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新折衷说
内容提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定性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
理念的认识、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权益的保护等方面,但目
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
了自己的观点即新折衷说:认为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
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与之间,
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
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
调整。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代表
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契约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
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
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
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
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P16)“‘契约关系理论’反对传统的法人理论,认为法人理论
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分析方法,并与公司的现实不相符合。反对者
认为,公司之所以是‘法人’,仅仅是因为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规
定。法律之所以将公司拟人化,无非是为了方便人们从事商事经
营活动。从本质上看,将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看,
是一种法律的虚拟。”(P160)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
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
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
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
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
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
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
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
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由立法规定,而
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
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
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P273)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
章程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缔
结的契约。第二,自治法说。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
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
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
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
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
规的性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
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对于成为其成员者,不
管其意思如何,都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
都可以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股东退股或者转让其股份而
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第三,折衷说。
折衷说实际上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
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
(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
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
续加入公司的成员。第四,宪章说。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
自治法也不是契约,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不管是把
公司章程说成合意结果的契约说,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在强行法
指导下的标准性契约条款的理论,显然都是虚伪的,因为现行公
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一点。”
(P419)“契约说以强制性规定永远无法穷尽一切,而主张强调
市场功能和当事人意思,然而现实却是大多数市场是不完善的,
而大多数强制性规范却是基于合理分析之下,因而是完善的。而
且随着公司规模和社会作用的扩大,公司当事人未必具有完全洞
悉和衡量现实和未来利益关系的能力,因而反会被控制股东或内
部人加以利用以实现其不正当利益需求,所以增加国家意志的干
预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点。”(P17)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
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
运行规则,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的
其他文件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
从公司章程的产生历史上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契约,
取代特许状、公司设立契约,使得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
由设立成为可能,对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从公司章程的效果上来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份契约无疑更能理
解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为公司
处理内部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因为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
担上,契约的约定是最合理和最自然的解释不过了。”(P251-
252)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表明公司股东之间互负契约义务,如果
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所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公司章程而提起
违约之诉,要求充分、完全的补偿,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明确,对
于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契约说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它无法解
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与涉他性的问题。依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契
约只能约束缔约各方,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
设定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主体的涉他性和
效力的外部性。主体的涉他性是指公司章程可以约束制定者范围
以外的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的行为。公司章程除了约束章程制定
者和表决者,还约束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以及后续加
入的股东;公司章程作为公开性文件,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
大陆法系国家都曾经或者仍然起着推定通知的效力,如超越公司
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行为无效的规定。如LordHatherley
指出:“每个股份公司都有该组织的大纲和章程??这些大纲和
章程对于那些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是公开的,因此,凡是拟与
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必须受到所有规定在这两份文件中的任何
内容通知的影响。”(P869、893)具有“外部性”和“涉他性”的
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行为的涉他性越强,法律
的管制性成分就越高。其次,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契约,而受契约
法原理的支配,必然会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契约的规定。“如果
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
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P76)其次,契约为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
通过、变更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即使股东有异议,也必
须服从,股东的意志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表达。再次,契约说的弊
病还在于它仅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从英美法的大量判例中
可以看出法官将章程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而不扩及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即它并不构成与外界人士
(“outsider”,如董事、律师等)的契约。最后,根据契约关系理
论,公司法基本上应该由任意性规则(defaultrules)所组成,
而不是由强制性规范(mandatoryrules)占主导地位。“根据公司
契约理论,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必然的逻辑就是政
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强制性规范(mandatoryrules)强
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这种显性的或者隐性的契约
关系是背道而驰的。”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法只是一个标准
的合同文本。实际上公司法并不能完全取消强制法而代之以任意
法,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能对一切保护股东的强制性措施进行修
正;并且公司契约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模型,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
的假设之上,所有的人都是理性地进行决策,信息是完全对称的,
实际上这个前提假设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自治法说强调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公司的自治来自于
公司的社团性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
人;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
立基础的法人(人的组织体),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财产为基础
的法人(财产组织体),公司属于社团法人(P16).公司的
设立需要“人合”兼“资合”,”人合”是为了实现其团体性,“资合”
是公司运作和承担责任的根基。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
立,股东就成了与公司分离的社团成员,资本便成了公司的灵魂
和核心,因此公司团体意志的作出不是以人数的优势通过,而是
由投入资本决定的表决权的多数来决定(即资本多数决原则).
