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林犯罪案件“复绿补种”制度
实证研究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赵书楠
一、“复绿补种”制度的建立、目的及实施情况
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自2015年正式开展工作以来,认真
研究和探索林区刑事审判的规律和特点,把打击毁林犯罪与
恢复生态有机地结合作为一项重要课题进行探讨。通过大量
的调研和反复论证,并经过向省林业厅、省森工集团等十多
个单位和部门广泛征求意见,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
分院、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联合制订了《关于推行涉林刑事案
件“复绿补种”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
于2016年1月1日起在长春林区公、检、法系统正式实施。
所谓“复绿补种”是指,让实施毁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造成国有林木损
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由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林业局指定地点种植树木,以出劳务的方
式予以赔偿。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达到四方面的目的:一是使
国家被毁的林木及时得到赔偿,有助于生态得到及时恢复;
二是使经济条件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承受赔偿
责任;三是使毁林者能够体会造林、管护乃致从幼树到成林
的艰辛过程。四是通过毁林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在社会上能
够形成一种导向,从而达到现身说法的法制宣传效果和法律
威慑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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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绿补种”制度实施至今,长春林区五个基层法院共
签订“复绿补种”协议案件130件156人,收取履约保证金
18.26万元,协议约定补种树林171亩,56700株。这个数
据充分说明了《指导意见》在实际工作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
性。
二、“复绿补种”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补种面积较少,标准单一,难以达到惩治与教育
罪犯的目的。《指导意见》的补种株数参照《森林法》的有
关规定,对于失火、故意毁坏、盗伐、滥伐、非法占用林地、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等行为规定补种所破坏树木的1
至10倍不等。在实践过程就遇到了下列情况:盗伐一两株
径级较大的树木,立木材积达到入罪标准,却只能签订补种
一二十株树苗的协议;盗伐经济价值较高、生态意义较大的
树种,补种树苗的数量与价值远远低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
失;非法采伐两株重点保护植物,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却
因签订补种很少树苗的协议就能获得量刑情节上的考虑,这
些问题的出现均因补种面积和标准设定不合理,导致罪犯的
破坏行为与恢复责任不相适应。
另外,因现有“复绿补种”制度是通过收取保证金来保
证协议的有效履行,保证金的金额按人工造林平均投资标准
×个案需补种的株数或面积进行计算,补种数量的不足直接
导致保证金无法起到“保证”作用。从各基层法院的实践情
况来看,几十元、几百元的保证金大量存在,这个数额的约
束力极低,罪犯宁愿舍弃保证金出门务工也不愿按照协议履
行补种义务。保证金设定的初衷是为了协议能得到实际履
行,带有部分强制彩。即使被告人不履行协议,受损人也
能通过暂扣保证金来及时补植、恢复生态。保证金总额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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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使得保证金制度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二)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不到位,配套措施出现空白。
“复绿补种”制度的开展,需要森林公安、林区检察院、地
方司法所、各国有林业局的共同配合。其中,《指导意见》
规定森林公安在侦查阶段、林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可
签订补种协议并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予以确认。但“复绿补
种”工作开展至今,森林公安、林区检察院主持签订协议较
少,参与度较低,未形成多机构联动的生态保护机制。
适用“复绿补种”制度的罪犯以判处缓刑居多,在考验
期内由社区矫正机关监管履行补种义务更便利,也更有威慑
力。在福建、云南等较早开展“复绿补种”工作的省份,都
是由当地司法所对罪犯的补种情况进行监管,并规定如果拒
不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缓刑。林区公、检、法因为
没有配套的司法行政机构,未注意与地方司法所积极沟通、
顺畅衔接,大大增加了司法机关后期督促、监管的工作量。
(三)修复方式单一,替代方式不足。《指导意见》确
定了“补种”这一生态修复方式,既包括原地补种,又包括
异地补种。原地补种指非法占用林地、大面积盗伐等案件中,
在被破坏的原地进行补种,恢复生态;异地补种是指非法采
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小面积盗伐等案件中,由受损人(林
业局)指定地点进行补种。两种补种模式并行,一定程度上
缓解了补种地块不足的困难,增加了补种的灵活性,但在实
践中仍存在诸多不宜补种的情况,例如有的林场按年度规划
没有造林任务,无法出补种的地块,有的被告人距离受损
人指定的补种地点较远,补种成本过高,甚至有安全风险。
这种情况下亟需替代修复方式,既达到教育目的,又降低成
本,且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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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宣传较为薄弱,“复绿补种”教育作用不明显。
通过“复绿补种”意图达到的教育目的既包括对罪犯本人的
改造,也包括对周边及社会形成的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导向。
目前的各林区基层法院宣传模式主要是撰写信息简报或新
闻稿件,模式较为单一,众对生态司法保护的知晓率和参
与度并不高。
三、完善“复绿补种”机制的对策
(一)修订《指导意见》
