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更新时间:2024-11-13 04:19: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上海经济适用房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

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

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

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

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

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

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

围、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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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

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

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

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

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

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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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

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

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

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

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

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

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

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

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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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

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

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

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

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

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

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

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

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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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

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

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

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

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

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

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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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

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

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

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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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

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

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

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

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

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

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

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

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

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

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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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

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

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

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冻结

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

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

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

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

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

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

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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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

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

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

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

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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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

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

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

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

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

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

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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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

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

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

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

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

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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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

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

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

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

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

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

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

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

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

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

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

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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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或者滞纳金。加处

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

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

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

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

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

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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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

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

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

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

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

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

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

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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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

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

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

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

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

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

在五日内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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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

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

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

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

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

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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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

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

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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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

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

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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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

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

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

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

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

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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