因此公司的团体性质使得自治法规说能够很好地解决多数表决
权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
自治法说同样也存在着缺陷。首先,自治法说对“公司自治”
的作用有限,公司章程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必须有适当的法律规
制,亦即公司自治应当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是不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前提下的公司自治,并且存在与公司
法界分的难题。其次,根据自治法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这种社团
法人的自律性规范,其生效时间应该是公司法人成立之时即公司
注册登记之时,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前没有法律效力,这样就
会造成公司成立之前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不到调整的结果。再次,自治法说使得公
司股东在寻求权利救济机制时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对内的效力规
定,通过内部机制的平衡来对遭受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权利加
以救济和补偿,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个人,特别是在控股
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权益往往得不到救济。最
后,自治法说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的定性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特性相矛盾。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
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
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
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
任。”并且1999年公司法第2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从立法者
的思路来看,将股东不足额缴纳出资定为违约责任,有将有限责
任公司章程看作股东之间的契约的倾向,这主要是与有限责任公
司的“闭锁性”有关。
宪章说从市场的不完善性出发,主张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
将公司章程视做公司的根本大法,一则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地位、
修改难易方面如同一国宪法;二则强调对章程更多地加以强制性
规定,将股东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宪章说仍未脱离自治法说的范畴,只是更多地加入了国家意志的
因素。宪章说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条款比私人
自治更有效率,实际上这个前提是值得怀疑的,也是与加强公司
自治的潮流相违背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归属清晰、权
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其根本的目的是使公司成为自主
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即成为自治
的市场主体。
二、新折衷说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契约说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和涉他性的问题;自治
法说对“公司自治”的作用有限,且存在与公司法界分的难题,但
两种学说中又都存在合理因素,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对立,
都是强调公司自治。契约说主要强调了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之间
的合意和股东的意思自治,自治法说同样从意思自治出发,主要
强调了公司章程的严格的程序、对内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二者
是从不同的方面界定公司章程的属性,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对
立。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同时具有自治规则和契约的双重属
性,与折衷说在这点上是相同的。折衷说的观点是通过对公司章
程条款的分类来界定公司章程自治规则兼具有契约的性质,其分
类的方法科学性程度较低,且亦难界定某一公司章程条款究竟是
自治规则还是契约的属性。笔者认为通过章程条款调整的法律关
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更具有科学性。
本人主张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
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
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
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
整。本人认为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
者将其归纳为新折衷说。
从理论意义上讲,新折衷说吸纳了契约说、自治法说、折
衷说等学说的合理内核,摒弃了各学说中的矛盾部分,从而在英
美法系公司章程学说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学说之间架起了沟通
的桥梁,可以使两者之间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发展。比如英美法
系中的关系合同理论、预期理论、长期契约理论就可以引入到大
陆法系公司章程理论中来。
从实践上讲,新折衷说可以解决众多的难题,例如公司章
程的生效时间问题:公司章程中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适用契约法的原理,自发起设立的投资者签字盖章生
效;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
程细则)的内容受自治法学说的调整,自公司成立时生效。再比
如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性质的认定,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
之间的违章行为为违约行为,已经适当履行契约义务的股东或者
公司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契约义务的股东或公司承
担违约责任。现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控股大股东“掏空”
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财产的事例屡有发生,如近来发生的“银
广厦”事件、“pt金曼”事件、“济南轻骑事件”、“吉发股份”事件
等,在这些事件中,大股东动辄非法转移或侵吞上市公司数以亿
计的资产,甚至掏空上市公司,这些控制了公司的大股东把公司
作为自己集资的工具,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漠视达到了无以复加的
程度。新折衷说赋予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具有契约的权利和义务,
股东可以提起违约之诉,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优化治理结
构,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公司的组织成员而言,违反公司章程的
行为就是违反公司的自治法,违章者须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新
折衷说为股东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法理基础。英美公司法理认为,
划分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性
质不同的两种权利,即个人成员资格权利与公司成员资格权利。
所谓个人成员资格权利,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所享有的基于
他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入社契约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除非取得
他本人的同意,否则是不能予以剥夺的。所谓公司成员资格权利,
则是指作为公司的成员所享有的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做出各种决议的权利。个人成员资格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
股东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直接诉讼,此种权利不受公司大多
数股东决议的影响;而作为公司成员资格的权利受到侵犯,一般
只允许公司提起诉讼,仅在例外的情形下允许公司某些成员以公
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注释:[1]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3.
[2]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3]汤欣。论合同法与合同自由。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16).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
[4]尹田。契约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冲突和平衡。梁慧星。民
商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1994.
[5]M—V?爱森伯格。公司法结构。张开平译,王保树。
商事法论集(3)。法律出版社,1999.
[6]王海平。公司章程的性质与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分析。
当代法学。2002(3).
[7]lyfordMiningCo.(1875)L.R.7H.
L.869,893……
[8]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
[9]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
济宁学院·王爱军
论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与公司自治-
引言: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审理涉及公司纠
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现实生活中,大量公
司设立时采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导致公
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个性化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
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
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
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对于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
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重要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
司的内部“宪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
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
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
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关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分
别以菜单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
载明的事项。但对于这些事项具体如何规定,即章程的具体文本
如何拟定,在公司法中并不能到具体的答案,还要由公司的股
东或其代理律师依据公司的需要具体拟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
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
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法第八十二
条):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规定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章程中的规定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章程有规定以章程规定为准,章程无规定从公司法
规定(立法表述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司法授权章程规定,章程无规定公司法也无规定
(立法表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但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如
O.46条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
四、新公司法中明确提到的允许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
行规定的事项
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为公司
章程(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以及公司通过章
程进行自治预留了充分的空间。下面是本人归纳的新公司法中明
确提到的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进行规定的24种事项(注:公
司法中的具体条款以O.表示,如公司法第十三条,在下列论述
中被表述为O.13,依法类推):
▲总则部分:
1、O.13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人选2、O.16规
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经营意思决定机
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3、O.35规定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和优先认缴出资4、O.40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
5、O.42规定召开股东会时应提前多少天通知全体股东6、
O.4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7、
O.44规定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事项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通过)。
8、O.45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9、O.46
条规定董事的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10、O.47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职权以外的董事会的其
他职权11、O.49规定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董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
决,实行一人一票。)
12、O.50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13、O.51规定执行董
事的职权14、O.52规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具体
比例(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15、O.54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六项职权以外的监事会的其
他职权16、O.56规定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事项的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7、O.71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
其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18、0.7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程序
和限制19、O.76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
20、O.101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应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21、O.105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
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是否必须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及重大
资产的界定。
▲两种公司形式并用的
22、O.170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法23、O.181规定营业期限届满之外
的公司的解散事由24、O.217规定除公司的经理、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包括的具体人员。
总之,改变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形式和内容,根据公司的
特点和股东的要求进行章程的个性化设计,明确公司法中未明确
规定的事项,预防公司经营中的潜在法律纠纷和僵局,既是公司
治理的需要,也是从事公司法专业服务的律师可以为公司提供的
一种法律服务项目。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臧恩富
本文发布于:2022-08-20 09:09: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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