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09 09:39:3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深圳民政局)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

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1、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与行政责任

(1)违法订立协议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

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

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施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3)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

(4)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3)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5)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

(5)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

业的;

4)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

的;

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6)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6)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

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8)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9)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

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10)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2、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与刑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

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

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

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

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

(4)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

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的。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8)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6月29日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

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

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

安全事故。

1、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与行政责任

(1)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有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

撤职处分;

(2)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

业的;

4)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

的;

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6)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

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

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6)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7)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2、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与刑事责任

(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

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或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

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

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

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

登记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

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

护措施的。

(4)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

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设设施的;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的。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

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6)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有效使用,致使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8)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

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1、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与行政责任

(1)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2)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

业的;

4)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

的;

5)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6)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7)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2)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2)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

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国有施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

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5)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2、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与刑事责任

(1)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进行爆

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根据工作安排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对危险性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未按专项施工方案现场监督实施。

(2)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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