制执行时,势必得出

一种不合逻辑的理论: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而行

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我们已不可能在上

述三种标准之外再创更理想的标准,而上述的无论哪一种标

准都是一根泥潭中的“标杆”。可另一方面,我们又确信:区

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标准肯定离不开“主体”、

“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这样,我们就深深地陷入了

一种困境。走出困境需要借助两根“杠杆”:一是,

综合标准的观念。关于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

行,我们在上面设想了三种标准,或者采用主体标准,或者

采用内容标准,或者采用程序标准,但每一标准的尝试都暴

露出缺陷。这就迫使我们接受一种想法:这种标准不应当是

单一的,应当是网状的综合性标准。具体言之,我们认为,

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准应当是被执行

的内容。就是说,对由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由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是司法强制执行。简言之,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

行,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我们之所以要把被

执行内容视为区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核心标

准,是因为强制执行的目的和价值就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

强制执行的义务。接着,我们还主张,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

19

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适用

司法程序实施。如果这一“应然”可以成为“是然”,那么,

强制执行中的“主体”、“行为”和“程序”三个要素及其统

一性便成为区别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标准。

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并且由行政机

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

并且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二是,对现

行制度改革的观念。如果我们用上述三要素标准对第一题中

的各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定性的话,就马上发现:除了A、B、

C-2、E-2可以被确定为行政强制执行,G、H-1可以被确定为

司法强制执行外,其余的执行行为,即C-1、D、E-1、H-2,

均属“不伦不类”之流。这就提醒我们:我们不能以非理性

的制度去否定理性的标准,必须改造现行不理性的制度。所

以,我们不能用不规范的执行制度去评价规范的定性标准,

而应当在对现行紊乱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对其重新

定位。四、对执行行为的重新定位及

立法范围的调整未来的制度应当按

照“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

为、司法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司法裁判”

的规则进行重组。鉴此,我们应当对上述属于“不伦不类”

的执行行为进行“改造”,然后进行重新定位与归类。具体方

案如下:关于C-1,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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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

类执行,尚未经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特别是执行的内容是具

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目前,“以

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的原则已经

受到挑战。[12]只要一改这一传统模式,建立由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行为的司法监督,C-1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围就成了顺理成章

的事。关于D,即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并行政机关不申请

执行时,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是对由行

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而不是对由人民法院作出的

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与上同理,它应

当改由权利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不予

执行,权利人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

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的监督程序。关于E-1,

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

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类执行的内容与C类相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

不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因而同样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只

要改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问题便迎刃而解。

最后关于H-2,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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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类执行,由于执行的内容不

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因而属

于司法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对司法裁判的执行,

理应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况且,虽然《行政诉讼法》

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时,可由行政机关

对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实施强制执行,可实际上由

于迄今尚无一例法律或法规作过这样的授权,因而行政机关

事实上无此权力,不如取消省事。到此,我们对

现行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改造与定性可以归结如下——

属于纯粹的行政强制执行:A、B、C-2、E-2;属

于纯粹的司法强制执行:G、H-1;经改造后归入

行政强制执行:C-1、D、E-1;经改造后归入司法

强制执行:H-2。如果我们以“行政强制执行应当

由行政法来规范,司法强制执行得由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思

路重新划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那末结论已经

不言自明了。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行为

应当由《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来规制,它适用于

现行的A、B、C-2、E-2及拟予改造的C-1、D、E-1等执行行

为;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各项执行应当由《行政诉讼法》加

以规范,它包括了G、H-1和拟予改造的H-2等有关执行行为。

未来《行政强制法》或《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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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修改应当注意到这一点。

[1]作者并不赞同广义行政法。因为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民法

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一样。这里之所以“暂且”从广义

行政法角度考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对中

国当今与行政有关的强制执行制度作一全方位的、毫不遗漏

的“探视”。[2]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

年4月4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3]1999年11月24日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

议通过,2000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

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8号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

行。[4]中国十三年实践《行政诉讼法》,从而推

动行政实体立法和行政法理发展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

点。[5]见《行政诉讼法》第66条。[6]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7]1992年

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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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

施行。[8]《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

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9]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

制执行权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可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

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第334-335页。[10]

行政终局行为系指依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而不得进

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到目前为止,中国只有3个法律明

文规定了4种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情景,即《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11]这里是指狭

义的行政法。下同。[12]国内已有学者认为,行

政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所以“以法院执行

为主,以行政机关执行为辅”的现状应受到挑战;未来的模

式应当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实施对行

政机关执行行为的司法监督。参见胡建淼等《中外行政强制

制度的现状及中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改革》(国务院法制办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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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报告),载胡建淼主编:行政强制法研究丛书之一《行政

强制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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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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