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9 05:47:2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0日发
(作者:上诉答辩状)

刑事司法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

行于“”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

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

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

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

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

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

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

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

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

原则的重要标志。[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

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

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

的。

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

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

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

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

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

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

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

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

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

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

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

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

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

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

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

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

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

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

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

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

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

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

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

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

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

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

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

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

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

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

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

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

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

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

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

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

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

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

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

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

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

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

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

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

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

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

度的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

整而已。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

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

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困境。有鉴于

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

和缺陷作一简要的分析。按照笔者的观点,

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

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

系问题。

二、“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

“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的诉讼模式

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

当程序”模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

模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

互间的“接力比赛”。[3]这在一定程度上

说明了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关系,在

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

诉讼构造的形态。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

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

的构造。[4]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

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

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

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

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

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

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

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

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

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

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

构造。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

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

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

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

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

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

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

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

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5]

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

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

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

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

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

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

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

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

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

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

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

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

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

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

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

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

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

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

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

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

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

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

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

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

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

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

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

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

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

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

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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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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