1.更改补种面积。原《指导意见》依据《森林法》相关
规定确定的补种株数不符合现实需要,可以参照《福建省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补种复绿”建立完善生态修复司法机
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以涉案立木材积作为补种
基数,修改为:(一)失火烧毁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补种烧
毁面积1倍以上2倍以下;(二)故意毁坏林木的,每5立
方米补种2至5亩;(三)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每2立
方米补种2至5亩;盗伐幼树的,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
木;(四)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每10立方米补种3至6
亩;滥伐幼树的,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五)非法占
用林地的,按3倍面积补种;(六)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
点保护植物的,每立方米补种2至5亩;非法采伐、毁坏国
家重点保护植物幼树的,补种非法采伐、毁坏株数10倍的
树木;(七)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参照上述相应标准补种”。
因“复绿补种”协议的本质是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的调
解,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司法机关强加的义务,
依据实际情况设定补种面积应无法律障碍。另外,可以增加
两款规定:一是“由于客观情况确实无法达上述补种面积的,
可以结合实际确定相应的补种面积”以解决个别林场无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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栽、无林可管的特殊情况;二是“对于依法适用罚金刑的涉
林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尝试全部或部分由被告人以补种林
木的方式替代缴纳罚金”以解决部分被告人家庭困难、无力
承担保证金的特殊情况。
2.增加以管护、替代劳务等形式抵顶补种。在没有种植
任务或规划的个别林场,可参照福建南平的经验,在森林防
火期进行巡山监管、在绿化场所进行劳务管护、在林场植树
季节进行帮助劳动等方式抵顶补种。具体抵顶比例可由被告
人和受损人自行约定。
3.设立撤销缓刑条款。可商请司法行政机关将“复绿补
种”作为非监禁刑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考核的重要依
据,责令矫正对象积极履行补种义务,促其悔过自新。未缴
纳履约保证金的缓刑犯未履行“复绿补种”协议所约定的义
务,符合撤销缓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
的建议,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缴纳保证金和违约撤销缓刑可以说是强制约束罪犯履
行补种义务的两翼,从经济制约和自由威慑双管齐下保障
“复绿补种”的真实履行。将我们的“复绿补种”制度列入
其他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打击破坏生态、保护环境资源的需
要,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政策。福建省法院正式出台的
“复绿补种”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绿补种”征
求意见稿均有未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可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
可成为我们修订《指导意见》的参考依据。
(二)与森林公安、林业局、林区检察院、地方司法行
政机关建立配套机制
1.与森林公安、林业局建立涉林刑事案件与行政处罚案
件共建复绿基地的实施方案。据调研显示,森林公安、经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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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林业局每年有大批量的行政处罚案件,其依据《森林
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决定行政相对人补种树木,
但是这类案件的相对人基本没有履行过补种义务。随着行政
公益诉讼的逐步展开,检察院对环保责任机关依法履行监督
越来越严格,这意味着每年会涌现大量需补种的行政处罚案
件。将涉林刑事案件与行政处罚案件统一补种,既有利于节
约有限专业人员成本,又有利于共建复绿基地,实行统筹监
督、管理和验收。
2.与检察院建立涉林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对于受损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受损人与被告人无法
达成“复绿补种”协议的涉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
诉的同时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追究破坏环境
资源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处被告人
赔偿经济损失,并将赔偿金成立生态修复基金,专款用于生
态保护与修复。
3.与司法行政机关达成拒不履行补种义务撤销缓刑的
共识。因为林区司法机关没有对应的司法局,联合出台文件
有现实困境。在现实操作中,基层法院可以在对司法所送达
缓刑执行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司法所
对罪犯考察、监管内容以及违背补种义务的责任,必要时可
向法院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建立生态司法教育实践基地
为立体展示林区司法机关倾力生态文明建设的成果,集
中体现生态司法的机制创新,向全社会诠释绿理念、造福
子孙后代,有必要打造一个集理念传播、成果展示、法制教
育功能于一体的教育实践基地。基地建设应积极争取森工集
团、省林业厅的支持,集合林区检察院、森林公安三机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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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准功能定位,体现林区特,通过集约化平台,展示
各机关在生态保护的良策,法院可侧重“复绿补种”生态成
果,以取得良好的宣传和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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